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吴**限公司与上海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吴**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金**司(甲方)与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A厂房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A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主体及围护、防火涂料、门窗等,2005年5月15日开工,2005年7月15日完工;合同价款为闭口价人民币3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81万元,钢结构柱安装完毕支付97万元,钢结构屋架安装完毕支付65万元,验收合格支付65万元,质保金为16万元;保修一年,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保修五年);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款项,超过30天时,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签订后,吴*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05年7月15日完工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金**司,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A厂房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吴*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后,金**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10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金**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违约金252,0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为2005年10月15日,故吴*公司根据合同中“超过30天”的约定,对违约金计算如下:工程款194万元从2005年11月1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质保金16万元从一年后即2006年11月1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司及上海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2005年11月10日,林*公司(甲方)与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司D厂房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D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主体及围护、防火涂料、门窗等,2005年11月11日开工,2006年1月15日完工;合同价款为闭口价19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487,500元,钢结构柱安装完毕支付585,000元,钢结构屋架安装完毕支付39万元,验收合格支付39万元,质保金为97,500万元,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

原审中,金**司辩称,2005年4月与林**司共同与海**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建了海**司厂房工程,并约定由林**司向海**司收取工程款。系争合同确实由金**司出面与吴**司签订,但合同发包方应当是金**司与林**司,林**司在施工过程中都是参与的,工程款也全部由林**司向吴**司支付;金**司应向吴**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实际也已付清了系争工程款324万元,故不同意吴**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林*公司述称,金**司所述属实,系争工程款已付清,不同意吴**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吴*公司针对金**司的答辩观点,表示以下意见:首先,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为金**司,与林*公司没有关系,林*公司仅是作为金**司的代理人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其次,工程款确由林*公司代金**司支付,但金**司与林*公司称工程款324万元已付清不是事实,事实上林*公司共向吴*公司支付工程款274万元,其中包括系争的A厂房工程款114万元,以及D厂房工程款160万元;为此,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对帐单,均由林*公司预算科负责人黄**与吴*公司工地负责人施**签名,其中《海隆A厂房钢结构工程对帐单》载明:已付款共七笔合计114万元,合同价款324万元,应付帐款210万元,截止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海隆D厂房钢结构工程对帐单》载明:已付款共五笔合计160万元,合同价款195万元,应付帐款35万元,截止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其中第三笔付款为2005年11月24日支付30万元,备注为实付38万元,但其中8万元是堆场预埋螺栓款,不在此工程范围内。金**司及林*公司对这两份对帐单不予认可。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付款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付款凭证:1、2005年12月20日支票,70万元;2、2005年11月23日支票,38万元;3、2005年7月6日支票存根,50万元;4、2005年6月13日支票存根,5万元;5、2005年9月23日支票存根,10万元;6、2006年3月8日支票,40万元;7、2005年9月30日本票申请书,40万元,申请人为上海**限公司,收款人为吴*公司,施**在申请书备注栏签名;8、2005年9月30日本票申请书,25万元,申请人为上海**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富**限公司,施**在申请书备注栏签名;9、2005年9月12日吴*公司出具的收据,10万元,收款方式为支票;10、2005年9月1日支票,2万元;11、2005年9月13日支票存根,10万元;12、2006年1月11日支票存根,9万元,汤*签收;13、2005年6月8日通过华**司付5万元,未提供证据;14、2005年7月通过华**司付10万元,未提供证据;以上十四笔共计付款324万元,已付清A厂房全部工程款。金**司表示,所有付款都是林*公司操作的,其公司不清楚。吴*公司表示,第3、4、7、10、13、14份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加上2005年8月31日林*公司支付的2万元,七笔共计114万元,是林*公司向吴*公司支付A厂房工程款,第1、2、5、6、11份付款凭证也予认可(其中第2笔计30万元,还有8万元另付螺栓款故不计入),此五笔共计160万元,是林*公司向吴*公司支付D厂房工程款,以上付款情况与吴*公司提供的两份对帐单的记载相符合;第8份证据不予认可,该款是向上海富**限公司支付,吴*公司并未收到,施**当时在场,与双方公司均熟悉,故作为见证人签名;第9份收据所收的支票即第11份支票,故两笔付款为重复计算;第12份证据不予认可,并不认识汤*,没有收到该笔付款。林*公司又表示,对2005年8月31日支付的2万元予以确认;所有工程款在支付时都没有明确告诉吴*公司是支付A厂房还是D厂房的工程款,只是在其公司内部记录了每笔付款的性质;汤*是材料供应商,是吴*公司指示将第12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汤*;第2笔付款38万元都是支付A厂房工程款,不存在螺栓款的问题。金**司表示,认可林*公司的意见;付款的时候确实没有说具体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但按照时间顺序来说肯定是先支付A厂房的工程款。吴*公司表示,在D厂房开工之前,的确都是支付A厂房工程款,但在D厂房开工之后,林*公司的每笔付款都是说明付哪一个工程的,两份对帐单可以予以证明,至于第5、11两笔付款是在D厂房开工前,当时确实是支付A厂房的工程款,但在双方对帐时,这两笔确认为D厂房的工程款;第2笔付款中扣除螺栓款8万元的情况在对帐单里也有反映。林*公司未提供第9份收据中的支票凭证以及受吴*公司指示向汤*付款的证据。

