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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华**有限公司的费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西惠浦大厦工程合同》,原告承包“惠浦大厦”主体工程(一期)、内外装饰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00万元,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了大量工程款,还要求原告带资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克服了困难终于使工程得以完成,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615,0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含代垫款项)为人民币20,132,652.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82,350.95元。按照双方1998年5月25日签订的《惠浦大厦主体工程(一期)甲控主材采购审批、差价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管理办法》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承担日利率0.22‰的利息,至2002年1月31日,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72,92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82,350.95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72,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经审价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只是原告施工人员在现场所花费的水电费用人民币360,375.05是由其代付的,应予扣除。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没有相关依据,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

一、经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鉴证,原告中标承建本市“惠浦大厦”工程。

二、199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西惠浦大厦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惠浦大厦”主体工程(一期)、内外装饰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工程的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2,800万元,该造价一次包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以后按月支付工程款,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还对工期顺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三、199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参建被告“惠浦大厦”裙楼第三、四层,参建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500元。原告须在裙楼结顶之前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余资金的支付在施工中按实际情况再行议定。

四、199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惠浦大厦主体工程(一期)甲控主材采购审批、差价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管理办法》,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如逾期付款自次月1日起须承担日利率0.22‰的利息。

五、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2000年4月25日竣工。同年5月10日,“惠浦大厦”工程经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为优良。

六、199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参建款人民币300万元。

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0,132,652.05元,该款中包含了被告代垫的水电费用人民币360,375.05元。

八、因原、被告对系争工程的结算产生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02年1月11日,上海华**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615,003元。原、被告对此审价结论予以确认。

九、原告名称于2000年2月23日由常熟**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有限公司。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确定及人民币300万元带资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于1999年5月16日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从1998年5月16日至1999年4月12日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人民币104,138.1元。嗣后,被告须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人民币270,545元。被告须于竣工时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0%,被告在此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人民币925,308.7元。被告对余款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结清,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人民币291,234.2元。关于带资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为881,694元。上述利息的利率按照《惠浦大厦主体工程(一期)甲控主材采购审批、差价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管理办法》约定为日利率0.22‰,共计为人民币2,472,92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认为,不同意按照日利率0.22‰予以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按月上报工程量,故其不能主张相关利息。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上海浦西惠浦大厦工程合同》、《协议书》、《惠浦大厦主体工程(一期)甲控主材采购审批、差价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书、收据、审价报告、有关批文、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经过招投标手续,中标“惠浦大厦”工程,与被告签订《上海浦西惠浦大厦工程合同》及《惠浦大厦主体工程(一期)甲控主材采购审批、差价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管理办法》,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被告于工程协议签订的同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参建,实系工程带资行为。该协议约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人民币3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对系争工程造价均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9,482,350.95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1999年4月时段之前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时效可予中断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程竣工时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0%,即人民币2,520万元,至工程竣工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67,347.95元,被告应承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被告对1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结清,因此时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应理解为按合同总造价的10%,即人民币280万元作为基准予以支付,被告亦应承担该款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

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问题,因日利率0.22‰适用被告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的约定,而本案所支持的系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应付而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82,350.95元;

二、被告上海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506,7347.95元从2000年4月26日计至2002年1月31日;人民币280万元从2000年10月26日计至2002年1月31日;

三、被告上海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4,520元,审价费人民币23,000元,共计人民币201,573元,由原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83元、由被告上海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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