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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加强与山东**委党校、江苏省**有限公司、潍坊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加强与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潍坊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以及山东**委党校(以下简称潍**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阳,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赵**,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委党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加强诉称,原告与被**公司设立的潍坊**项目部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江**司的潍**党校公寓楼给排水、电气照明、采暖、弱电和室外1.5米以内所有的工程。该工程位于潍坊市昌乐县寿阳山中路,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协议还对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施工现场管理、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由原告和江**司潍坊**项目部工程负责人丁长城签订。该项目部同时向原告提供各单体工程预算造价汇总表以及最终竣工结算总价的计价方法作为协议的补充附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履行了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在潍**党校的组织协调下,由华**司组织承包人江**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参建各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了工程验收。根据江**司潍坊**项目部提供的工程预算汇总表和最终竣工结算的计价方法为依据,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总工程量,采用预算单价按比例下浮为固定总价进行计算,决算总价为7964633元。江**司在施工期间陆续以借款等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05万元,经原告最终结算,在扣除江**司代开票缴税款及配合费后,江**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35182.85元,原告曾多次向江**司催要工程欠款未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由于江**司潍坊**项目部是江**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江**司承担。由于该潍**党校公寓楼工程是由华**司和潍**党校合作开发项目,潍**委党校是该工程实际投资建设单位,是其合作双方以华**司一方名义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江**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经工程结算,扣除发包人代开票缴税后,发包人尚欠工程款800万元。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的当事人华**司和潍**党校对所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35182.8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华**司、潍**党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辩称,一、原告宋加强与江**司之间虽然有工程款尚未结算,但是通过双方对账,江**司已经支付了宋加强工程款371.9万元,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61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存在大量未完工项目及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

被告华**司辩称,一、华**司与原告宋加强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江**司是什么关系,华**司不知道,也没有义务要知道。二、华**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江**司是承包方。华**司没有为江**司对内对外提供过任何担保。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华**司要为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诉请华**司为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华**司不欠江**司800万元工程款。四、原告将华**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属滥用诉权。五、潍**党校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潍**党校列为本案的被告,也属滥用诉权。六、涉案工程至今还未全部竣工,因此也不能进行全部工程的验收,按照华**司与江**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余款,现在还没到支付时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委党校未答辩。

原告宋加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附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1份。证明:1、2009年8月6日被告江**司与原告订立施工协议1份,将被告华**司和被告**党校发包的由江**司总承建的潍**党校公寓楼工程除土建内容以外的全部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该协议对施工项目内容、项目单价、相关费用的负担、付款方式及安全管理等双方主要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3、原告以江**司项目部名义全面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江**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证据二、潍**党校公寓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1、2009年7月3日华**司与江**司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华**司和潍**党校以华**司的名义将潍**党校公寓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江**司施工的事实。2、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6月24日竣工并验收通过,经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价为46296805.76元,华**司和潍**党校到目前尚欠江**司工程款800万元没有支付。3、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司和潍**党校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证据三、关于要求支付潍**党校公寓楼工程款的函1份。证明:1、江**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华**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并向华**司催款的事实。2、该催款函还向发包人潍**党校提出主张的事实。

证据四、潍**委党校职工宿舍项目协调会纪要1份。证明:1、潍**委党校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当与华**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2、三方代表分别代表了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三方为工程扫尾进行协调所确定的工作责任,以此可以充分证明潍**委党校在该工程建设中具有发包人的地位。

证据五、潍**党校公寓楼水电暖工程造价书1本及EMS邮寄回执1份。证明:1、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数额为8210961.86元。2、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已经将工程造价书送达江**司。3、江**司收到工程造价书后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

证据六、律师函1份及EMS邮寄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委托律师向江**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七、收条1张、借条6张、汇款条1张。证明江天**项目部负责人丁长城以收保证金名义以及支付土建施工工人工资等借口,共从原告处支出款项403000元,在双方清算时上述款项应当一并结算并予以返还。

证据八、原告施工项目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施工任务,并且于2011年6月24日经过各方的共同验收,予以通过的事实。

