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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闵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彩色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闵行区××《××工程》的彩色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上述门窗工程于2007年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被告投入使用。2008年1月,原告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资料送交被告项目经理部,经结算该工程总额为人民币(下同)9,211,957.43元。但被告至2009年4月21日的一年多来,对原告申报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一直未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被告应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95%,门窗工程决算完成后支付决算总额的97%,在结算总额中,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773,292.79元,留建工配套费438,664.64元。合同还约定,质保金为原告工程款的3%,在2年保修期内付清。然被告至2008年2月3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0,000元,迟迟未能向原告结付工程款余额。近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恳请被告结清工程款项,但一直未果。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91,693.40元。期间被告项目经理部多次承诺向原告付款,但几经反复却始终未能兑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991,693.40元;(二)被告支付质保金131,599.39元;(三)被告支付以2,123,292.79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B(集**A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560,924.73元。该款由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560,924.73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63,198.78元,该款由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前及2010年9月1日前各支付131,599.39元;

三、被告于原告开具门窗工程款发票之日起的30日内向原告提供代收代缴完税证明;

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1,893.1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78.96元,被告负担10,214.21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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