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郭**、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六**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一将其承包施工的由被告二总承包的呼和浩特市地区集中供热光明热源厂综合楼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调试,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584220元,被告扣除15%管理费实际应给付原告496857元,但未能依约结清全部工程款,先后支付原告318163元、扣水电费1587元,欠原告176837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收据一份,要求被告二支付原告人工费1400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主张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6837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给付人工费176837元,并以176837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人工费14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一、原告曾经承接本案所涉工程是事实,但是该工程系由第二被告总承包,所以原告只有向第二被告主张。二、根据结账,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工程款最终欠款数额应为14万元,而非176837元。三、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到目前为止第一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南通六建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诉南通六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一郭基伟之间的事情,与南通六建无关,而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六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也无第一分公司三处。故原告诉六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南通六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三处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呼和浩特市地区集中供热光明热源厂综合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部分水、暖、电安装及调试,工期要求:按大合同,质量要求:按大合同。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套用内蒙古自治区2004版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定额计算。取费标准按Ⅱ类工程取费。甲方管理费按结算总价的15%收取,其他费用开支一律不予承担。乙方所得工程款按结算总价扣减15%上缴甲方管理费后的净值。付款方式:甲方于2007年底前按工程总价的40%拨付给乙方;甲方于2008年底前按工程总价的30%拨付给乙方;余30%工程款,甲方于2009年底前全部拨付给乙方;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出具收据。甲方代表谢**签名,乙方由刘*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0年12月27日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签名盖章。审定金额为584220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江苏南**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缴款单位:江苏南通六建内蒙分公司,收款事由:付光明热源厂刘*水电安装人工费,金额:140000元。收款单位加盖“郭**”印章,制单:郭**。在收据右上角签署:高**2013.12.7。原告曾通过速递公司将收据邮寄给高**被退回。原告主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郭**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收据要求被告六**司支付14万元,该收据上有被告六**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高**于2013年12月7日的签字确认。郭**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恰恰能证明付款的主体应当是第二被告,而且该原件系由原告持有,该收据右上角有第二被告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高**签字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同时该收据还能证明最终双方结账的欠款的金额应该是14万元。六**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的收款内容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收据上方高**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单位有郭**的印章,是原告与被告一的关系。

郭**提交了2013年11月12日的付款凭证及结算情况表,付款凭证中付款人为刘*,金额为140000元,用途或事由为热源余款。结算表中确认应得金额为140000元,由刘*等人签字确认。郭**主张:其不欠原告款项,该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是原告出具给第一被告,证明该款项应该由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质*认为: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凭证是基于被告一出具收款收据委托原告去收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该笔款项被告一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结算表上原告的签字无异。第二被告质*认为: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

另查,案涉工程由六**司总承包。郭**作为分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郭**均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收款收据、证明、协议书、EMS查询单和顺丰速递查询单,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结算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将其承接的工程中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郭**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六**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郭**施工,且该分包行为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江苏省**高法审委(2008)26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六**司对郭**应承担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郭**主张欠原告14万元已由六**司高**确认,应由六**司支付。六**司对此未予认可,并认为不欠郭**的工程款。从现有证据看,本院尚不能认定六**司为该款的直接义务人,原告也未提出该主张,且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所欠工程款,故对被告郭**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与六**司之间的结算,可另案处理。

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12日的收据,结合郭**提交的同一天刘*出具的140000元的付款凭证、结算情况表,可以证明欠款金额为140000元。原告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0000元,本院对欠款金额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接受被告郭**出具的收款收据后,曾向六**司内蒙古分公司邮寄该收据,故本院支持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江苏**民法院苏《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欠款140000元。

二、被告郭**给付原告刘*利息,按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郭**负担15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