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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有限公司与苏州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钢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海**司和钢**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中协议书部分约定,钢**司将其建设的苏州**务中心(一期)第二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海**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太仓港太新路400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等文件标明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钢领发出的书面通知的进场日期,暂定9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暂定5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中通用条款还相应规定合同价款按2001江苏定额结算。承包合同签订后,钢**司于2011年10月25日通知进场开工,因钢**司另行发包的桩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开工及施工延误,在桩基工程纠偏整改完毕后,海**司开始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钢**司就工程有设计变更,并另将临时道路、土方工程增加给海**司施工。嗣后,至2012年底,因种种原因,工程停工。至此经海**司计算,海**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达59604605.98元,扣除钢**司已支付、垫付的款项,暂计3800万元(以对账为准),至今至少尚欠海**司工程款2200万元。现因钢**司资金链断裂,到期债务难以清偿,已无法恢复建设,施工合同因上述钢**司原因已不能履行。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钢**司支付工程款2200万元(暂计);2、钢**司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海**司偿付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00万元;3、钢**司偿付海**司停工、窝工等损失,暂计400万元;4、海**司工程款就诉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用由钢**司承担。审理中,海**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钢**司支付工程款17874564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2、钢**司以182745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海**司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钢**司偿付海**司停工、窝工等损失,暂计400万元;4、海**司工程款就诉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用由钢**司承担。审理中,海**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钢**司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钢**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海锋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不予认可。二、马**既不懂工程,又不负责该工程,马**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的签字是迫于压力,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三、对于投标保证金,根据当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作为中标单位的开标会务费是不予退还的。四、对于海锋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且工程款要扣除3%的质保金。五、对于工程款就诉讼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钢领公司就苏州**务中心(一期)工程发布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11.1条约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应提交投标保证金40万元;11.3条约定投标单位如未中标,招标单位将在15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作为工本费及评标会务费不予退还。海锋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领取该招标文件,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钢领公司缴纳总包投标保证金40万元。

2011年8月26日海**司与钢**司签订《苏州**务中心(一期)第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司承建钢**司苏州**务中心(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钢**司发出的书面进场通知规定的进场日期为准,暂定为9月18日,工程造价为5000万元(暂定),实际结算以合同文件、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的结算方式为准。钢**司委派史**先生为本工程现场代表,海**司委派李**先生为本工程全权代表。

合同专用条款5.工程师

5.1钢领公司指定的本工程现场代表史**。职权:代表钢领公司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

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夏**,职务总监理工程师。

合同专用条款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17.1双方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桩基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合同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钢领公司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钢领公司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钢领公司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钢领公司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合同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

23.1合同价款按江苏2001土建、安装定额计取费用标准,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结算。

23.2本合同价为暂定总价。

合同专用条款34质量保修

34.4质量保险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各单项工程结算价款的3%。

34.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保修期满2年,经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9%;工程保修期满5年,经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

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海**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底、2013年初工程因钢领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停工。

2011年9月14日海锋公司向钢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钢领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4日,钢领公司共计支付海锋公司工程进度款41625436.25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海**司向钢领公司发送工程决算书移交单,内容为钢领公司投资建设的苏州**务中心(一期)Ⅱ标段工程投标决算书一份,总造价为62811800元(包括土建、安装、零星工程、桩基础加固、20栋小办公楼室外场地土方回填)。钢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该工程决算移交单。

2013年12月2日海**司向钢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该定案单标明工程名称为苏州**务中心(一期)Ⅱ标段,开工时间2011年9月18日,合同价格5000万元(暂定价),送审造价62811800元,结算造价5950万元,建筑规模49136.6平方米,增减造价3311800元,单位造价1210.91元/平方米,质保金--元,李**在海**司代表人处签字,钢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在钢领公司处签字。

对于工程结算定案单的形成。马**陈述2013年12月前李**找其商量钱的事情,其向李**说钢领公司没钱,李**说能否把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其表示可以结算,后来双方为了结算的事情谈了几次,2013年12月2日工程结算定案单形成的金额已经是压过两次价后产生的。李**陈述其是涉案工程海**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春节后海**司做了部分粉刷,后工程要支付进度款的时候钢领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工程就停下来。直到2013年8月其与钢领公司原董事长和股东汇报,工程是否继续做,如不做就要把脚手架拆除,然后结账。后来8月份海**司把脚手架拆除,做了结算报告,大概于10月、11月交给钢领公司,希望钢领公司尽快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核实,因为是年底要过年,有大批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所以先确认价格,然后向钢领公司讨要,结算报告经过几轮的砍价,多次协商,对方核实后马**说经过三次砍价最终形成了定案单上的数字,马**签字后把定案单交给其,其就在定案单上签字。马**对于李**有关工程结算定案单的形成没有异议。

