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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海**云港陇海分公司与浙江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华海**云港陇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1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众**司一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众**司住所地为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本案系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众**司认为本案应当由众**司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众立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发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本市连云区,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专属管辖法院。众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众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众**司管辖权异议书的申请理由为本案系分包合同,并非原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中称的发包合同。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众**司的住所地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一审查明本案系分包合同纠纷,裁定结果与查明事实相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众**司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需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如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连云**人民法院管辖;如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连云**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由管辖权,现华**司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众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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