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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张**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张**因与被上诉人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董**与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1年4月15日起诉至赣**法院,赣**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赣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谢**支付董**工程款201035.6元。宣判后,谢**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所有工程价款进行协商,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谢**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董**200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连云港**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超过800000元,谢**要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董**440000元。逾期不付则按490000元执行(双方互相配合,协助要款)”。协议签订后,谢**撤回上诉。后谢**按照协议于2012年1月20日向董**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240000元到期未付,董**遂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并于2012年7月20日执行完毕。后董**认为谢**逾期付款,应按490000元执行,需再付工程款9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董**认可已收到谢**现金404036元。谢**、张**认为董**本次诉讼内容已经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且主张已就该案下发民事调解书,但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同时,谢**、张**认为调解协议约定“双方配合、协助要款”,董**未尽到协助义务,不能按490000执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谢**、张**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谢**、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董**与谢**经过协商在法官主持下,自愿就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后果等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逾期不付按490000元执行”,谢**、张**在约定时间未付清440000元,应按490000元支付,谢**、张**已付404036元,还应再付85964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谢**、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张**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张**辩称原告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连云**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主持调解,仅是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并未出具调解书,谢**、张**未按协议履行,董**仍有权依据协议进行起诉。谢**、张**称董**未尽到协议中约定的“双方配合、协助要款”义务,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董**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谢**、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现金859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董**在连云**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谢**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董**200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连云港**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超过800000元,谢**要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董**440000元,逾期不付则按490000元执行(双方互相配合,协助要款)。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董**并未按协议履行,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且被上诉人也未协助上诉人去要款,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最终的工程验收决算,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通过一审法院主张索要工程款,该协议违反了关于工程预、决算的相关法律程序。2、上诉人谢**系该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谢**个人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其所属的沈阳某建**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进行工程验收决算后,由该公司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应当根据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在报经该公司项目部与开发商进行决算后,如开发商及施工的沈阳某建**山分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董**与谢**经过协商在法官主持下,自愿就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后果等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董**未按协议履行协助要款,故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49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已在一审审理时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并被原审法院驳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谢**系该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谢**个人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其所属的沈阳某建**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进行工程验收决算后,由该公司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应当根据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在报经该公司项目部与开发商进行决算后,如开发商及施工的沈阳某建**山分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经在本院主持的调解协议中,该工程欠款由其本人给付,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谢**、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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