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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加强与江苏省**有限公司、潍坊华**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加强、原审被告潍坊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山东**委党校(以下简称潍**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魏**,被上诉人宋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阳,原审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潍**委党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华**司与江**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潍**党校公寓楼工程。工程内容:1-4#、6-14#住宅楼及会所的所有土建工程、水电(强弱电)安装工程、采暖工程、室内外装饰、至室外1.5米范围内总体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列明全部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供应及设计图纸内列明工程内容的施工,原始地貌、设计交底、会审涉及到的所有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华**司开工书面通知为准)。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肆仟万元。其中二层别墅及会所单价:每平方米1215元;四层住宅楼单价:每平方米1015元。以上为合同面积固定单价,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实际面积结算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并确定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如下:1、平均施工至主体二层完支付已完工程量的40%进度款。2、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97%(剩余3%竣工验收满一年无疑议后7日内结清)。4、合同签订即日内向甲方账户打入10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双方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无疑议前提条件下无息退还(因江**司违约所扣除费用除外)。本补充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容有异同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此后,华**司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江**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09年9月18日,华**司向江**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但是,双方未再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司委派丁长城(案外人)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意丁长城成立江**司潍坊市委党校公寓楼项目部(以下简称潍坊项目部)并刻制潍坊项目的印章,且允许丁长城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人。

2009年8月6日,丁长城以潍坊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宋**(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乙方承包甲方潍**委党校公寓楼的给排水、电气照明、采暖、弱电和室外1.5米以内的图纸所有的工程量(不含附属工程)。本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所有的机械、工序资料报验和施工用具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免费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不含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税费;不含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个人税费和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乙方免费负责施工现场的所有临时水电,专职工人随叫随到;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给乙方一半,剩余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本工程不得分包或转让,如发现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结算已完工程且没收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将施工人员清除出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工地要求。质量达到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具体细节如下:1、对乙方施工队伍组建要求:乙方要组建具有良好素质的施工队伍。人员数量必须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班组划分清楚,管理人员分工到位,有现场指挥负责人,有施工质量检查和资料员。乙方将全部施工人员名单、一寸照片三张、身份证明、技术等级、年龄(18至55周岁)、家庭住址登记表上报工程项目部备案,存入电脑备查。2、乙方全体施工人员要遵纪守法,爱护工地财物,不能有偷盗行为,违者重罚。工人进入现场要戴好安全帽,严禁纳入老弱病残工人。每天检查本项目施工人员的安全情况,有检查记录,班前有安全交底。工人挂牌上岗施工,乙方的专用机械有安全保护装置,高空作业严禁抛物,根据情节轻重抛物一次给予罚款100~1000元的处罚,并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更不允许在脚手架上存放材料。乙方安全负责人必须按时参加安全例会,无故缺席一次罚款100元,因乙方违章作业造成的安全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3、乙方使用的所有材料,包括机械设备,必须有序放置,分类标识,材料场地布置条理。与其它各工种之间密切配合,工序矛盾互相协作解决,严禁出现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处罚当事人每人次100-500元的罚款,由乙方负责支付罚款,情节严重者交政法机关处理,一切损失由当事人及乙方负责人承担。4、乙方管理人员要安排到位,技术能力要强,严格按项目部技术人员交底施工,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后,由项目部组织检查。生产指挥人员在现场安排工序要合理。按计划检查每天施工进度,发现有跟不上进度的作业班组,乙方要主动安排加班完成,根据工作面和工期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数量,施工过程中,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减少施工人员数量拖延工期。农忙时乙方必须满足工地施工进度要求,否则项目部可以采取对工程有利的任何措施。因此造成工期拖延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5、进场的所有材料按规定进行检测,材料堆放规范、标识清楚。施工现场不允许材料乱丢、乱放。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理干净,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6、各分项工程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因验收不合格造成工期拖延,处罚乙方200-500元/点的罚款,并限时整改完毕,加班抢回工期并配合甲方做好验收的相关工作。乙方保证各分项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如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7、付款方式:平均施工至主体二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以后的每次付款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达项目部后按水电占总造价的比例支付给乙方。8、甲方免费提供住宿、水电、厨房。9、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中未涉及到的有关事项可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充。经签字后同样有效。甲方签字处有丁长城签名并加盖潍坊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宋**签名。