钢领公司对于2013年12月2日工程结算定案单不予认可,认为虽马**是钢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程结算定案单是马**根据自己的主观经验在没有任何根据和专业计算的基础上作出的。钢领公司申请对海**司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所需材料清单,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双方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双方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但双方均未提交。钢领公司认为海**司地下车库墙体存在多处结构性裂缝并提供了两张地下车库积水照片,基于海**司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海**司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造价审计鉴定。因双方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钢领公司的鉴定委托被退卷处理。

再查明,海**司注册资本金为6598万元,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审理中,海**司与钢领公司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自2014年5月29日解除。海**司就停工窝工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后海**司撤回了停工、窝工损失的鉴定申请并撤回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海**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完成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移交单、工程结算定案单、2011年7月14日投标保证金收据、2011年9月14日电汇凭证、海**司施工资质证书,钢领公司提交工程总承包合同、收付明细、付款凭证、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领取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钢领公司认为海锋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未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拒付工程款是否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二、2013年12月2日由马**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能否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三、海锋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有无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

一、钢领公司认为海**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未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拒付工程款是否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钢领公司认为海**司承建地基基础工程未通过分项验收,工程出现结构性裂缝,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前可以不支付工程款。海**司则认为钢领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工程款应予支付。

钢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张地下车库积水照片。海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国**务中心(一期二标段)1#商业办公楼,施工单位为海锋公司,建设单位为钢领公司,施工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总监理工程师夏**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监理单位太仓润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盖章。

二、2013年12月2日由马**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能否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海锋**领公司对于海锋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在合理期限内并无任何异议,且钢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定案单,故工程结算定案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钢领公司则认为钢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在其没有现场核实也并非专业,只是根据自己主观经验作出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海**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有无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海**司认为海**司交纳的40万元是工程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即使作为工本费及评标会务费,40万元也显然过高,显失公平,要求法院酌情予以处理,此外整个工程因钢领公司的原因未全部完成,收取全部40万元也无依据,至少也应退还部分。钢领公司则认为,4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明确没有中标的保证金退还,中标的就不退还。

本院认为:海**司与钢领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海**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范,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因钢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停工。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钢领公司认为海锋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未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拒付工程款是否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海锋公司提交了由监理工程师夏**签字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7.1条有关基础工程等中间验收部位的验收由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钢领公司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的约定以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5.2条有关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夏**的约定,监理工程师夏**有权对基础工程进行中间验收。验收完毕后,海锋公司继续进行主体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钢领公司与设计单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钢领公司提供了两张地下车库积水的照片,但该两张照片仅表明地下车库存在较严重的积水,尚不足以证明海锋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结构性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地下车库存在积水。综上,本院对钢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钢领公司如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海锋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12月2日由马**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能否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的工程结算定案单由钢**司法定代表人马**代表钢**司签字,马**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该签字对钢**司具有相应的约束力。马**陈述2013年12月2日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双方为结算的事情谈了数次后形成的,并未谈及其系迫于压力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马**的陈述与海锋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钢**司发送工程决算书移交单的情况相符,本院确认2013年12月2日的工程结算定案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12月2日的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海锋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950万元,质保金为--元。钢**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1625436.25元,相应工程余款为17874563.75元。

关于争议焦**、海**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有无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钢领公司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作为工本费及评标会务费不予退还,且本案中海**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造价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故海**司要求退还4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钢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问题。海**司主张工程余款17874563.75元应由钢领公司全部支付,钢领公司则认为应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底、2013年初因钢领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虽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但海**司已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工程的结算造价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故应参照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关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以保障钢领公司的权益。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竣工,考虑到工程因钢领公司原因于2012年底、2013年初停工,故本院据此酌定质保期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关工程质保金返还的约定,钢领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月支付海**司工程总价款2%的工程质保金119万元,于2018年1月1日支付海**司工程总价款1%的剩余工程质保金59.5万元。

至于海**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海**司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827456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钢领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尚未完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因钢领公司的原因于2012年底、2013年初停工,但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结算,海**司主张以全部工程余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造价为5950万元,质保金为--元,此时钢领公司应按照该结算造价扣除已支付款项及相应工程质保金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海**司相应款项16089563.75元(17874563.75元-59500000*3%),本院酌情给予钢领公司一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钢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余款16089563.75元,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海**司迟延付款利息。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海**司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钢领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月支付海**司工程总价款2%的工程质保金119万元,钢领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应自2015年1月2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海**司相应迟延付款利息。海**司主张退还40万元总包投标保证金缺乏相应依据,其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亦缺乏依据。综上,钢领公司应以16089563.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海**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利息损失;以17279563.75元(16089563.75元+59500000*2%)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海**司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利息损失。

至于海**司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虽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海**司与钢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海**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海**司有权就其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海**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一期Ⅱ标段工程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79563.75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6089563.7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279563.7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利息损失。

二、原告上海海**有限公司可就其施工的苏州**务中心(一期)第二标段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在工程款17279563.75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136636元,由原告上海海**有限公司负担4016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上海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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