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金**份有限公司与天力(**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力(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民法院(2014)园民辖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司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的施工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或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未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应为约定不明,约定无效。原裁定认定约定有效有误,苏州**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行为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苏州**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对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表述有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苏州**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天**司关于管辖协议条款约定不明故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于天**司委托代理人的表述确实有误,但其已经裁定补正,本院对天**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在其作出时并无不当,但由于本案审理期间法律规定发生变更,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实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辖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