原审审理中,金**司为证明黄**的身份及签订对帐单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黄**的证言,黄**表示,系争工程施工时,其本人担任林**司的预算科负责人,只是去过工地几次,了解一下工程进度,不清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两份对帐单是其本人代表林**司所签,不是代表金**司签的,当时其本人将对帐单给财务核对后再签字的,只是确认总的款项,但不清楚具体每一笔的付款情况。金**司表示证人所述是事实,只是表述不全面。吴*公司认为证言基本属实,但证人当时对每笔的付款情况都是清楚的。林**司对上述证言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司、金**司就A厂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关系发生在两个签约公司之间,林**司未签约,并非合同当事人,吴**司以金**司为相对方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金**司与林**司关于其两公司为系争合同共同发包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吴**司按约完成工作后,双方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也均认可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为2005年10月15日,应予以确认。金**司认可应向吴**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各执一词,形成本案争议焦点:吴**司表示金**司仅付114万元,尚欠210万元,而金**司及林**司均认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3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两份对帐单的记载内容,可以反映2006年8月16日之前林**司付款情况,明确林**司针对A厂房工程支付114万元,针对D厂房工程支付160万元,虽然金**司及林**司对两份对帐单不予认可,但黄**作为林**司的预算科负责人,将对帐单交财务核对后签名确认,对帐单应为真实有效,吴**司据此证明林**司的付款情况,予以采信。至于林**司所述第9、12两笔付款,都是发生在对帐单形成之前,但在对帐单上并没有记载,林**司又无法提供2005年9月12日收据所指支票以及受吴**司指示向汤*付款的依据,故难以采信。对于林**司所述第8笔付款,与第7笔付款一致,均由上海**限公司于同一天开具,并由施**签名,但该笔付款也未在对帐单上予以记载,林**司也未提供受吴**司指示要求上海**限公司向上海富**限公司付款的依据;退一步来分析,假设该款是林**司向吴**司所付工程款,根据其与第7笔付款方式和时间的一致性,也可以推断出该笔付款与第7笔付款一样,系支付D厂房工程款,与A厂房工程款无关。对于第5、11两笔付款,虽然都列在D厂房工程对帐单中,但两笔款的付款时间都是2005年9月,当时D厂房工程尚未签约,吴**司也承认这两笔款当时是支付A厂房工程款,很明显,该款是支付A厂房工程款,对帐单中将此款确认为D厂房工程款,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确认第5、11两笔付款系支付A厂房工程款。综上,金**司对A厂房工程已付134万元,还应向吴**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款项,超过30天时,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吴**司据此提出违约金请求,亦予准许;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吴**限公司工程款190万元;二、上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海吴**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74万元从2005年11月1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另16万元从2006年11月1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黄**是在不了解付款情况且未经财务核对的情况下在吴*公司工作人员施**事先准备好的对帐单上签字的,现黄**又重新出具书面说明以澄清事实,故该对帐单不应被采信。据此,金**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改判金**司不承担支付系争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上诉人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9月支付的20万工程款虽系支付A厂房部分,但应对方的要求一致同意确认此为支付D厂房部分,该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应被采信。据此,吴*公司要求本院改判金**司支付210万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原审第三人林建公司则表示同意金**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吴**司就A厂房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吴**司履行了施工义务,金**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金**司称全部工程款已由林*公司支付完毕,但从林*公司与吴**司所签的对帐单和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及吴**司于原审法院审理中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A厂房的为134万,故金**司仍应就剩余的190万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因金**司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吴**司诉请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司及林*公司称黄**系在不了解付款情况,且未经财务核对的情况下在对帐单上签字一节,与黄**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司要求将2005年9月支付的20万元确认为支付D厂房的工程款一节,因吴**司亦承认该20万系支付A厂房的工程款,且未经金**司同意,现仅凭吴**司与林*公司的确认即将该部分款额转为支付D厂房的工程款,有损金**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将该款确认为A厂房工程款正确。吴**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6元,由金**司负担21,316元,吴**司负担4,300元。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