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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海北**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上海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兴发,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沈振山,被上诉人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瑞金、韩**等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北**程公司第三项目部(下称北翼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也不属法律意义的其他经济组织,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故在本院审理期间仍以原审被告的身份委托游闽键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宝**司于1996年9月23日与北**目部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宝**司承包真建住宅小区多层动迁用房的粉喷桩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一次包干每米34元,工程量为62,595米、工期自199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造价为2,208,230元,北**目部分三期付款,在1997年春节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宝**司按合同约定,根据北**目部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期间,宝**司与上海正**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1996年11月6日通过嘉定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招投标手续,但未与该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宝**司实际共打粉喷桩为1#、2#、3#、4#、5#、6#、8#(其中8#房为2幢)房8幢桩基,计58188米(由上海正**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签字认可)。工程于1997年1月全部完工。1997年6月20日北**目部交给宝**司出票人为上海正**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30万元),宝**司将该支票向银行兑现时,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后,由于上海正**有限公司撤走,故宝**司向北**目部主张工程款权利未果。1999年1月北**目部在宝**司再次主张权利时,交给宝**司出票人为金**司的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20万元),宝**司向银行兑现时,再次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1999年5月28日,江**司、金**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将上述地块上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北**司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嗣后,江**司、金**司以招标人的身份向嘉定**理办公室办理了招标手续,中标单位为北**司等(时间改填为1997年3月5日)。1999年12月12日江**司与金**司签订真建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建房合同(即由金**司接盘)。次日,宝**司的代表陆**,金**司的代表蔡**,北**目部负责人毛**(以北**司名义)签订工程款洽谈协议。约定,由宝**司向嘉定**理办公室重新办理桩基招投标手续后协议生效,北**司委托宝**司向金**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由三方确定后按实际支付。协议签订后,因客观原因宝**司无法单独重新办理出桩基招投标手续,金**司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宝**司遂于2000年2月起诉,要求金**司、北**目部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原审又查明,原上海宝山**础工程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宝**司。北翼**翼公司的下属临时机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山公司施工的粉喷桩工程(除3#房桩外)于1997年5月经同济大学建设工程试验监测中心试验室测试为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公司在施工时未取得有关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宝**司于1999年12月在其所在地建筑管理所补办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手续。

原审再查明,系争地块由江**司取得土地使用权。1995年3月22日江**司与上海**总公司及该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签订联建房屋协议书。1995年7月5日经嘉定**委员会批准,立项人为江**司。1995年5月12日上海**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上海**产公司签订联合组建真建住宅小区动迁房合同。1996年7月22日上海**产公司与上海正**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上海**产公司的下属两个分公司分别成立为金**司及上海澳**有限公司(两公司取得了系争地块的联建权)。上海澳**有限公司将宝**司所施工的3#房桩基地块等转让给了上海安**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宝**司所施工的粉喷桩工程委托上海**技研究所进行审价,结论为7幢(3#房桩外)房粉喷桩造价为1,616,700元;3#房粉喷桩造价为222,955.11元。金**司、北**司及项目部对此审价结论均有异议,宝**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或享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经授权的组织等。**公司与北翼项目部签订的粉喷桩工程合同,因北翼项目部系非依法成立的法人或经北**司授权,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其未取得该项目的发包权,故双方签订的粉喷桩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现已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故只能由相对方支付宝**司所建工程的实际费用。对宝**司所建工程的费用,应以审价结论为准。金**司、北**司及项目部虽对审价结论有异议,但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因宝**司施工的粉喷桩(3#房桩基*)已由金**司实际使用,且金**司在该桩基上所建造的房屋与江**司联建,江**司又是该项目的立项人,江**司实际亦为系争的桩基工程得益人,故金**司、江**司作为联建双方均为该桩基工程的得益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北翼项目部未取得工程发包权而与宝**司签订工程合同,由于北翼项目部属未依法成立的法人,其承担的义务应由该项目部的隶属法人负担,故北**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公司要求北翼项目部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公司要求的利息,实际上就是经济损失费,宝**司要求以李**签字认可后算起,以年利率5.49%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标的应以1,616,700元为准,该损失费应由北**司负责赔偿。