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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轮胎**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上海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磊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轮胎**有限公司正泰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橡胶厂是轮胎公司的分支机构。港**司与橡胶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港**司为橡胶厂新建钢丝圈车间;该工程定于1998年3月1日开工,同年9月20日竣工;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万元;橡胶厂应预付工程款7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该工程实际于1998年4月23日开工,于1999年4月8日竣工。后经审计,港**司与橡胶厂于1999年10月9日共同确认该工程审计决算总造价为3,745,384元。自该工程开工至2001年7月14日期间,橡胶厂、轮胎公司分数次共支付港**司工程款2,945,384元,尚欠80万元未支付。港**司经向橡胶厂催讨未果,遂于2001年12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橡胶厂、轮胎公司立即给付港**司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橡胶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轮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崇**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二、被告上海轮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崇**有限公司违约金58,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轮胎公司上诉称:港**司与橡胶厂于1999年10月9日确认工程总造价,现港**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上诉人轮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决轮胎公司不支付工程欠款8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司辩称:港**司与橡胶厂确认工程总造价后,不断派人、打电话向橡胶厂催讨欠款,橡胶厂才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轮胎公司支付港**司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01年7月,故港**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港**司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轮胎公司和被上**公司对橡胶厂欠付港**司工程款8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港**司按照其与橡胶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后,与橡胶厂于1999年10月9日确认了该工程的总造价,橡胶厂陆续付款至2001年7月14日,故可认定直至2001年7月14日橡胶厂对其债务是认可的,并以其行为承诺付款。债务人橡胶厂作为原审被告未作答辩,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诉讼时效期间为其抗辩理由,故可认定橡胶厂并未认为港**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港**司主张其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橡胶厂是轮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企业法人,没有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轮胎公司承担橡胶厂应负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3元,由上诉人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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