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赣榆县青**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诉被上诉人赣榆县青**有限公司(下称青**公司)、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青**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下称凭**司)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青**公司负责施工凭**司位于新浦区盐河北路原亿家圆商业广场A#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并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2009年10月13日,青**公司与王*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以青**公司凭高明珠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身份承建青**公司与凭**司之间建筑施工合同里的工程。双方并就承包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09年11月17日,王*以青**公司凭高明珠项目部的名义与郭*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消防工程)。双方约定青**公司凭高明珠项目部将原亿家圆商业广场A#楼工程的全部消防工程交由郭*负责施工。双方并就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当日,郭*向王*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随后,郭*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因客观原因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原审法院认为,无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青**公司与王*仅为挂靠关系,青**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王*为实际施工人,该20万元保证金实际收取人也系王*,该款项并未上交青**公司。且该款项并非工程款,而系履约保证金。因此,王*辩称凭**司与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郭*与王*之间的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虽该工程因客观原因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并不影响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因此,对于郭*要求王*返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郭*与王*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确定该利息计算时间应从郭*起诉之日起计算。遂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郭*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王*为青**公司凭高明珠工程项目部经理,王*已承认收取我的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是用于该工程,且出具收据也加盖青**公司凭高明珠项目部印章,王*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王*与青**公司内部是何种隶属关系不能对抗作为第三方的上诉人。原审法院以“无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为由,判决青**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刻制过凭高明珠项目部的公章,我公司也未与郭*签订过任何合同,郭*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而王*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仅收取其管理费,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我公司表示尊重。

原审被告王*辩称,一、我收取郭*2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事实,但该款项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二、工程的开发商为凭**司,总包方为青**公司,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凭**司和工程总承包方青**公司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故依据相关规定凭**司和青**公司应当在应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是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承揽部分工程,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收取人是王*,该履约保证金没有交于被上**筑公司。上诉人郭*与被上**筑公司没有直接建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筑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