被**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原告除应当缴纳配合费10%以外,还应当由实际投资人丁长城向江**司缴纳管理费、税收等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对所附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汇总表落款为2009年8月2日,加盖江**司潍坊项目部公章,汇总表一方面说明了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另一面却又标注了工程总价是4213万元。而这个价格是江**司与华**司在2012年10月11日才形成的最终工程总价。在此之前江**司要求华**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在4600万以上,而原告于2009年就得出了4213万元的总价,显然这份证据是伪造的,同时也证实了江**司此前一直在寻找被偷的项目部公章,应该是原告偷拿了公章,并于起诉前制作了该伪证。另外,原告向江**司出具的工程承诺书,都是约定按照江**司与建设单位决算的价格进行下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没有确定工程总价,同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但是据丁长城及相关人员介绍,在此之前公章已经被盗,江**司与华**司、潍**党校的相关协议、纪要中都是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江**司的公章。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时证实了由于项目部公章被盗,在该会议纪要的签字中是经办人签名。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按照工程结算的常规,不管是投资人还是分包人,工程结算造价是在总承包人与发包单位在确定预算或者决算中综合计算的总价格,而不是分包人自行给出的决算价就是他的承包价。在原告举的第一份证据里,举证目的是为了证实按照江**司的决算总价后才能确定他承揽的工程款价格,因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既不真实,又与证据一相矛盾。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邮寄函件的时候江**司与华**司还没有结算,还在谈判中。

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因双方账目还未结算,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常规工程结算后这份竣工验收记录应该由江**司保管,但是原告取得了该记录,导致江**司和华**司之间无法以完整的资料向政府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同时江**司和华**司均出示了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工程大量未完工、返工等至今原告施工部分还不能也不具备交付验收条件。

被**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华**司要为江**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一与华**司无关,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是真实的,但是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华**司要为江**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反这份证据证明了本案就是华**司与江**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的间接的法律关系,还证明工程的余款必须要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后,才能支付。现在工程还未全部竣工验收结束,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正处于返工之中。对于证据三,我方没有收到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也没有讲华**司要为江**司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证据五、六、七与华**司没有关系,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八的最后一页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签单都不予认可。

被告江**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司与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江**司是总承包人,约定的资金来源是自筹,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同时约定了以最终的工程结算作为工程款总额依据。同时说明该工程是由实际投资人丁长城与发包方约定了主要的承包事宜,挂靠江**司以招投标的合法形式承揽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中双方按照该协议内容来履行的。

证据二、江**司与丁长城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该工程由丁长城总承包,应上交江**司的管理费为12%,不含应当缴纳给税务机关及政府主管的各项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三、协议书1份(与原告证据一相同)。该协议书是由投资人丁长城与原告单方签订的,丁长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除约定原告向丁长城缴纳工程配合费10%以外,丁长城应当向江**司缴纳的税和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违约责任。

证据四、潍**委党校公寓楼分户验收问题汇总19页。证明江**司和华**司在工程验收之前对涉案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汇总,该汇总表里包含了原告施工项目所存在的大量问题。

证据五、2012年10月11日江**司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是在工程还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先行确定了工程总价是4310万,但在协议书所附的明细中分项单列的工程总价是43124165.63元。后双方协商将零头去掉,留整数为4310万。由此证实了涉案工程虽然验收,华**司应以此总价向江**司付款,但就先行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另行商议。江**司对因原告违约没有尽到施工、维护义务的部分,进行了大量返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分列明细的价格尾数与原告伪造的2009年就已经形成的汇总明细是相符的,也证实了原告制作的证据一附表是虚假的。

证据六、潍**党校公寓楼水电维修明细12页。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的问题,相关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还应给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证据七、纳税说明1份。证明江**司应当向税费机关缴纳的各项费用,税收合计5.29%,另有不确定的安全监督管理费万分之二,须根据各省市不同情况分别缴纳。

