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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友**限公司(下称友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黄**,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下称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司与友**司(原上海友**限公司)于1994年2月8日签订《上海友谊商店玻璃铝板幕墙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40208A,双方约定,金**司为友**司进行玻璃铝板幕墙工程安装,双方对安装项目、内容、单价作了约定,总价人民币1,562,369.80元。同日,友**司与和兴铝业也签有一份《上海友谊商店玻璃铝板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也是940208A,合同中的材料供应、安装项目及内容、供货数量与金**司、友**司签订的编号940208A合同完全一致,只是单价和总价不同,后者的合同总价为10056415元。1994年6月23日,友**司作为招标单位,向金**司发出“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造价为156.2万元,该通知书经上海市黄浦区建筑工程投标管理办公室见证。安装工程于1994年12月30日经友**司和质检站验收竣工。1997年11月21日,友**司发函给金**司称,已付金**司工程款120万元,尚欠36万元。1998年7月、1999年5月、2001年1月,金**司向友**司发函催讨工程尾款。为上海友谊商店玻璃铝板幕墙工程,金**司与和兴铝业分别签订了940218供货合同、WH-940308安装合同、WH-940308-A供货、安装追加合同,合同总价达5,329,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友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司的安装费进行审计。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价,该所出具测算报告,测算结果为人民币1,548,170元。双方对测算报告均无异议。金**司认为测算报告结果与合同约定的闭口价相差无几,说明闭口价与实际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吻合的,应按合同约定价结算。友谊公司则主张按测算报告结果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1994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1,562,369.80元的《上海友谊商店玻璃铝板幕墙工程合同》(编号:940208A)经招投标程序由金**司中标,安装工程也由金**司实施完成,故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友**司对此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金**司、友**司业已存在的安装工程合同承发包法律关系事实。(二)友**司向金**司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并非友**司代和兴铝业支付,而是友**司应支付金**司的款项。(三)工程安装单价和总价系双方约定,现经审计单位按定额测算,与约定总价接近,且安装工程的数量未减少,理应按约定价结算。(四)金**司要求友**司支付199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362,369.80元工程尾款的利息12万元一节,按照1995年至2001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测算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友**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司支付工程尾款362,369.80元。二、友**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司支付利息款1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1,047.10元,鉴定费23,430元,由友**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友**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工程款拖欠的原因在于金**司自身。在友**司与和兴铝业工程纠纷一案中,金**司多次向法庭陈述其与友**司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关系。当时友**司向金**司表示,只要金**司承认与友**司有工程关系,友**司就立即付清余款,但金**司予以拒绝。既然金**司否认其与友**司的工程合同关系,友**司不能付款给金**司,拖欠的责任不在友**司,友**司不应承担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金**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友谊公司主张权利,友谊公司所述不符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的12万元利息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签字确认的,否则,利息将大于12万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友谊公司称金**司曾在另案中否认与友谊公司有工程合同关系,欲以此免除其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给付责任。但是,友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属实,上诉人友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7.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友**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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