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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鞠**与江苏中**限公司、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鞠廷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9日鞠**出具的23万元付款条据仅是付款申请,中**司并未实际付款是错误的。2009年7月29日鞠**存入自己银行卡的13万元就是该23万元的一部分,另外10万元是在鞠**出具条据时由刘*现场给付的现金。二审时中**司已申请证人证明当天刘*曾向鞠**交付了现金。二审法院认为上述13万元系2009年7月27日收条载明的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鞠廷耿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鞠**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了23万元的付款条据,但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该23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理由如下:(一)鞠**主张该23万元付款条据系刘*事先打印好由其签字,用于向公司请款,并未实际付款,该主张与条据审核人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而王**系中**司所聘请的工程监理,与鞠**无利害关系,且鞠**共出具了15份条据,其余双方无争议的已实际付款的条据中均无王**签字,故鞠**关于该23万元条据系用于向公司请款,因而需王**签字,不能仅凭该条据认定中**司已实际付款的主张,可信度较高;(二)鞠**曾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一份付款条据,载明共收到工程款59万元,假设中**司2009年7月29日实际支付了23万元,则该条据已付款总额应为82万元,与条据所载明的59万元相差甚远,中**司解释称条据中所载明的59万元系工程款,而2009年4月20日的6万元、2009年5月27日的5万元以及2009年7月27日的13万元系保证金,不包含在59万元之内,但上述三份条据中并未注明系保证金,59万的条据中亦未明确该款项不包含保证金在内,且鞠**所交纳的保证金为20万元,而上述三份条据合计金额为24万元,与中**司的主张亦不相符,其虽在一、二审中解释称由于工作失误而多退了4万元保证金,该解释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三)刘*在二审庭审时陈述23万元是2009年7月29日当天在江苏金**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鞠**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陈述刘*拿两捆共20万元和零头给鞠**,但在二审法院调取了银行记录后,刘*又反悔称其在江苏金**限公司给付了10万元现金,推翻了其在法庭的陈述,亦否定了证人的证言,其陈述相互矛盾,有违诚信。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中**司未实际支付争议的23万元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鞠**主张中**司2009年7月29日所支付的13万元系2009年7月27日条据所载明的13万元,金额吻合,而中**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此之外还曾另行向鞠**支付过13万元,二审法院据此采信鞠**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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