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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建**限公司与苏州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瑞**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瑞**限公司发包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湘江路(湘江路西、何山路南)“扩建厂区工程”,工程内容2号生产厂房、水泵房、室外工程。承包范围2号生产厂房土建、水电、消防;水泵房土建、水电;室外道路1000平方米、雨污水、给水、路灯、消防栓(未含绿化停车场),由苏州建**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68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168天,合同开工期限定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时间定于2012年6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与进度款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的预付款;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30%;外脚手架拆除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工程结算完成支付结算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在2周内申报工程结算报告,建设方在一个月内审计完毕。

另查明,对2011年12月22日进场开工,双方并无异议。但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存在差异,苏州建**限公司认为实际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1月23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苏州瑞**限公司予以否认,认可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通知双方到庭予以协调,遂双方达成意向性意见,其内容为:“施工方在三日内(即2013年11月29日前)提交修正过的与实际一致的竣工图,建设方安排在一周内提交审价汇总与审价结论以及整改项目,施工方派员现场察看,一个月将应整改的项目完成”。对厂房追加、减工程项目涉及的土建、未施工、其他,以及安装追加与减少、未施工部分,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6日签字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此为据此由施工方申请,对增减工程项目进行价款鉴定。由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协**限公司进行施工造价鉴定。该江苏协**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苏协鉴字(201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方与施工方均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施工方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人工工资未以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规定予以考虑,建设方与施工方曾有口头约定,在2012年12月17日也曾呈报建设方人工工资调整预算总价,且由建设方代表签收,而且对2012年后人工工资市场涨幅均未予考虑,要求江苏协**限公司予以调整。建设方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过程中未有建设方相关人员参与,工程量数据取得为施工方单方面提交,应以2014年4月29日由具有造价评估资质的咨询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报告为蓝本,其理由为该份报告的工程量数据经建设方与施工方共同参与,最后一致确认,请求重新考量。经原审法院通知建设方、施工方、工程咨询单位专业咨询员现场核对,由江苏协**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进行了部分调整,最终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27609652.40元(合同价加签证变更)。但工程咨询单位未考虑施工方主张的人工工资涨幅因素,由此施工方提出质疑,认为表述不明,原审法院采纳了苏州瑞**限公司意见,要求工程咨询单位对人工工资如需调整,金额为多少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由此,江苏协**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苏协鉴字(2014)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认为如需考虑补差,应为合同内工程补人工差价1618049.72元,合同外签证变更补人工差价88342.75元。本次造价鉴定费用为120000元。

再查明,建设方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为13821800元,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本案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建设面积为26066.3平方米,验收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隐患,符合设计验收标准,评定合格。对建设方庭审中提出的部分需维修,施工方己按双方约定进行了维修。对苏州建**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苏州建**限公司也作了相应调整,既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并放弃了该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由苏州建**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会签),建设方已付款清单、情况说明、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决算书,催款函及寄发凭证,厂房追加、减工程项目确认书,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江**设厅2011-812号文件2份。由苏州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厂房追加、减工程项目确认书,扩建厂房未施工及待整改项目表,有关需整改情况说明,部分(建设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2份、工程现场签证单)26页,工程造价单与图纸会审与设计变更与洽商记录1份。以及司法鉴定书与补充司法鉴定书各1份,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苏州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苏州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8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127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1570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即每年7.93%)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苏州瑞**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以拍卖、变卖建设工程的价款苏州建**限公司优先受偿,(庭审中苏州建**限公司放弃该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请,以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应付工程款扣除己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苏州瑞**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及苏州建**限公司主张的要求对合同期内人工工资补差1618049.72元,以及合同外签证变更人工补差88342.75元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工程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对固定总价合同造价,除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调整方法、变更设计、现场签证外,应以约定优先于规定,一般不予考虑调整。其理由为应固定总价合同造价也应包含材料、人工以及政策调整因素的风险,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苏州建**限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补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造价,应依据最终确定的工程审定造价27609652.40元(合同价加签证变更)结算,其扣除建设方已支付的工程款13821800元,应支付工程款13787852.4元。

关于苏州建**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并未约定,但逾期付款导致苏州建**限公司利息的减损,故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完工,按照约定苏州建**限公司在完工后向苏州瑞**限公司申报结算报告后,苏州瑞**限公司应当在1个月内审计完毕并支付工程款至90%。因此,苏州建**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起诉时90%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届满,苏州瑞**限公司未履行的到期债务为11026887.16元(27609652.40*0.9-13821800),至2014年4月22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为343671.32元。本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于2014年4月22日届满,故苏州瑞**限公司未履行的到期债务为13787852.4元(27609652.40-13821800),该部分债务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本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损失为665340.48元(之后的利息损失可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债务总额14796864.2元(13787852.4+343671.32+665340.48)。关于造价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双方可按胜诉比例分担。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建**限公司工程款13787852.40元、赔付利息损失1009011.8元,合计14796864.20元(之后利息损失以1378785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28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38280元,由苏州建**限公司自行负担19668元,苏州瑞**限公司负担2186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州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审计结果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仍以鉴定结果作为工程造价进行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验收证明书认定完工日期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工程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完工后二周内提交决算书,但即使按2013年4月22日作为完工日期,被上诉人也是在2013年7月23日才提交的决算报告,显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资料以致未能在一个月内审计完,故上诉人相关进度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外上诉人付款时间应在审计结果出具和最终确定之日,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确定之日前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一审时双方对合同内容增减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申请鉴定,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因双方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及鉴定单位重新核对,最终对鉴定结论进行了部分调整,确定了工程造价为27609652.40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日期,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进度款支付条件,在工程完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后,上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审计完毕并支付工程款的90%,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虽晚于其完工后二周内提交的约定,但上诉人接收了结算资料后,并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导致其未能在一个月内审计完毕。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程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等,证明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的原因。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逾期付款支付进度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3日提交的结算报告,上诉人理应根据约定在2013年8月23日前审计完毕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上诉人以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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