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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有限公司与上海陆**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7日、6月2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栾国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护网架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将陆家嘴金融贸易区z3地块的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护网架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总承包建设。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又签订《更换原合同乙方(上诉人)名称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原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及围护网架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因该(工程)项目建筑期短,投入快,乙方(上诉人)不能及时申办进沪施工手续,为完善遵守有关规定,乙方将原合同的工程及价款分为二部分。其中塔架、网工程为一份合同,承包方为上诉人;球场造型植草、排水为一份合同,承包方为原审第三人。该合同生效时,原签订的总合同随即自动终止失效。7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上海宝**结构件厂签订《上海**夫俱乐部铁塔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上海**夫俱乐部铁塔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该案外人承建。7月19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网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以人民币100万元的总价款将高尔夫练习场及围网工程交原审第三人承建。7月26日,双方对原合同的价款调整为人民币80万元,并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2001年1月14日,工程收尾工期、付款条件等,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规定,由原审第三人负责承建高尔夫练习场、球场照明、石艺招牌、球场造型植草、塔架围网等,定如下日期完成同时办理具体交工手续。自1999年8月31日至2000年1月2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就上海**夫俱乐部照明围网施工工程款开具三张发票,总计款项为人民币67.2万元。1999年10月14日,原审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上诉人人民币15万元。

1999年9月2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付款人民币185,541.6元。

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月5日,被上诉人分六次向上诉人付款人民币52.8万元。

1999年12月8日,上诉人制作《关于增加工程费用报告》一份,在该份报告中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的领导下,本工程经过近五个月的施工即将圆满结束,因时间拖延造成本公司(上诉人)成本及费用大大超支,除此之外,上诉人还做了大量预算外工程,故提出追加费用:1、关于土建基础土方的费用为人民币7万元;2、植草保温膜方面的费用为人民币5.1万元。此份报告有被上诉人姚**记载:情况属实,请工程部复核。嗣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姚**于2001年12月17日和2002年2月20日分别出具二份证明。第一份证明的内容为:上海陆**部有限公司练习场的造型、排水、植草工程由上诉人建造的,整个工程是履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1999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由于上诉人当时来不及办理进沪许可证,原审第三人正在为被上诉人施工装修,所以上诉人就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球场工程由上诉人完成。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为:其于2001年12月17日的证明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2002年3月23日,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表示:1999年7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由于上诉人没有进沪施工许可证,为顺利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要求我司(原审第三人)予以帮助,我司为了帮助双方,于1999年7月19日、8月19日、8月24日和2000年1月14日分别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假合同,仅作为申报政府办理施工手续和应付检查之用,我司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护网架施工合同》,但在同日双方签订的《更换原合同乙方(上诉人)名称的补充合同》中已经明确原合同终止,后因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球场造型植草、排水未再签订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具有书面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球场造型植草、排水等工程实际由其完成,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50.3万元(包括土方外运费人民币7万元、膜布货款和人工费5.1万元),被上诉人提出因其与上诉人另存在铁塔制作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系支付该合同中的款项,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上海宝**结构件厂的合同,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关于增加工程费用报告》,对此被上诉人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此部分费用人民币12.1万元,现被上诉人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付款中扣除该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20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更换原合同乙方(上诉人)名称的补充合同》是因为上诉人无进沪施工许可证,为应付检查而签订的假合同,球场实际仍由上诉人施工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50.3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更换原合同乙方(上诉人)名称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实际由原审第三人履行,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对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月5日,被上诉人分六次向上诉人付款的金额认定有误。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该金额为人民币43.8万元。经审理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更换原合同乙方(上诉人)名称的补充合同》系虚假合同,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且被上诉人又认为该补充合同是真实的,真正的履约方是原审第三人。所以,本院对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补充合同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夫俱乐部铁塔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球场造型植草、排水由原审第三人承建,铁塔制作安装由案外人承建,所以,被上诉人就上述部分工程不负有向上诉人付款之责。上诉人制作的《关于增加工程费用报告》已为被上诉人方**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增加的工程费用12.1万元。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金额已远远大于12.1万元。所以,被上诉人不再负有向上诉人付款之责。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2元,由上诉人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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