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司)因与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先**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聚沙锦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仍未解决,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该条中的“调解”是指民事或行政调解,而不是指民事诉讼。该条款对仲裁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排除了法院管辖。即使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也应由双方在约定仲裁的基础上再行选择仲裁机构。双方未经选择仲裁机构,不能就此否定仲裁协议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金**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一方面,《聚沙锦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中关于“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的约定并非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该条并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也无法根据该条的文义加以推定,故该条款系内容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无法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先**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