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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陈**称,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陈*先后承揽东**司十七处打桩工程业务,陈*为东**司打桩工程量经东**司确认为总计68461米,按桩形大小计算总工程款为973688元。截止目前,东**司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为33410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34102元。诉讼中,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司给付工程款229005.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公司辩称,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陈*内部承包东**司的桩*工程,未能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工程决算。在陈*内部承包期间,共计从东**司处领取工程预付款639586元。另外,陈*于2011年7月以购买桩*为由,向东**司借款250000元。东**司要求购买的桩*用于新海岸项目工程。但是,陈*借出款项250000元后既没有购买桩*,也不再与东**司联系,相应的工程没有按约完工,也没有办理相应的结算。对前述的借款东**司已经在灌**法院另案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可见,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在陈*。对于陈*预领的工程款639586元,陈*应当返还,东**司保留另行起诉追讨的权利。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东**司将其承接的多处打桩工程交与陈*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东**司出具了10份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该10份内部结算单所涉工程现均已交付使用。以下5份内部结算单,陈*、东**司均无异议:1、东**司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金桥香河情缘职工小区桩基工程、船队监控综合楼桩基工程2份内部结算单(编号分别为1、2),结算金额分别为134855元、14044元。2、东**司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试桩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编号为3),结算金额为7000元。3、东**司出具的检察院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编号为5),结算金额为17369.8元。4、东**司出具的关于疏港航道项目工程HD-9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编号为7),陈*、东**司一致确认工程价款205254元,应扣水电费9223元、资料费3420元,结算总额实际应为192611元。

以下5份内部结算单,东**司均不予认可,除编号为8的内部结算单外陈*均予以认可:

1、东**司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图文信息楼2#学生宿舍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编号为4)。该结算单载明桩位偏桩处理费用“自己处理”,结算金额为73338.10元,东**司认为桩位偏桩处理费用未确定,建设单位尚未最终确定扣款数额。

2、东**司出具的关于循环池、灰仓、新增筒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编号为6)。该结算单载明内部转场2次补4000元,结算金额为23338元,东**司对于转场补4000元不予认可。

3、东**司出具的关于利*锦苑4-6#楼及人防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编号为8)。就该工程,陈*、东**司双方曾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一份(打)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司将新**三期(利*)4#楼桩基工程交与陈*施工,由于陈*施工造成的桩偏位等质量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费用由陈*承担等。该结算单载明陈*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81462元,应扣水电费7200元、偏桩费50000元(暂)、资料费1685元,结算金额为22577元。陈*不同意偏桩费扣款50000元,东**司则认为陈*应承担的偏桩费为117885.62元,并提供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咨询企业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4#楼偏桩直接处理费用为107760.62元,加上各项附属分摊扣款10125元,陈*总应承担偏桩费117885.62元。根据工程预结算书,利*锦苑2-7#楼桩偏位10CM以上总造价206413.47元,其中处理4#楼桩偏费用为107792.26元。此外,根据工程预结算书有22841.86元的规费、税金等。这些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需要按照处理陈*施工的4#楼偏桩费107792.26元占总偏桩费183571.61元的比例进行分摊。

4、东**司出具的关于大浦消防站内部结算单(编号为9)。该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为53055元,水电费为3000元、资料费为1061元,结算总额为48994元,东**司对于工程价款、应扣资料费无异议,但认为水电费应扣款13297.40元,并提供了南京海骏**云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贵公司于2010年8月在我单位借电合计用电数为2973度,3.80元/度,包含200元接电费,共计13297.40元。

5、东**司出具的关于天宏装备2#、3#、4#车间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编号为10)。该结算单载明陈*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03774元,应扣水电费3200元、偏桩费4000元(暂)、资料费2830元,结算总额为93744元。陈*同意偏桩费扣款4000元,东**司对于工程价款及应扣资料费予以认可,对于应扣水电费、偏桩费不予认可,并称因与案外公司正在诉讼,应扣水电费、偏桩费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陈*、东**司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东**司将康美瑞园大学生公寓桩*工程交与陈*施工,工程总量:PC-500(100)25M,180根,计4500米(竣工时按实决算);综合单价:打桩单价15元/米;总价(暂定)67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证单按实结算)。

2011年2月25日,陈*、东**司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东**司将江苏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桩基工程交与陈*施工,工程总量:PC-400(90)A-23M,600根,计13800米(竣工时按实决算);单价11元/米;总价(暂定)1518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证单按实结算)。