证据八、付款明细1份。证实江**司已经向原告付款总额为371.9万元,该付款总额待双方结算后进行冲抵。

原告宋加强针对被告江**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由江**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华**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江**司,至于丁长城是代表江**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江**司承担;2、涉案工程预算造价约4000万元并且是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并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实际面积结算。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首先该份协议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11月2日,而江**司与华**司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09年7月3日,晚了4个月,可是该协议第三条17项却约定“乙方(丁**)委托甲方(江**司)做投标资料”,显然十分矛盾。其次,丁**在2009年8月6日已经以江**司潍**委党校公寓楼项目部名义代表江**司将该工程的水电等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因此,从该份协议的签订日期看真实性存疑。2、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江**司于2009年11月2日将潍**委党校公寓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予丁**项目部承包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与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证明丁长**天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于2009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将江**司承建的潍**党校公寓楼水电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并且以约定的固定结算单价结合最终实际竣工面积进行结算。2、原告履行合同全部施工义务,江**司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江**司明知其承建工程的水电等工程量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虽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是最终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达350余万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江**司提供该份证据的时候故意没将该协议书的附件即经过其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提交法院。原告认为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应当结合双方的结算、结合协议约定的附件中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量的结算。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两部分问题汇总证据均为江**司单方制作,无任何一方单位签章确认,更无监理部门的确认和意见,原告不予认可。2、原告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已经于2011年6月24日验收合格后,交由总包方江**司负责保管以及进行其他工程内容施工。负有保管义务的江**司对其因保管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负责。3、原告施工完成至江**司提交的“问题汇总”时间已近两年时间,历经两个冬天,加之工程所在地又在我国北方,因天气严寒又没有采取防寒措施,极易造成水管冻裂、水表冻坏情形出现。再来分析江**司的所谓“问题汇总”中反映的问题来看,其中大部分均是非原告施工的土建中存在的问题,其反映原告施工存在问题的内容,集中表现为水管、水表、阀门损坏问题,显然是因未采取冬季防寒措施,保管不善所导致,与原告施工质量无关,应由江**司负责。

对证据五中江**司与华**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另外3页由江**司单方制作的未安装项目以及面积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该协议书可以证明江**司总承包的潍**党校公寓楼工程最终工程总造价为4310万元,发包人华**司及潍**党校尚有未支付工程款。2、对于另外3页由江**司单方制作的未安装项目以及面积汇总表,原告认为其是江**司单方制作提交的,没有任何一个单位签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而且2张标题为3号楼没有安装项目的统计表,其中一张的内容又记载4号楼内容,其制作粗制,没有一丝真实性。原告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在决算时已经在决算书中将对应的调增、调减项目作实际调整。而另外1张所谓的“工程面积汇总表”也是无任何单位签章确认,无法说明汇总表的权威出处,无法证明对其记载的实际计算面积以及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2009年8月6日协议书附件约定的结算单价结合实际竣工面积进行结算。3、特别指出的是,江**司故意未将经其盖章确认的附件“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提交法院,却另外伪造一份所谓的“工程面积汇总表”显然意图掩盖事实真相。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质保期应当是2年,原告从2011年6月24日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至今2年多时间内,从未收到过江**司要求原告履行相关维修事务的通知,因此原告没有在质保期内违约情形。2、该维修记录明细记载十分模糊,不能看出其进行维修的具体内容,并且记录的前后记载相比差距很大,明显看出是伪造的痕迹,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3、从其大部分维修记录内容来看,主要是涉及到土建部分的墙体渗水、屋面漏水内容,与原告无关。水电部分主要是水管、水表爆裂,原告对此分析认为,是由于经过2个冬季,江**司未针对北方严寒天气采取有效防寒措施所致,不在原告保修范围,应当由负有保管责任的江**司承担维修责任。4、本案是原告追讨工程款的纠纷案件,江**司未在答辩期内针对该维修争议提出反诉,故江**司主张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应当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另案处理。

对证据七,其中纳税说明是由江**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纳税是应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无义务向江**司纳税。建筑业发票、完税凭证为江**司其他工程项目的纳税记录,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对由江**司代开建筑业发票的应缴税款予以扣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八,原告要求江**司提交详细的付款记录,进行核对。

