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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张**与江苏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陆**、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辖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张**原审诉称,2011年5月,南**建集团委任陆**、张**为项目经理,负责安哥拉RED项目一期第十一标段本格拉房建工程中的住宅建筑工程。6月2日,南**建集团向陆**、张**发出证明函,委托陆**、张**作为负责人在国内招收赴安哥拉工程的施工人员。随后南**建集团开出委托书,要求陆**、张**以南**建集团第十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安哥拉房建工程的所有工作。实际施工后,南**建集团以总承包方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为由,要求陆**、张**先行垫付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等,自2011年12月至一审起诉时止,陆**、张**共垫付25662360元。该工程已施工超过二年并即将竣工交付,但南**建集团一直未偿还陆**、张**工程垫付款,并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南**建集团返还陆**、张**垫付的工程款25662360元;2.南**建集团向陆**、张**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4199314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南**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南**集团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海门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明确规定,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陆**、张**及南**集团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诉讼标的额为2986万余元,依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集团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南**集团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的纠纷范畴,应当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哥拉,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首先需要确定准据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在一审起诉、管辖权异议申请期间均一致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因此,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上诉人南**集团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的纠纷范畴,应当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再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陆**、张**以上诉人南**集团第十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安哥拉房建工程的所有工作,并垫付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等,现双方之间因追索垫付工程款发生的纠纷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南**集团关于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性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南**集团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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