在该协议书后面还附有山东**党校公寓楼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1份。在该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中列明的“单项/单方预算造价”能够反映涉案工程投标价的组成情况,其中: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的投标价为1259.10元/平方米,在该投标价中包括土建1017.08元/平方米、给排水49.88元/平方米、强电102.44元/平方米、暖通78.83元/平方米和弱电10.87元/平方米组成;4#、6#、7#、8#、9#、10#、11#、12#、13#、14#楼的投标价为1048.60元/平方米,在该投标价中包括土建836.89元/平方米、给排水39.65元/平方米、强电91.07元/平方米、暖通69.88元/平方米和弱电11.12元/平方米组成。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当天即2009年8月6日,潍**目部还就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向宋加强出具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的内容为“本页为水电报价书中的单价明细,结算时按此价与中标价之差作为下浮量。结算时所有收费标准以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在该书面说明的下方潍**目部工作人员张**签名并加盖潍**目部的印章。2009年8月11日,潍**目部在2009年8月6日书面说明的下方就双方结算单价再次作出书面说明,说明的内容为“结算单价:一、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投标价(1259.10)一下浮量u003d1215元/㎡(建筑面积);二、4#、6#、7#、8#、9#、10#、11#、12#、13#、14#楼:投标价(1048.60)-下浮量u003d1015元/㎡(建筑面积)”。在此说明的下方同样由潍**目部工作人员张**签名并加盖潍**目部的印章。2009年8月11日,宋加强向潍**目部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15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宋加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1年6月上旬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且移交给了江**司。2011年9月28日,宋加强通过特快专递向江**司邮寄其所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书。2011年10月12日,宋加强又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江**司邮寄律师函催促江**司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2012年10月11日,华**司(甲方)与江**司(乙方)就潍**委党校公寓楼工程决算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的潍**委党校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二、本工程决算总造价双方确认为4310万元(不含合同履约保证金);三、付款方式:本协议在盖章生效,并经质监站复验合格后,两日内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在乙方交付相关资料后,甲方牵头,乙方配合,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验收工作,备案验收通过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至总造价97%;四、由于资金原因,300万元支付及备案通过后,甲方根据决算总价先支付开票所需的税金额度的工程款,由乙方到税务部门足额开具建安发票后,由甲方支付至总造价的97%;五、其它: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约定,乙方配合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规范,做好备案验收及善后工作。2、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3%,甲方应按原合同约定期满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双方都必须信守承诺,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按原合同执行,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仍按本协议执行,并按以下约定的计算方式赔偿乙方损失。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金计算: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违约金总额计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补偿。

2013年1月15日,华**司(甲方)与江**司(乙方)就上述工程决算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通过前阶段对乙方工程建筑施工实体竣工查验,基本符合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标准,实体验收基本通过。但在乙方承担施工范畴中的两项内容仍尚未施工完成(具体内容详见乙方上报甲方的施工完成承诺书);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协议中第三项付款方式中“协议在盖章生效,并经质监站复验合格后,两日内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00万元”调整为“办理交房手续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待乙方完成承诺书中的施工内容,并经甲方和质检验收通过后十日内予以支付。

之后,由于江**司长期拖欠部分工程款未能付清,宋加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江**司支付工程款3535182.85元及利息;2、华**司、潍**党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江**司、华**司、潍**党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江**司与宋加强核对,双方共同确认江**司已向宋加强支付工程款346.3万元,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共计37157.96平方米,其中:1#楼为1591.65平方米;2#楼为1454.74平方米;3#楼为1364.36平方米;4#楼为4509.61平方米;6#楼为3013.45平方米;7#楼为3013.45平方米;8#楼为3260.04平方米;9#楼为1672.97平方米;10#楼为2941.20平方米;11#楼为2045.67平方米;12#楼为3035.45平方米;13#楼为3448.84平方米;14#楼为3074.22平方米;服务楼为1185.66平方米;公寓会所为1546.65平方米。

