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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六**司存在合同关系,六**司应当向王**支付工程款。六**司在王**未授权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杜**提供收条,导致28万元工程款被杜**领取,六**司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杜**系王**的工作人员,其领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2月6日,六**司与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六**司分包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铝板带厂厂区主道路的土方工程。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六**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即王**,下同)。同日,六**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承包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铝板带厂厂区主道路土方工程价款全部转移给乙方所有。2.乙方负责缴纳该项工程费用的相关税费及手续费。3.甲乙签订本协议后及时通知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协议签订并送达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笔款项就由乙方催要。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一份,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六**司并没有参与铝板带厂厂区主道路的土方工程施工,王**于2007年11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08年2月竣工,2008年3月份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由实际施工方向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催要工程款,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根据该工程挂账情况,开出工程名称、挂谁的名字的付款单,由领款人拿去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部核实,项目部核对后由项目部经理陆*建签字。然后,实际施工方找六**司财务领取该公司的收条,凭收条到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

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账显示:

1.2007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挂账在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王**的名下,金额为10万元。

2.2008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挂账在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杜**的名下,该日,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出付款单一份,申请金额为10万元,实付金额为8万元。在部门负责人处由项目经理陆业建签字,在领款人处由杜**签字。杜**领取工程款8万元。

3.2008年12月底,王**与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4453元(工程总分包金额384453元-去年划线金额100000元)。在单位工程分包结算审查表中,分包单位一栏记载:徐州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杜**)。在2008年12月31日的转账凭证上记载:会计科目工程施工/第一项目部/分包工程借方金额:284453。会计科目应付账款/分包工程款/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272919元。会计科目应付账款/分包工程款/保修款/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11534元。

4.2009年1月15日,由邱*、杜**共同签字从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取承兑汇票20万元。

5.2010年7月20日,应王亚勇的要求,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调账说明一份,内容为:07年12月份转360号凭证由原会计“王宪华”制单,其将厂区主道路(土方)工程款挂到徐州**筑公司/杜**的名下,因为原合同签订的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所以根据原合同(原合同见07年12月转360号凭证后附件)及王**本人要求,调整07年12月转360号凭证和08年2月转489号凭证,将该工程余款调整到“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的名下,合同原件见07年12月转360号凭证。

6.2010年7月29日,王**领取工程保修款93310.32元。

另查明:王**和杜**系师徒关系,两人曾共同多次合作施工。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杜**为王**开车,系王**的司机。杜**还联系租赁过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机械。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3310.32元(扣除税费后)无争议。涉案工程向六**司缴纳了管理费,但王**本人领取93310.32元工程保修款时没有缴纳管理费。另,王**对涉案工程无施工资质。

2012年10月25日,王**诉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六**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及损失3万元。

一审期间,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向中煤大**程公司会计王**、张*调查,两人证实该公司挂账的情况是先由项目部根据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然后才能在财务部门进行挂账。挂谁的名字由谁统一结算,而王**和杜**是一起的,挂杜**的名字王**应该知道。

江苏**民法院认为:(一)王**与六**司虽然签订的是债权(工程价款)转让协议,但从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看,六**司未组织施工,而是由王**以六**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王**向六**司缴纳了管理费,故王**与六**司系挂靠关系。

(二)杜**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王**的职务行为。

1.杜*山系王**的徒弟,在涉案工程中为其开车,并从事了涉案工程部分机械的联系、租赁。2.二人在涉案工程前一起从事了多起工程。3.从法院查明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挂账情况能够说明没有王**的认可,涉案工程款不会挂账在杜*山名下。从2008年12月份的结算可以看出,王**是认可杜*山领取工程款80000元的。4.2010年7月20日,应王**的要求,中煤大屯**程公司出具的调账说明:“将该工程余款调整到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的名下,”也进一步说明王**认可了杜*山领取工程款的行为。5.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份、竣工时间为2008年2月份、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份,以及王**本人支取93310.32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且该笔工程款系保修款的性质,也能说明,王**对杜*山的领款行为是知情的。6.双方均认可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但王**本人并没有缴纳。7.结合证人证言及法院对中煤大屯**程公司会计的询问,也能说明杜*山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代表王**。

(三)王**要求六**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与六**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实为挂靠协议,因王**无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但王**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王**有权依据该协议请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总款数额373310.32元(扣除相应税费后)无争议。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已领取工程款373310.32元(80000元+200000元+93310.32元),因此王**再要求六**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4月18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杜**能否代表王**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首先,杜**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为王**开车,并帮助联系租赁涉案工程部分机械,双方还曾多次合作从事工程施工。其次,涉案工程完工后,相应工程款挂账在六**司/杜**名下,杜**于2008年9月27日领取了8万元。2008年12月底,王**与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4453元,证明王**知晓并认可杜**领取的8万元工程款。第三,杜**与邱*在2009年1月15日领取涉案工程款承兑汇票20万元,但王**一直未向六**司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7月20日,王**才向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申请,将相应工程款挂账由六**司/杜**调整到六**司/王**(即王**)名下,但王**也未向六**司提出异议或向杜**主张工程款。第四,王**于2010年7月29日领取工程保修款93310.32元时,已经知晓杜**领取了总计28万元的工程款,但王**直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王**既未起诉六**司,也未起诉杜**。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杜**出庭陈述其与王**系合伙承包该工程,此后双方为工程款一事产生纠纷的情况来看,王**对杜**代为领取工程款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杜**代领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承担。王**主张六**司擅自向杜**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杜**领取的工程款是否交付王**以及双方关于工程款是否存在二次分配问题,系双方内部事务,与六**司无涉,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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