2011年3月11日,陈*、东**司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东**司将茗昇花园A5#楼桩基工程交与陈*施工,工程总量PC-500(100)A,9-10米,183根,1794米;PC-400(90)A,10米×3根,11米×6根,96米(竣工时按实决算);单价¢500,15元/米,¢400,11元/米;总价2796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证单按实结算)。

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桩基进场付1万元,打桩结束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余款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陈*必须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陈*在施工期间的任何签证费用必须由东**司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不予结算;东**司方按现行规定代扣税金及规定的费用,陈*负责水电费用等。陈*进场施工后,东**司各给付进场费用10000元,现上述三项工程均于2013年年底之前交付使用。但是,东**司不认可上述三项工程由陈*施工完毕,坚称为其公司及所属人员施工,虽经多次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均未提供。对于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东**司按现行规定代扣税金及规定的费用,陈*负责水电费用”,东**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扣款数额。

关于康美瑞园大学生公寓桩基工程,陈*依据其记录的验收记录、桩位图及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主张共打桩131根,计3267米,每米15元,东**司应给付工程款49005元。关于茗昇花园A5#楼桩基工程,根据江苏农**有限公司确认的茗昇花园A5#楼工序质量报验单及预制桩、钢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经审核,陈*共打桩215根,其中¢500,183根,共计1812米,¢400,32根,共计402米。关于江苏凯**限公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桩基,根据江苏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确认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及预制桩、钢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3号楼打桩¢400,144根,共计3312米;4号楼打桩¢400,145根,共计3335米;宿舍楼打桩¢400,28根,共计616米;办公楼打桩¢400,79根,共计1688米。

原审法院又查明,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司给付工程款334102元,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司给付工程款229005.6元,后又申请撤回要求东**司给付关于连云港徐*新区清洁技术产业基地桩基工程款553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根据陈*提供的内部财务结算单,东**司已支付陈*连云港徐*新区清洁技术产业基地桩基款10000元。

就10张结算单及3份(打)桩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东**司共给付陈*工程款629586元(不包括连云港徐*新区清洁技术产业基地单身公寓桩基款10000元)。此外,陈*、东**司均称陈*还收到东**司250000元,但是陈*称250000元并非本案陈*所主张工程项目涉及到的工程款,东**司则称此250000元系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将其承接的桩基工程交与陈*施工完毕,且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东**司应当给付陈*工程款。根据东**司出具的10张内部结算单,其中编号为1、2、3、5、7的内部结算单,陈*、东**司均已确认,因此,东**司共应给付陈*上述五项工程款365879.8元(134855+14044+7000+17369.8+192611)。

编号为4的内部结算单即关于图文信息楼2#学生宿舍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明确载明桩位偏桩处理费用自己处理,因此建设单位是否应当扣款及应扣款数额并不在陈*、东**司结算范围内,东**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给付陈*工程款73338.10元。

编号为6的内部结算单即东**司出具的关于循环池、灰仓、新增筒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数额包含内部转场2次补4000元,因此,东**司认为不应当给付4000元转场费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给付陈*工程款23338元。

编号为8的内部结算单即关于利玛锦苑4-6#楼及人防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工程价款为81462元,水电费应扣7200元、资料费应扣1685元,东**司辩称应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工程预结算书扣减偏桩费117885.62元,未超过陈*实际应承担费用范围,应予采纳,费用冲抵后,陈*还应给付东**司偏桩费45308.62元(应从陈*应得总工程款中扣除)。

编号为9的内部结算单即东**司出具的关于大浦消防站内部结算单,有东**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真实可信,东**司所提供的南京**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证明并不能证实陈**承担的水电费数额,东**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结算的数额给付陈*工程款48994元。

编号为10的内部结算单即东**司出具的关于天宏装备2#、3#、4#车间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东**司虽不认可应扣水电费及偏桩费数额,但是该结算单有东**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因此,水电费应扣款数额应为3200元。该结算单载明偏桩费4000元虽为暂定,但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东**司至今不能确定偏桩费数额责任在于东**司,因此,原审法院以陈*认可的偏桩费用4000元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确定东**司应给付陈*工程款93744元。东**司共应给付上述五项工程款为194105.48元(73338.10+23338-45308.62+48994+93744)。综上,东**司共应给付陈*上述10张结算单所涉工程款559985.28元。

