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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有色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有色公司将本市长寿路970号的上海龙腾广场部分桩基工程交东**司承包,工期为80天,工程施工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元/每立方米,总价暂定85万元,结算依据为,1、本合同的有关条款;2、有色公司代表签证的合格工程量证明;3、东**司开具发票,有色公司出具有关证明。双方还约定协议时效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付清剩下的工程款,合同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东**司按约施工,1996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中由有色公司为东**司提供吊车服务,东**司支付有色公司吊车费以每立方米20元计取,在工程决算时一并予以扣除。1996年春节前,系争工程竣工。同年9月21日,有色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法人委托人谢*在书面决算书上签字,确认:龙腾广场桩基工程A项目143根,完工数量2,304.96立方米,单价170元,计391,843.20元;B项目143根,单价25元,计3,600元;C项目143根,计4,030元;E项目两项设备租赁费分别为6,200元、1,038.50元。当天,双方还就系争工程的砼方量进行了核对,书面确认东**司应承担70.483立方米的费用,总计为18,678元,在结算时一并扣除。综上,本案系争工程的款项应为341,934.5元。直至1996年,有色公司共计支付系争工程款182,413.35元。嗣后,东**司向有色公司催讨,但有色公司至今未付。2004年3月5日东**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有色公司向东**司支付工程款159,52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色公司与东**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司己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有色公司应按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现有色公司尚欠东**司工程款159,521.15元,有色公司应予支付。根据东**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东**司自1996年起,每年均向有色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讨系争工程的工程欠款,故有色公司认为东**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有色公司在法院明确告知根据本案情况,应就东**司提供的有关时效一节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仍坚持以东**司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判决:有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司工程款159,521.15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有色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有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东**司与有色公司的结算发生在1996年2月,该决算后的八年内,东**司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向有色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为由,为东**司单方延长举证期限并为之调查取证,显失公正。就谢**所陈述的东**司每年向其追索工程款一节,亦与事实不符,谢*已于1999年11月与有色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所作的证词不能成为东**司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有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色公司与东**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东**司己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有色公司尚欠东**司工程款159,521.15元。关于东**司向有色公司主张该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谢*的证词,认定东**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未有不妥。有色公司以东**司举证超过期限为由,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色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供谢*于1999年11月离职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未加采信,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东**司向有色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有色公司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江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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