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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因与被申请人孙**、一审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4)庆民二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单》并不能证明工程结算的金额,夏**并无中**团的结算授权,因此其出具的《工程量单》不具有结算效力;(二)中**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孙**存在违约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夏**作为中太**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与孙**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结算时,夏**作为该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孙**出具了《工程量单》。关于中**团主张夏**无结算权利,其出具的只是《工程量单》而不是工程结算单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夏**为中**团创业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夏**亦承认2012年冬季是其让孙**找夏**结算的,而该《工程量单》正是在2012年11月28日由夏**出具的,并且该《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纸中记载的建筑面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建筑面积相符,故夏**出具的《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应为孙**所完成的工程量。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已对每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格进行约定,对故一、二审法院以夏**出具的工程量单为依据认定中**团向孙**支付人工费的数额是正确的。

关于中**团主张孙**存在违约事实的问题。中**团主张孙**违约两个理由之一是孙**未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中**团与孙**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孙**应完成5#、6#、14#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的劳务,而中**团主张孙**未完成5#、6#号楼一层地板、所有厨房、卫生间通风、文明施工项目等工程,均不在合同中约定的范畴之内,因此,中**团主张孙**违约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团主张孙**违约的另一个理由是孙**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中**团举示了监理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和现场照片,但《整改通知》出具的时间距孙**撤出工地时间已有近10个月,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孙**存在施工质量的问题,故中**团主张孙**存在违约事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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