陈*、东**司签订了关于康美瑞园大学生公寓(打)桩工程施工合同、茗昇花园A5#楼(打)桩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凯**限公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应为陈*实际施工。东**司虽辩称上述工程由其公司及所属人员施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康美瑞园大学生公寓桩基工程,东**司不承认为陈*施工且不提供证据,根据陈*提供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陈*主张共打桩131根,计3267米,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合同约定单价为15元/米,东**司应给付陈*工程款49005元。

关于茗昇花园A5#楼桩基工程,根据茗昇花园A5#楼工序质量报验单及预制桩、钢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陈**打桩215根,其中¢500,183根,共计1812米,合同约定15元/米,工程款应为27180元;¢400,32根,共计402米,合同约定11元/米,工程款应为4422元,东**司共应给付陈*工程款31602元。

关于江苏凯**限公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桩基,根据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工序质量报验单及预制桩、钢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3号楼打桩¢400,144根,共计3312米;4号楼打桩¢400,145根,共计3335米;宿舍楼打桩¢400,28根,共计616米;办公楼打桩¢400,79根,共计1688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1元/米,东**司应给付陈*工程款98461元【(3312+3335+616+1688)×11】。上述三项工程,东**司共应给付陈*工程款179068元(49005+31602+98461)。

陈*、东**司就上述三项工程签订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东**司方按现行规定代扣税金及规定的费用,陈*负责水电费用等,因东**司对陈*施工事实不予认可,且经多次限期举证,仍不提供上述三项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实际应扣税金及规定费用,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如需要代扣税金及规定的费用,东**司可另行向陈*主张权利。

上述三项工程和陈**主张的10张结算单所涉工程,东**司共应给付陈*工程款739053.28元(559985.28+179068)。扣除东**司已经给付陈*工程款629586元,东**司还应给付陈*109467.2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109467.28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陈*已预交),由陈*承担4243元,由东**司承担2067元,东**司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我自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曾先后承揽东**司十七处打桩工程业务,工程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利玛锦苑4号楼打桩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东**司从未告知有偏桩质量问题,同时也缺乏权威部门的检测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现东**司单方要求我承担偏桩费117885.62元,于法无据,我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东**司提供的单方决算依据即判决我承担偏桩费,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有关错误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针对陈*的上诉答辩称:陈*所施工的利玛国际桩基工程偏桩是事实,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咨询企业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工程预结算书予以充分证明;另桩基工程中对于偏桩所造成的处理费用由土建单位具体实施,其实际损失大于桩基工程款,在桩基工程施工中属于正常现象,该损失由陈*造成,且被总包单位扣除该费用,陈*应当承担。原审认定陈*应当承担偏桩费117885.62元事实清楚,陈*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东**司上诉称:1、关于循环池、灰仓、新增筒仓桩基工程,其中涉及的转场费4000元,原审法院在陈*不能证明编号为6的内部结算单复印件系真实、合法且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支持陈*要求给付该转场费4000元的请求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10张结算单所涉工程款,包含了相关税金,无论是依据国家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陈*均无权取得该税金。原审法院在未扣除相关工程款税金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予以给付,致使陈*获取的税金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陈*主张的康美瑞园大学生公寓、凯**司宿舍办公商业楼、茗昇花园A5号楼等三个项目的桩基工程款,陈*不仅没有双方已经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也没有举证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即使上述工程系其施工,所涉工程款同样应当扣除税金、水电费、偏桩费、资料费等,由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应扣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原审法院在陈*不能举证其已经实际施工以及所完成工程量,且双方未进行工程款及费用结算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判决支持陈*的诉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有关错误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针对东**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关于转场费用4000元,东**司在其结算单*已经予以确认,事实清楚。2、因东**司至今不与我结算,故对于相关税收问题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扣减,只要有合法依据,我依法承担。3、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凯**司宿舍楼、茗昇花园三项工程,我在一审中提供了完备的工程量资料、桩*检测合格证以及应该支付工程款数据,证据充分完整,一审予以认定并支持是正确的。

上诉人东**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税收完税证明、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桩基施工的综合税率为5.19%;

2、茗昇花园A5#楼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合同,以证明该工程发生水电费3000元,偏桩费暂扣2000元(目前与建设方尚未最终结算),资料费664元,该项目工程款暂定为25938元;

3、凯鼎公司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合同,以证明该工程发生水电费3325.60元,偏桩费暂扣5000元(目前与建设方尚未最终结算),资料费2493.60元,探桩费2000元,该项目工程款暂定为78612.80元;

4、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以证明该工程发生水电费2763元,偏桩费暂扣26000元(目前与建设方尚未最终结算),资料费986.70元,该项目工程款暂定为45585.30元;

