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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初,成兴**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泗阳县某公司电力架设工程数项,而后,成**又将数项工程分包给顾**。2011年7月1日,成**与顾**补签线路承包协议两份,双方对工程收益分配、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利润按供电公司算给施工队的钱数总数分配,扣除相关管理费之后,余款成**获取25%,顾**获取75%。但该两份协议并未就具体工程作出约定。2011年7月20日,成**与顾**又就穿城镇10KV高压线路项目签订线路施工承揽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成**将穿城镇10KV高压线路施工发包给顾**施工。双方并就工程造价、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造价为按照供电局决算价格为准,乘以72%。之后,顾**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20日,双方就来安工程及穿城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来安工程涉及到里东线、史集线、卢集线、包庄线、庄圩线等线路及变压器、钢管塔等,结算结果为顾**欠成**92208元。穿城工程涉及到穿南线、穿西小电站、穿西鱼塘及穿西线北电线杆、变压器、柱开等,结算结果为顾**欠成**115009元。但该结算清单注明,每公里暂订21000元。2012年3月20日,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成**来安及穿城工程款207210元。在两项工程施工期间,成**因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等原因发生款项支出数次,支出金额共计61720元。

另查明,顾**尚有变压器、钢管塔、柱开等工程量未与成兴海结算,其尚有部分施工工具由成兴海占有使用。穿西鱼塘及穿西小电站工程未经最终审计。成兴海与顾**所涉工程的审计签证单显示:里仁线为2.7公里,审定价为101400元。卢集线为1.72公里,审定价为68000元。史集线为3公里,审定价为65900元。庄圩线为3公里,审定价为67000元。穿城线8.58公里,审定价为209346.9元。成兴海已就来安工程给付顾**208580元,就穿城工程给付顾**159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成**与顾**之间存在三份协议,2011年7月1日的两份协议虽未注明具体项目,但依据双方来安工程的结算清单,应当系来安工程的协议。该三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工程结束后供电局结算价格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因此,无论双方结算清单上有无载明暂定价,最终结算均应以工程审计签证单的数字为计算依据。至于工程量多少,应当以双方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双方之间穿西鱼塘及穿西小电站线路并未经最终审计,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受伤的支出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款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的工程量及审定价为:里仁线为2.7公里(双回路),审定价为101400元。卢集线为1.72公里(双回路),审定价为68000元。史集线为3公里,审定价为65900元。庄圩线为3公里,审定价为67000元。穿城线8.58公里,审定价为209346.9元(24399元/公里)。里东线3号变压器6450元。穿城变压器2台15000元。穿城柱开4台4000元。来安钢管塔2座6878元。以上施工线路总计19公里,总审定价为511646.9元。成**与顾**之间来安工程项目下款项应为:里东线3号变压器6450元、里东线101400元、史集线65900元、卢集线68000元、庄圩线67000元、钢管塔6878元,合计315628元。扣除13%的管理费及20%的保修费,余款为211471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利润分成方式,顾**应得211471×72%×75%u003d114194元。成**已给付208580元,其中,成**自认应承担的费用为12797元,据此,顾**应当返还81589元。成**与顾**之间穿城工程项目下款项应为:线路架设5.79公里,按审定平均价24399元每公里,总计为141273元、变压器2台15000元、柱开4台4000元,合计160273元。扣除21600元房租水电费、20%的保修费及13%的管理费,余款为92911元。顾**应得92911×72%u003d66895.92元。再扣除顾**应付的其他房租水电费15552元,顾**最终应得51344。成**已为该工程支付给顾**159830元,顾**应当返还108486元。顾**合计应返还成**190075元。成**要求顾**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确定应当自成**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成**190075元;二、驳回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顾**尚有变压器、钢管塔、柱开等工程量未与成**结算、双方尚有部分施工工具由成**占有使用及穿西鱼塘及穿西小电站工程未经最终审计等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应认定。2、上诉人诉求为207210元,原审判决少支持1713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除“另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顾**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另查明”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另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就“另查明”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另查明”的事实暂不予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少支持17135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少支持其17135元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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