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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徐州九**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公司与九**医院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地处徐州市黄河东路39号老产权处的徐州九**医院进行装修改造。该合同第10条约定了争议或纠纷处理的办法,其第10条第2款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第10条第2款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所涉工程为徐州**医院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徐州市黄河东路39号老产权处,故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应为徐州仲裁委员会。因徐州市仅有徐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委员会,故仲裁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应为有效,不存在双方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红太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做全面理解,其第10条第2款在括号内对双方约定由工程所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有两个前置条件,一是当事人是否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二是事后是否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而非江苏省徐州市,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该仲裁协议并未生效,同时被上诉人是在第三次开庭举证时才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徐**级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医院答辩称:涉案工程所在地是徐州市黄河东路39号并且徐州市仅有徐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委员会,由此可知徐州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中括号内容不适用。本案一审并未安排开庭,被上诉人是第三次证据交换时提出相关异议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24日和6月5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被上诉人九**医院在6月5日第三次证据交换时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红太阳公司与被上**产医院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所涉工程地处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应当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明确的。上诉人红太阳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徐州市,且发生争议后双方又未达成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并未生效的上诉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指出,仲裁法第二十六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被上**产医院在法院审前程序中组织的证据交换时即提出相关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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