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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北**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商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0日,北**司与龙**司签订租赁施工合同,约定:租赁费每30天付款一次,不能在预付租金扣除。龙**司应在每月(30天)5日内付清上个月的租费,逾期付款按每日加收欠付租费3‰的滞纳金。当年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决算书进行决算,确认龙**司未付工程款为459930元。同年2月,龙**司又付款100000元,余款359930元至今未付。

北**司在一审诉称:2012年7月10日,北**司与龙**司签订租赁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司为龙**司在宝清县境内的地下工程进行施工,逾期付款按日加收欠租赁费3‰的滞纳金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确认,龙**司尚欠租赁费459930元,同年2月1日,龙**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余款35993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龙**司给付359930元工程款及647874元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龙**司在一审辩称:双方已经决算,龙**司拖欠359930元工程款属实,但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如法院支持滞纳金,龙**司认为约定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原审判决认为:北**司、龙**司签订的租赁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决算,龙**司尚欠北**司35993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司要求龙**司给付359930元工程款,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系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据此,鉴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加收欠付租费3‰的滞纳金”确实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方公司359930元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359930元工程款自3013(应为2013-二审法院注)年1月29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龙**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滞纳金的定义不清,不应支持为违约金,滞纳金这个名词是带有确定定义的,通常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一般是按超过规定期限的天数,每天征收应缴款额一定的百分比。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它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本案中诉讼请求中直接提出的滞纳金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是无法履行的一种诉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工程款予以支持,龙**司虽有异议尚可以保留,但是对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予的定义“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系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这种确定,龙**司对此存在异议,认为约定的滞纳金就是滞纳金,与法无据就不应该支持,而不能违背双方自主的约定,人民法院强行给出一个双方当事人的定义,确定为“实质是违约金”,这种确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也不应该强硬地给予双方些事人对没有约定的内容予以强迫赋予。故上诉人认为这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强加项。二、北**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利息,人民法院不应强判北**司在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出有关利息的任何请求,但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却直接给予北方“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支持,龙**司认为这个支持的判项,既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所在,明显属于不应当支持的内容。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改判。因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就是“不告不理”,想要利息,那是需要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是可以下判决予以支持的。依目前的诉状内容,没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没有支持利息请求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对其与北**司签订《租赁施工合同》、合同履行终结后与北**司进行决算及尚欠北**司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是以约定龙**司逾期付款应付“滞纳金”的表述,而“滞纳金”也确是使用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但基于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纷争,在约定中使用“滞纳金”一词并非表明一方属于行政处罚的地位,而是对违约方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表述实质系指违约金正确。对龙**司以约定“滞纳金”不属违约金为由,提出不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龙**司在一审中提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适当的调整,业已对龙**司的抗辩予以部分支持,而原审法院根据北**司提出的诉请,将龙**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酌定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非利息,且这种裁决符合当前人民法院就此方面纠纷的裁判规定,据此,对龙**司以北**司未提出利息的主张为由,提出原审判决错误,从而拒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上诉人黑**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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