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开动与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东**华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塔埠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于开动、东海县**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华蔬菜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蒋**,被上诉人于开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华蔬菜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开动一审诉称:2011年6月28日,我与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签订白塔埠镇温室大棚道路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积极施工,2011年10月25日工程结束,经核算工程总价为69万元整。此后泽**司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经多次催要,直到2012年1月10日,我才从白塔埠镇政府处领取19万元款项,余款至今未付。另外,2011年9月30日,白塔埠镇政府、联**合作社、江苏省**展有限公司、东海**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我负责铺设的砂石路费用由白塔埠镇政府负责,并约定,此款由联**合作社先行垫付给施工队,垫付款项从联**合作社所欠白塔埠镇政府日光温室款中冲抵。我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白塔埠镇政府负责偿还我负责铺设的砂石路费用,同时约定联**合作社有垫付义务,白塔埠镇政府、联**合作社应当连带给付于开动铺设道路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白塔埠镇政府一审辩称:于开动没有与我方签订任何工程建设合同,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于开动的起诉。

联**合作社一审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于开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于开动铺设道路属其与泽**司之间的协议内容,该道路产权白塔埠镇政府所有。2、关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四方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在大棚交付我方经营管理后,我方才垫付修路工程款,但白塔埠镇政府既没有交付大棚,也没有将土地提供给我方建设大棚,我方没有义务垫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于开动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东海**有限公司(甲方)、江苏省**展有限公司(乙方)、白塔埠镇政府(丙方)、联华蔬菜合作社(丁*)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日光温室建设合同。二、乙方在2011年9月20日建成的50栋日光温室大棚及部分未完工工程,全部转让给丁*,总价款为331万元整;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同时全部转移给丁*,并由丁*负责解决。三、2011年9月20日前工程队铺设的三条砂石路的费用71万元由丙方负责,此款由丁*先行垫付给工程队,从丁*购买丙方日光温室款中冲抵等。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审法院还查明:建设日光温室所需要铺设的三条砂石路由泽**司负责修建,2011年,泽**司与于开动订立协议,约定由于开动协助铺设上述道路。于开动将上述道路施工完成后,工程总价款为69万元,已支付19万元,尚有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白塔埠镇政府与联**合作社虽然在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中约定“三条砂石路的费用71万元由白塔埠镇政府负责,此款由联**合作社先行垫付给工程队”,该工程由于开动施工完成并结算,尚欠工程款5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该工程款由白塔埠镇政府负责,联**合作社先行垫付,是债务人对合同义务的转移,于开动认可这一转移,该转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白塔埠镇政府应承担给付5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于开动要求联**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白塔埠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开动尚欠工程款50万元;二、驳回于开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白塔埠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泽北**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开动的工程款已由李**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理睬,而以不合法、不真实的“道路铺设合同”、“工程结算单”为定案依据不当。2、2011年9月30日,东海**有限公司(甲方)、江苏省**展有限公司(乙方)、白塔埠镇政府(丙方)、联华蔬菜合作社(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附有前提条件,即联华蔬菜合作社应当购买白塔埠镇政府的日光温室大棚,但该四方协议并未履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开动答辩称:1、该“证明”不能证实已向于开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想达到证明目的应当向于开动提交收款凭证,于开动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直向被上诉人白塔埠镇政府反映余欠修建道路工程款一事,上诉人表态督促泽**司及时付款,后来由于泽**司人去楼空,在2011年9月30日达成协议,同意向于开动支付铺设道路工程款。2、四方协议已经东海县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其相关条款应当严格履行,上诉人以相关条款没有履行就否定四方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违约方的责任。3、于开动提交的“道路铺设合同”、“工程结算单”均是客观事实,并且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委托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工程的事实及欠款情况予以确认(详见2013年3月22日铺设施工三条道路情况说明),现称此款系案外人李**支付,无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联华蔬菜合作社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定联华蔬菜合作社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开动对此判决未提出异议,白塔埠镇政府上诉也未要求联华蔬菜合作社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2、于开动与泽**司签订的建设合同,后该建设成果被白塔埠镇政府接收并出租给他人使用,白塔埠镇政府没有将大棚依约出售给联华蔬菜合作社,因此也就不存在联华蔬菜合作社从购买白塔埠镇政府日光温室款中垫付的事情,相对应的债务应由白塔埠镇政府自己承担。3、至于债务是否存在,是白塔埠镇政府与于开动的事情,联华蔬菜合作社无须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连云港**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开动能否要求白塔埠镇政府依据四方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四方协议第四条的内容为“2011年9月20日前工程队铺设的三条砂石路的费用71万元由白塔埠镇政府负责,此款由联**合作社先行垫付给工程队,从联**合作社购买白塔埠镇政府日光温室款中冲抵。……”,庭审查明的事实是白塔埠镇政府并未出售日光温室,联**合作社也未购买日光温室,故此前提未成就的情况下,不应由白塔埠镇政府负责涉案工程款。另外,该条约定的是涉案工程款由白塔埠镇政府负责,并非是白塔埠镇政府付款,该条对涉案工程款的负担情况约定不明,且于开动并非该份四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于开动据此条向白塔埠镇政府主张要求承担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白塔埠镇政府提供的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于开动的工程款已由李**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泽**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且系泽**公司单方制作,白塔埠镇政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白塔埠镇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白塔埠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开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于开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