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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设有限公司与梨树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设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与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平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平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修路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修路义务,但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本金306729.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实质性违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06729.00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2605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平安村委会辩称,对于梨树镇西平安村与吉林省**设有限公司签订的3.83公里油路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建筑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拖欠原告工程款306729.00元没有异议,利息同意合理的给付,但是村里现在资金紧张。

开庭审理时,原告**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4年5月6日原告梨树镇西平安村与吉林省**设有限公司3.83公里油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修建3.83公里村级部分公路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梨**管站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路工程款306729.00元。

被告西平安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西平安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与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委会于2004年5月6日签订《梨树镇西平安村村路3.83公里油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西平安村委会)将梨喇线公路-西平安村8队,计1.13公里油路承包给乙方(宇恒路桥有限公司),路面宽4.5米,基层厚18公分,用水泥、白灰、山砂,面层4公分原旧料再生。每平米40.00元,计203400.00元;将西平安1-4队2.70公里,宽4.5米,水泥、白灰、山砂,基层承包给乙方,每平米25.00元,计303750.00元,总计:507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4年9月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上述油路工程,现该油路工程已投入使用近十年。自2005年开始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催要修路工程款,2004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修路款79000.00元,2007年被告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121421.00元,目前尚欠306729.00元,现该笔欠款在梨**管站的西平安村明细分类账上有具体记载,即:被告已入了账。以上事实有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委会于2004年5月6日签订《梨树镇西平安村村路3.83公里油路工程承包合同》及由梨**管站出具的西平安村明细分类账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逾期给付修路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间对计算标准即:利率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梨树县梨树镇西平安村村路建设的需要,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委会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梨树镇西平安村村路3.83公里油路工程承包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修路的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修路工程款,业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梨树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设有限公司修路工程款306729.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3.00元,由原告负担1947.00元,另75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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