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沈*等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沈*、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云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沈**、沈*、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中**司(甲方)与原*通长虹幕**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司将其承包的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法院)综合审判楼外装饰幕墙等工程分包给长**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全隐框玻璃幕墙、轻钢结构雨*、半圆形钢结构玻璃采光顶、无框玻璃门,合价为3508991.65元(不含税金、管理费、脚手架、水电费),工期为进场后120天完工(下雨、雪天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设计变更以外,单价不得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队伍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在施工过程中骨架安装完工后付30%,余款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及经审计结束后付款,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付款时一律凭长**司开具专用收据办理汇票,否则长**司不予确认,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理。违约责任: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负责无偿返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延长工期,延期所引起的相关损失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8年春节后,长**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由海**法院实际使用。同时,长**司编制《工程决算书》一份,报审造价为3866398.87元(含4张签证单合价181852.04元)。2008年8月27日,中**司工作人员丁**向长**司出具收到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收条。2009年,海**法院正式使用综合审判楼。2010年1月、2月、6月、8月,沈**、沈*、沈*以长**司名义向中**司发出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中**司将应付工程款按指定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另查明,2009年4月12日,长**司变更为江苏长**有限公司,2009年5月15日,该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09年10月9日,该公司经股东沈**、沈*、沈*申请,工商部门批准注销江苏长**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6日,沈**、沈*、沈*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海**法院审理。因沈**、沈*、沈*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海**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沈**、沈*、沈*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决算书》报送给中**司3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确认《工程决算书》总金额,扣除中**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中**司尚欠工程余款226639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2月22日,沈**、沈*、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立即偿还工程款226639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欠款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诉讼期间,沈**、沈*、沈*书面表示涉案4张签证单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另案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审核,扣除4张签证单合价后,涉案工程造价为3673064.96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长**司已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中**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审计结算。中**司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质监站验收合格,未经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但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移交使用,中**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长**司于2009年10月9日经股东沈**、沈*、沈*申请,被工商部门批准注销,沈**、沈*、沈*作为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依法享有诉权。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中**司除对沈**、沈*、沈*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4张签证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工程量予以认可。因沈**、沈*、沈*已书面表示对4张签证单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该4张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经法院审核后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673064.96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60万元,中**司还应支付沈**、沈*、沈*工程款2073064.96元。关于沈**、沈*、沈*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中**司应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付款条件未成就,沈**、沈*、沈*无权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沈*、沈*支付工程款207306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62699.64(2073064.96元-2073064.96元×5%质保金)为基数,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以2073064.96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沈**、沈*、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33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海**法院,海**法院也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上盖章,一审时中**司多次要求将海**法院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丁**是工地分项承包人雇佣的工人,不是中**司的职工和现场负责人,无权收取相关资料,长**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书等材料,中**司也未收到上述材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必须经过质监站验收合格、审计结束、长**司开具专用收据的情况下才具备付款条件,沈**、沈*、沈*未开具专用收据,也不提供合法有效的图纸,一审时提供的施工图和竣工图经验证是假的,导致无法验收审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中**司并无过错。长**司违法施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沈**、沈*、沈*提供合法有效的图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沈**、沈*、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沈*、沈*答辩称:1、海**法院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上盖章是作为业主对中**司与长**司之间分包关系的确认,海**法院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一审程序合法。2、涉案工程已经在2008年春节后由海**法院实际使用,长**司已将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中**司工作人员丁**,中**司未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审核完毕,视为确认长**司送审的决算金额。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施工图和竣工图,不存在无图施工的情形,中**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司与长**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另约定,决算书送甲方审核30天内完成,否则视为确认。甲方委托何**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一切事务。

一审期间,中**司在质证时认可丁**是其工作人员,丁**也确实收到过长**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但因工程未验收,丁**又将结算文件退给长**司。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追加海**法院为被告参与诉讼;2、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中**司与长**司签订,长**司完成分包工程后,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人中**司主张工程款,因长**司已被注销,沈**、沈*、沈*作为股东,有权主张长**司的工程款债权。海**法院虽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但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仅表明作为建设方对双方分包行为的认可,况且,是否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故中**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海**法院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质监站验收合格及经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书送中**司审核30天内完成,否则视为确认。2008年8月27日,长**司已将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丁**,丁**以中**司海**院项目部的名义签收,一审期间,中**司已确认丁**为其工作人员,但主张丁**又将结算资料退给长**司,对此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长**司已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送交给中**司。中**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审计结算,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更何况,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中**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中**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出具专用收据,中**司以被上诉人未出具专用收据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施工图和竣工图,中**司主张图纸为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样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中**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司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