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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港**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王**收到工程款现金10万元,与事实不符,王**已完成举证,金海物业举证不能应当败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金*物业认为:王**主张的1384724.68元工程款,金*物业已全部支付。二审判决正确,王**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9日,王同明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称其2008年-2009年为金*物业完成江南映像零星工程,双方2012年1月18日经决算,金*物业欠王同明工程款121195.70元。金*物业在2012年6月初给付1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11195.70元,请求法院判令金*物业给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物业于2012年8月30日前给付51195.70元,余款6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2012)新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金*物业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2013年2月,王**提起本案诉讼,称其从2006年开始为金*物业做土石方、下水道等维修工程,经结算,2007年10-12月金*物业欠其624533.49元,2008年度欠其275337.55元,2009年度欠其484853.64元,以上款项共计1384724.68元。虽经王**多次催要,金*物业尚欠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金*物业支付王**10万元工程款。

王**向法院提交了“金**公司江南映像2007年10-12月份工程汇总表”、“王**2008年1-4月份江南映像工程结算汇总表”、“王**工程款汇总(2009.9.21)”,用于证明工程款总额共计1384724.68元。金*物业对三份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84724.68元已付清,为此向法院提交金*物业制作的“王**工程款明细”。王**对此不认可。后王**至金**公司查账,向法院明确主张其未收到金*物业2007年12月3日的工程款10万元。

对于王**所主张的2007年12月3日的工程款10万元,金海物业账册中载有:2007年11月30日“暂付款记账单”,载明借款人王**,借款原因江南映像清运土方,借款金额10万元;当日经金海物业各部门审批后形成的“付款签批单”;2007年12月3日金海物业会计从江**行陇海支行卢*账户取出现金10万元的“银行取款回单”。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海物业称已将10万元支付给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遂判令金海物业给付王**工程款10万元。

金*物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金*物业申请总账会计李*出庭作证、提交出纳会计卢*证言,用于证明2007年12月3日李*、卢*一同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付王**,因已有“暂付款记账单”,故未让王**打收条;提交2007年10月16日和2008年3月19日金*物业向王**分别支付35万元工程款和5万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用于证明该两笔工程款付款方式与2007年12月3日1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一样,均有“暂付款记账单”、“付款签批单”、“银行取款回单”,王**借款经审批后由金*物业出纳会计卢*从其银行账户取出现金向王**支付,王**无需打收条。

王**认为证人李*、卢*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证实案件事实;认为金海物业提交的2007年10月16日和2008年3月19日的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涉案10万元已给付,这两笔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王**虽称这两笔款项是金海物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连云**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起诉金*物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并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主张金*物业未将2007年12月3日的10万元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他。根据金*物业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金*物业不仅在2007年12月3日由其出纳会计卢*从其在江**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上取出现金向王**支付工程款10万元,而且在此之前即2007年10月16日以及在此之后即2008年3月19日,金*物业以同样方式分别向王**支付了35万元和5万元工程款。从该三笔付款的原始凭证来看,不仅能够证实王**在2007年12月前后从金*物业领取工程款时所要履行的付款手续是相同的,而且能够证实王**在从金*物业领取工程款时只需提交其以借款人名义填写的“暂付款记账单”,金*物业会计在收到王**提交的“暂付款记账单”同时根据公司有关领导共同签字审批的“付款签批单”向王**支付工程款,王**在收到工程款后无需再出具收条。在王**对其收到金*物业2007年10月16日的35万元工程款以及2008年3月19日的5万元工程款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其主张金*物业公司未向其实际支付2007年12月3日的10万元工程款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金*物业未能提供王**出具的收到该10万元的收条为由就认定金*物业未将该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王**,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2007年至2009年为金*物业做工程,工程款总额1384724.68元,自认已收到金*物业给付的工程款128万余元,尚余10万元金*物业未给付。金*物业则抗辩已经全部付清,并提交付款明细,但王**不认可。一审期间王**至金*物业查账后,向法院明确主张金*物业账目中2007年12月3日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其并未收到。金*物业为证明王**已收到该笔10万元工程款,提供了2007年12月3日10万元工程款、2007年10月16日35万元工程款以及2008年3月19日5万元工程款的原始记账凭证。从三笔付款的原始记账凭证来看,不仅能够证实王**在2007年12月前后从金*物业领取工程款时所要履行的付款手续是相同的,而且能够证实王**在从金*物业领取工程款时只需提交其以借款人名义填写的“暂付款记账单”,金*物业会计在收到王**提交的“暂付款记账单”同时根据公司有关领导共同签字审批的“付款签批单”向王**支付工程款,王**在收到工程款后无需再出具收条。王**对收到金*物业2007年10月16日的35万元工程款以及2008年3月19日的5万元工程款不持异议,虽称这两笔工程款不是现金给付,而是金*物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王**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外,王**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在2012年6月以“其2008年-2009年为金*物业完成江南映像零星工程,双方2012年1月18日经决算,金*物业欠王**工程款121195.70元”为由起诉金*物业,从双方2012年1月18日签字确认的“金*物业管理公司与王**工程决算单汇总”来看,双方2012年1月18日决算汇总时涵盖了王**在本案中诉求的2009年工程款484853.64元,其时王**并未向金*物业提出“工程决算单汇总”之外还有拖欠未付的工程款,该案诉讼时亦未向法院主张“工程决算单汇总”之外金*物业还拖欠其10万元工程款未付。综上,二审判决驳回王**要求金*物业给付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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