2013年9月4日,华**司单方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华**司已向江**司支付工程款35096235.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虽有工程余款未向江**司支付,但由于江**司严重违约,工程余款冲抵违约金后是否有结余,现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作为发包人将潍**委党校公寓楼工程发包给江**司承建,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委派案外人丁长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意丁长城成立潍坊项目部并刻制潍坊项目部的印章,且允许丁长城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人。之后,丁长城以潍坊项目部的名义与宋加强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给排水、电气照明、采暖、弱电和室外1.5米以内的图纸所有的工程量违法分包给宋加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潍坊项目部是江**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江**司承担。现宋加强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施工完成了其所分包的工程项目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江**司。在此情况下,江**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宋加强支付工程款。由于江**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本案中宋加强起诉要求江**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潍坊项目部与宋加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虽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但潍坊项目部于2009年8月6日、11日两次向宋加强出具有关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书面说明,能够证实双方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面所附的山东**党校公寓楼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以及以上两次书面说明,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有关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作如下确定:1、关于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的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首先,根据2009年8月11日的书面说明确定下浮量为44.10元/平方米(投标价1259.10元/平方米-合同价1215元/平方米);其次,由于该下浮量系针对整个工程的,不仅包括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还包括土建项目,所以应确定下浮比例为3.5%(44.10元/平方米÷投标价1259.10元/平方米);最后,根据投标价1259.10元/平方米中所包含的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的投标价之和242.02元/平方米(投标价1259.10元/平方米-土建1017.08元/平方米),结合下浮比例3.5%,确定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的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为233.55元/平方米[242.02元/平方米×(1-3.5%)];2、关于4#、6#、7#、8#、9#、10#、11#、12#、13#、14#楼的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首先,根据2009年8月11日的书面说明确定下浮量为33.60元/平方米(投标价1048.60元/平方米-合同价1015元/平方米);其次,由于该下浮量系针对整个工程的,不仅包括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还包括土建项目,所以应确定下浮比例为3.2%(33.60元/平方米÷投标价1048.60元/平方米);最后,根据投标价1048.60元/平方米中所包含的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的投标价之和211.71元/平方米(投标价1048.60元/平方米-土建836.89元/平方米),结合下浮比例3.2%,确定4#、6#、7#、8#、9#、10#、11#、12#、13#、14#楼的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为204.94元/平方米[211.71元/平方米×(1-3.2%)]。

根据以上确定的工程结算单价,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原审法院确定:1、宋加强所施工的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的水电暖项目工程造价为1668261.70元[233.55元/平方米×7143.06平方米(1591.65平方米+1454.74平方米+1364.36平方米+1185.66平方米+1546.65平方米)];2、宋加强所施工的4#、6#、7#、8#、9#、10#、11#、12#、13#、14#楼的水电暖项目工程造价为6354454.50元[211.71元/平方米×30014.90平方米(4509.61平方米+3013.45平方米+3013.45平方米+3260.04平方米+1672.97平方米+2941.20平方米+2045.67平方米+3035.45平方米+3448.84平方米+3074.22平方米)]。上述两项合计,宋加强所施工的水电暖项目工程造价共计8022716.20元。在扣除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802271.62元以及宋加强自认的5.19%的税费416378.97元之后,江**司应向宋加强支付工程款6804065.61元。但是,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以后的每次付款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达项目部后按水电占总造价的比例支付给宋加强”,结合宋加强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这一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江**司应于2011年6月25日向宋加强支付95%的工程款即6463862.33元(6804065.61元×95%)。至于江**司何时将剩余5%的工程款支付给宋加强,取决于华**司向江**司的付款情况,而根据华**司与江**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以及本案中华**司对已付款情况的说明来看,华**司尚有8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向江**司支付,在此情况下,宋加强要求江**司向其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由于江**司已向宋加强支付工程款346.3万元,所以本案中江**司还应向宋加强支付工程款3000862.33元(6463862.33元-346.3万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宋加强自愿给江**司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要求江**司从2011年7月24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另外,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宋加强主张华**司和潍**党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根据华**司与江**司之间结算和付款情况来看,华**司尚欠江**司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所以宋加强要求华**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至于潍**党校,宋加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也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对宋加强要求潍**党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宋加强虽提供收条1张用以证明潍坊项目部向其收取了1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要求江**司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认为宋加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宋加强还提供了丁长城个人出具的6张借条用以证明丁长城以潍坊项目部的名义向其借款26.3万元,但由于借条上并未加盖潍坊项目部的印章且江**司对此借款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对此亦不作处理,宋加强可另行主张。

