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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以(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9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连云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柏诉称:2011年4月18日,王*柏与拓**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柏承建东海县南辰开发区内拓**司的“1#、2#厂房”,包括“厂房的钢构件制作与安装,屋面板的制作与安装及厂房基础和厂房给排水、预埋管线路、地坪、门窗等厂房相关辅助设施”,工程造价4920674元。之后,王*柏积极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拓**司陆续增加围墙、大门、配套用房、水泥地等工程项目。由于拓**司不能及时付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工程最终竣工于2012年9月初,但拓**司拒不验收也不与王*柏结算。经王*柏核算,全部工程决算价为6767235元,而拓**司到目前为止仅付1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拓**司给付王*柏工程款5767235元,赔偿王*柏损失并确认王*柏享有并行使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拓航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拓航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王**决算涉案工程造价为6767235元。

3、证人周*、王*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施工期间及工程项目。

4、照片一组,证明王*柏所建工程现状。

另,原审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的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鉴定。

原审被告拓航公司对王**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查明,王**与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海波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拓航公司1#、2#厂房。工程地点:东海县南辰开发区。二、工程范围和内容:(1)厂房的钢构件制作与安装,屋面板的制作与安装及厂房基础和厂房给排水、预埋电管线路、地坪,门窗等厂房相关辅助设施。(2)实际面积:工程建成后从墙体外墙面标起,以实际丈量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60天。施工期间如因下雨等不可抗等因素影响施工,工期顺延,乙方需打延续报告,甲方负责人签字,否则视为正常施工。四、质量标准:合格(以国家相关的标准及规范为依据)。五、工程造价:人民币4920647元,大写:肆佰玖拾贰万零仟陆佰柒拾肆元。六、工期用料及要求:详见材料清单。七、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30%时,付工程款的10%。(2)工程进度50%时,付至工程款的30%。(3)工程进度70%时,付至工程款的5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0%。预留工程款的10%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八、违约责任:(一)甲方1、甲方严格执行本合同的条款,否则按违约追究经济责任。2、工程中途因甲方原因停建、缓建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3、甲方不按合同履行付款,每超过1天按赔偿乙方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作为乙方的损失。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5、乙方进入工地甲方必须具备施工条件,方可进入工地,即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6、甲方无偿提供住所及你水电,施工人员生活自理。(二)乙方1、乙方严格执行本合同的条款,按图施工,否则按违约追究责任。2、乙方如未能执行本合同的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及规范,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4、乙方逾期不能交付使用,每超期一天,应赔偿甲方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作为甲方的损失。5、屋面保修期为五年,墙体保修期为两年,其他给排水等辅助设施,保修期为两年,钢结构框架及基础设施,终生保修,在保修期间内,出现的任何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三日内必须到达现场,随之展开保修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到场,或故意拖延时间应付了事,甲方每次扣乙方3000元违约金;如对甲方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一切经济赔偿和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6、因不可抗自然灾害,或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应甲方要求,及时进行整修,修复后甲方按实际费用支付给乙方,或另行协议。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工伤及其它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九、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工程量清单报价书;3、本工程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十、纠纷解决方式: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王**于2011年4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拓航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工程最终于2012年9月初竣工,但拓航公司对工程至今未予验收,也不与王**结算。拓航公司共支付王**工程款100万元。致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拓航公司给付王**工程款5767235元,并赔偿王**损失;判决王**享有并行使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东海县南辰乡开发区北区顺泰路北侧的连云港**有限公司1#、2#厂房及配套设施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由王**的当庭陈述,王**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拓航工程决算书、证人周*、王*证言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拓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施工,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与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海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工程结束后,拓航公司应当及时验收并结算工程款。王**与拓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涉案工程造价约定为人民币4920647元(即包死价),扣除拓航公司已支付王**工程款100万元,拓航公司还应给付王**工程款3920647元及利息。王**虽称拓航公司陆续在合同总价外要求增加围墙、大门、配套用房、水泥地等附属工程项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王**该项诉讼请求以及对本案的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此王**可在收集有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王**要求判决其享有并行使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王**提出该主张已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王**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拓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拓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人民币39206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拓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71元(王**已预交),由拓航公司负担(拓航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王**)。

申请再审人王**的申诉理由为:工程是两层以下的民用工程,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不需要建筑方有资质,所以我们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申请人后来追加的部分我们在施工之后也及时将工程量报给被申请人审计,被申请人派驻代表也已签字认可,即使被申**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申请人报送的工程量。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6755602元(扣掉已付100万,还应给付5755602元)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诉求计算有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施工方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对施工方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补偿,不是合同约定的。因此,无论合同有效无效,申请人均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为证实自己的申诉理由,申请再审人王**提交了在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办公室发现的工程签证单一组(5张),证明施工期间原审被告方工程变更追加的工程量及其完工时间。1.围墙报审时间2012年6月23日,工程量为522507元。2.配套用房2012年8月29日报审,工程量为504050元。3.配套设施报审时间2012年9月21日,工程量为138720元。4.大门2012年9月26日报审,工程量79100元。5.基础、水泥地面2012年10月28日报审,工程量为590551元。合计追加附属工程量1834928元。加厂房工程4920674元,累计工程款总额6755602元。全部工程完工是2012年10月28日。

被申请人拓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王**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不同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申请再审人王**在再审期间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一组(5张),用来证明追加附属工程量1834928元的问题,其在原审期间虽然没有提供该单据,但提供了相关的证言及其他书证,证明同一事实,并要求对附属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鉴定申请,在原审审理中已经阐述让其另行主张。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王**向本院提出续保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东海县南辰乡开发区北区顺泰路北侧的连云港**有限公司1#、2#厂房及配套设施予以续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1、申请人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经查,原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初竣工。而申请人王**于2013年1月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拓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施工,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与拓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具有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合同履行已将工人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物,所以工程款不仅包括购置材料及设备的款项,还包括大量工人劳务报酬,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不仅直接影响承包人利益,还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特别设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既然司法解释已经确认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王**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连**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人民币39206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三、申请人王**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71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连**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连**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71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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