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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立建设**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立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鼎立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瑞**司与鼎立建设**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连云港分公司),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我公司住所地浙江**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上**公司与鼎立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鼎立连云港分公司将馨海名郡小区4#、5#、15#、17#楼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瑞**司。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瑞**司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与鼎立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可以做多种理解与解释,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故该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合同施工项目馨海名郡小区所在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故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鼎立公司提出的其与被上**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鼎立公司连**鼎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鼎立公司承担。因鼎立公司在本案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案涉的合同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鼎立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鼎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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