另,宋加强和江**司虽均主张宋加强施工的水电暖工程项目中存在调增、调减工程量的情况,但双方对各自所主张的调增、调减工程量情况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又对对方所主张的有关调增、调减工程量的情况及数额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在本案中双方所主张的调增、调减工程量的情况不予认定,并认为双方对此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江**司又抗辩主张宋加强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且宋加强对此不予认可,在江**司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加强支付工程款3000862.33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华**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宋加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宋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82元,由宋加强负担5082元,江**司负担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且移交给了江**司与事实不符合,且宋加强未向江**司移交验收资料,故宋加强向江**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的问题。2、即便宋加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8月11日的结算说明只是对如何计算下浮量作出约定,而未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2009年8月6日的结算说明则明确注明“结算时所有收费标准以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工程价款超过宋加强自认数额,宋加强单方制作的决算报告总价款为7634345.28元(不含增减项),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总价款为7964633元(含增减项),而原审法院推算出的总价款则为8022716.20元(不含增减项),故原审判决存在超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4、建设工程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不能以宋加强自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以宋加强自认的5.19%扣除税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最终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予以扣除。5、江**司与丁**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丁**需上缴工程决算价12%的管理费,而丁**以潍坊项目部的名义与宋加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江**司收取宋加强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并约定该费用不含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故本案工程款中还应再扣除丁**要向江**司缴纳的12%管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加强辨称:1、宋加强所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江**司进行其他内容施工,从验收完毕之日起,江**司作为分包方就应当向宋加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给付责任。2、固定单价结算方式是施工合同计价的基本方式之一,原审法院在确认双方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作出的工程价款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宋加强的诉讼请求为353万余元,而原审法院只判决江**司支付300万余元,并未超出宋加强的诉讼请求。4、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丁长城代表江**司与宋加强签订的分包协议,只是约定工程结算时扣除工程款10%的配套费用,并没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且双方的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即便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5、关于税费问题,原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江**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华**司提交意见称: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同意江**司的观点,对于江**司与宋加强之间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华**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司主张本案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能否成立。2、如果支付条件成就,本案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江**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未经主体竣工验收,宋**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2011年6月24日,宋**施工的部分已进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该验收记录的验收意见栏中载明“该分部工程质量经参建各方验收,其内容程序均符合验收统一标准要求,资料完整真实,无违反条文项目的规定,通过验收”。江**司与华**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亦载明:“两日内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在江**司交付相关资料后,华**司牵头,江**司配合,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验收工作”。后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明确:“通过前阶段对江**司工程建筑施工实体竣工查验,基本符合建筑工程验收标准,实体验收基本通过。”在江**司另行起诉华**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江**司认可本案工程主体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且其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江**司在本案中以宋**施工部分工程未经主体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司上诉认为,潍坊项目部2009年8月6日向宋加强出具的结算说明中载明“结算时所有收费标准以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故本案工程的结算应以其与华**司的结算为依据,而不应以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但江**司并未提供其与华**司结算过程中就宋加强施工部分确定的工程款结算资料,而江**司与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结算价款即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同时,潍坊项目部2009年8月11日向宋加强出具的结算说明中明确载明“结算单价”为“投标价-下浮量u003d合同价”,这亦说明双方确认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以固定单价方式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江**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司主张工程款中还应扣除12%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江**司虽与丁**约定,丁**需向江**司上缴12%的管理费,但该约定系江**司与丁**之间的约定,对宋加强没有约束力。丁**以潍坊项目部的名义与宋加强约定收取宋加强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并注明“不含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税费、不含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个人税费和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对其中的“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应如何理解,江**司认为系指其与丁**约定的12%的管理费,但宋加强对此并不认可,而从上述约定的文义及整体解释角度来看,该处的“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理解为施工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的建筑业管理费更为恰当。故江**司认为本案工程款中除应扣除10%的配合费外还应扣除12%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司主张应按实际税收数额扣除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按宋加强自认的5.19%的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了税费,江**司认为宋自强自认的数额低于本案工程实际应缴纳的数额,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应缴纳的具体数额,故双方可待本案工程税金交纳完毕后,再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按实际发生数额另行结算。

另,关于江**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宋加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司支付工程款3535182.85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华**司、潍**党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江**司给付*加强工程款3000862.33元及相应的利息,华**司在其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宋加强的诉讼请求范围。至于原审法院按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为8022716.20元,高于宋加强自己计算的7634345.28元,系因宋加强在计算时将合同内14#号楼工程量计入合同外变更工程量造成,对此宋加强在诉讼过程中亦已提出,故不能由此认定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2元,由江**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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