5、南京柏**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及图纸三组,以证明陈华所施工的利玛国际桩基工程的确存在偏桩以及后来进行纠偏的事实;

6、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桩基工程偏桩处理资料,以证明陈华所施工的该桩基工程存在偏桩以及后来进行处理和扣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陈*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载明的工程款为31602元无异议,对于资料费的金额无异议,对于水电费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水电费只有750元,对偏桩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偏桩的事实;对证据3中载明的工程款为91432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工程款应为98461元,对于资料费的金额无异议,对于水电费的金额无异议,对偏桩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偏桩的事实,对于探桩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4中载明的工程款为49335元无异议,对于资料费的金额无异议,对于水电费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水电费只有600元,对偏桩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偏桩的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偏桩的认定应当以当时的检测报告为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偏桩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了对于茗昇花园A5#楼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司二审期间认可茗昇花园A5#楼、凯**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桩基工程均系陈*施工。关于茗昇花园A5#楼工程,东**司认可依据陈*施工的工程量计算,陈*应得工程款为31602元(未扣除水电费、资料费、偏桩费及税金等费用),陈*对此也予以确认。关于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工程,东**司认可依据陈*施工的工程量计算,陈*应得工程款为49335元(未扣除水电费、资料费、偏桩费及税金等费用),陈*对此也予以确认。关于凯**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工程,双方对于工程量有争议,本院依据陈*施工的工程量计算,陈*应得工程款为98461元(未扣除水电费、资料费、偏桩费及税金等费用)。

还查明,在陈*与东**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东**司按现行规定代扣税金及规定的费用,陈*负责水电费用”,涉案的桩*工程应缴纳税金的综合税率为5.19%,涉及的规定费用为资料费,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了相应的水电费用。

上述事实,有东**司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东**司上诉提出的循环池、灰仓、新增筒仓桩基工程涉及的转场费4000元不应由其负担的问题,经审查,在东**司出具的桩基工程内部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内部转场2次补4000元”的内容,表明东**司已经认可承担该部分费用,故东**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司上诉提出茗昇花园A5#楼、凯**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三项桩基工程均非陈*施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因其在二审期间已经认可上述三项工程均系陈*施工,已经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自认,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东**司上诉提出陈*应当承担税金、规定费用及施工中所发生水电等成本费用的问题,经审查,在陈*与东**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东**司按现行规定代扣税金及规定的费用,陈*负责水电费用,”故东**司在向陈*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扣除相应的税金及规费,陈*应当承担其施工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用。东**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茗昇花园A5#楼、凯**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三项桩基工程陈*应负担的水电费及资料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因东**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项工程水电费实际发生的金额,故应当以陈*自认的数额作为认定水电费用的依据。陈*对于东**司主张的上述三项工程的资料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司上诉提出陈华所施工的茗昇花园A5#楼、凯**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三项桩基工程均存在偏桩事实以及应承担损失的问题,经审查,东**司称上述工程的偏桩费用目前与建设方尚未最终结算,具体损失的数额尚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具体金额结算完毕后,东**司可以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陈*上诉提出其施工的利玛锦苑4号楼桩基工程合格,不存在偏桩事实,一审判决其承担偏桩费不公的问题,经审查,东**司在本案中虽然未能提供相关检测机构关于该工程偏桩的检测报告,但东**司对此提供了南京柏**有限公司关于利玛锦苑4号楼的“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及桩偏位处理图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咨询企业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和工程预(结)算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彼此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陈*施工的利玛锦苑4号楼桩基工程存在偏桩的事实,陈*应当承担相应的偏桩损失。陈*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在本案中应得工程款以及应扣除水电费用、资料费以及税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查,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张结算单所涉工程以及东**司在二审期间认可的茗昇花园A5#楼、凯**司宿舍办公楼及商业楼、康美瑞园大学生宿舍楼三项工程,东**司共应当支付陈*工程款916480元(不含应扣除的水电费、资料费及税金),按照综合税率5.19%的标准计算,东**司应当代扣税金47565.31元,应扣除陈*应负担的水电费共计37255.60元,应扣除陈*应负担的资料费共计19272.40元,应扣除陈*应负担的偏桩费共计129385.62元,陈*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83001.07元,再扣除东**司已经支付给陈*的工程款629586元后,东**司还应支付陈*工程款金额为53415.0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司关于本案应扣除税金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它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东**司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为:“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53415.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东**司负担1472元,陈*负担4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东**司负担1472元,陈*负担4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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