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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限公司与上海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5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众**限公司(下称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海**有限公司(下称海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众**司与海**司于1999年7月2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众**司作为发包方将青浦县(区)政府食堂、3号楼屋面工程分包给海**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屋面翻修,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进场后二周内;合同约定生效三天内,众**司预付海**司工程款2万元,工程竣工后,众**司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全部竣工,众**司验收合格,按展开实铺面积计算全部工程款,除留5%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付清外,其余工程款应在验收签字后十天内全部付清;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众**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由众**司自负;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支付工程款,众**司应承担银行利息及每月3%-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司即开始施工,9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82,120.17元,海**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众**司加盖了预决算专用章。1999年9月20日,海**司出具了工程交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青浦县(区)政府食堂、3号楼屋面,开工日期为199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9月8日,验收日期为1999年9月20日,众**司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加盖了技监科专用章。期间,众**司于1999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12月29日支付2万元,2000年2月1日、5月16日各支付1万元,2001年1月20日支付7,120.17元,总计57,120.17元。后因众**司不再付款,海**司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期间,众**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另查明海**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众**司与海**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司完成工程后经众**司验收合格,对工程造价已进行结算,众**司应按结算造价支付海**司工程款。现众**司拖欠海**司的工程款,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众**司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众**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海**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并偿付违约金19,697.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73.47元,财产保全费508.37元,由海**司承担200元,上诉人承担2,281.8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支付工程款并非无故,而是海**司施工质量有问题,造成屋面漏水。众**司多次与海**司协商,但但其置之不理。在业主青浦区区直机关事务局的催促下,另派建筑队予以修复,共发生金额15,000余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由于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系海**司施工不力所致,过错不在众**司,众**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众**司为证实己方所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青浦区区直机关事务局与众**司于2001年8月2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由青浦区区直机关事务局另请工程队维修,费用由众**司承担。2、青浦区区直机关事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海**司的施工未解决渗水问题,请商塌建筑安装公司帮助解决,维修费用为15,395.19元。3、青浦区区直机关事务局行政科徐**出具的证明,证明海**司曾就渗水问题局部维修,但未解决问题。4、商塌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收款凭证,证明已为青浦区区直机关事务局进行维修并收取维修费。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海**司辩称:众**司从未向海**司提出质量问题,其行为就是拖欠工程款。关于维修问题,青浦区区直机关事务局另请人维修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与海**司所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上诉人既已对海**司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约定保用期内由于材料及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被上诉人无偿修复。但渗漏只是表象,无法确定引起渗漏的原因系海**司施工质量或材料低劣所致,且众**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需维修一节已通知海**司,加之一审期间众**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4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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