因3#房桩基并非由金**司所使用,故本案不作处理,宝**司可另行向使用者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宝**司与北翼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二、金**司、江**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司工程款1,616,700元。三、北**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宝**司经济损失费40万元。四、对宝**司要求金**司、北**司、江**司、北翼项目部支付3#房桩基工程款222,955.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6.52元,财产保全费10,411.96元,审价费25,460元,合计诉讼费59,018.48元,由宝**司负担15,978.38元,金**司、江**司负担38,662.51元,北**司负担4,377.5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司、北**司、江**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司称:其与江**司于1997年12月12日订立联建协议,以每平方米600元的单价共向江**司支付2,179万元作为征地和“三通一平”的费用,金**司是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取得联建权,没有理由承担责任。**公司施工的桩基,金**司也没有利用,事后进行了补桩。金**司与宝**司无合同关系,也未委托正**司与宝**司发生关系,而正**司并未注销,宝**司可以向正**司追索。金**司与金**司没有任何投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失实。至于金**司向宝**司交付支票一节事实,是因为金**司需要有关桩基资料进行施工,愿意在协商的基础上对宝**司予以补偿,并不表明金**司对宝**司有付款义务。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北**司上诉称:宝**司进行桩基施工是基于与正**司的合同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办理了粉喷桩的招投标手续,正**司的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付款单位也是正**司,说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北翼项目部虽与宝**司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但北**司始终未取得桩基工程的承包资格,宝**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宝**司在此后与具有发包资格的正**司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并进行施工。北翼项目部与宝**司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本未履行。原审法院将宝**司依招投标手续履行的内容推定为北翼项目部与宝**司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内容,并将利息列为宝**司的损失,该认定方式存在逻辑错误,即使按照原判的计算方式计算,损失费也仅在34万元左右,不可能为40万元。原审判决侵害了北**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江**司上诉称:其作为真建小区的立项人,完全是基于政府行为,目的是为市区旧城区改造提供动迁房源,实际并无收益。**公司进行桩基施工,是基于与正**司的建筑工程法律关系,与江**司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将联建法律关系与建筑工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辩称: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粉喷桩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宝**司与北翼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本案中唯一的桩基工程合同,宝**司自始至终与北翼项目部履行了该份合同。宝**司与正**司没有订立桩基合同,至于招投标手续,只是签订工程合同的前置性条件,不能取代工程合同。而且,办理招投标手续的目的只是为了以后的工程验收,并不是要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北**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司和江**司虽然与宝**司没有合同关系,但是,江**司通过联建协议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从金**司取得征地和“三通一平”的费用,金**司则取得了该项目所有建筑的产权。作为本案桩基工程的收益人,应当对系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至于金**司所称的补桩,则是与房型变更有关,与宝**司的施工质量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金**司与金**司有投资关系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未履行的当事人须提供证明合同关系消灭的证据,北**司应承担该举证责任。**公司施工内容与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相符,北**司未能举证证明宝**司与北翼项目部以协议或其他方式解除了系争合同,而宝**司与正**司办理招投标手续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新的合同关系以取代原系争合同。并且,在北**司会同金**司与宝**司签订工程款洽谈协议时,北**司也没有否认其是系争工程的原承包方。因此,对北**司所持北翼项目部与宝**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未履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费用,原审法院是酌情确定,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江**司虽然与宝**司无合同关系,但其作为系争工程的立项单位,应当与联建相对方共同对系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而事实上无论是正**司还是江**司都没有就宝**司施工的桩*支付相应的价款,江**司客观上是该项目的得益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金**司虽然是在宝**司施工完成一年之后才与江**司订立联建协议,但真建小区建筑物归其所有,其也是真建小区项目的得益者。至于金**司为取得联建权已支付对价的问题,其可与江**司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23,146.52元,由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北**程公司、上海江**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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