被**公司针对被告江**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江**司与华**司之间的承包与发包的关系。里面的价格和有些方面的内容之后双方做了一些变更。

对证据二,华**司不清楚,该证据能够证明江**司与丁长城之间的关系。

对证据三,华**司不清楚,该证据也是能够证明江**司与丁长城之间的关系。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当时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检过程中确实发现了施工中有许多问题。

对证据五,一共分了3部分,对其中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之后协议里面有些内容做了一些变更。对后面2张统计表,因都是江**司制作的有关工程造价的计算表,华庭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清楚江**司是怎么计算。

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原告施工质量存在很多问题,但是不是都是证据六里所列举的,华**司没有查过。

对证据七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华**司无关。

对证据八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华**司无关。

总之,江**司提供的以上所有的证据都没有证明华**司要为江**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18日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公开招投标,江**司中标。

证据二、2012年10月11日协议书1份。证明华**司与江**司就涉案工程决算达成协议。

证据三、2013年1月11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华**司与江**司就涉案工程决算达成补充协议。

证据四、2012年12月6日承诺书1份。证明江**司承诺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

证据五、2012年12月18日承诺书1份。证明江**司再次承诺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

证据六、2013年5月23日华**司给江**司的函1份及1份快递的凭证。证明华**司要求江**司对涉案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证据七、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7份证据证明:1、华**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直接的和间接的法律关系。2、华**司也不存在为江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3、涉案工程到今天为止还没有全部竣工验收,工程余款到今天还没有全部确定,余款也没有到应该付款的时间。

原告宋加强针对被告华**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华**司还有工程余款没有支付。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华**司与江**司之间就整个工程进行的全部约定,仅对他们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承诺书能证明该工程所处的冬季温度较低,不能进行施工,也相应能证明对于施工完好的水管、水表如果不加以采取防寒措施,将会导致水管、水表的冻裂。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清楚,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均与原告的施工内容无关,原告也没有收到江天公司的维修通知。

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被**公司针对被告华**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一些书面的材料,该承诺书只是证实了施工中的一些规范要求,与原告陈述的天气造成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只要是符合规范,在施工结束后是能适应当地的气候条件及行业要求,而造成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使用材料达不到规范要求。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公司(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潍**党校公寓楼工程。工程内容:1-4#、6-14#住宅楼及会所的所有土建工程、水电(强弱电)安装工程、采暖工程、室内外装饰、至室外1.5米范围内总体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列明全部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供应及设计图纸内列明工程内容的施工,原始地貌、设计交底、会审涉及到的所有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华**司开工书面通知为准)。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肆仟万元。其中二层别墅及会所单价:每平方米1215元;四层住宅楼单价:每平方米1015元。以上为合同面积固定单价,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实际面积结算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该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并确定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如下:1、平均施工至主体二层完支付已完工程量的40%进度款。2、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进度款。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97%(剩余3%竣工验收满一年无疑议后7日内结清)。4、合同签订即日内向甲方账户打入10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双方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无疑议前提条件下无息退还(因江**司违约所扣除费用除外)。本补充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条款内容与总承包合同内容有异同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此后,被**公司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09年9月18日,被**公司向被**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但是,双方未再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委派丁长城(案外人)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意丁长城成立江苏省**有限公司潍**委党校公寓楼项目部(以下简称潍坊项目部)并刻制潍坊项目部的印章,且允许丁长城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人。

2009年8月6日,丁长城以潍**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宋**(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乙方承包甲方潍**委党校公寓楼的给排水、电气照明、采暖、弱电和室外1.5米以内的图纸所有的工程量(不含附属工程)。本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所有的机械、工序资料报验和施工用具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免费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不含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税费;不含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个人税费和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乙方免费负责施工现场的所有临时水电,专职工人随叫随到;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给乙方一半,剩余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本工程不得分包或转让,如发现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结算已完工程款且没收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将施工人员清除出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工地要求。质量达到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具体细节如下:l、对乙方施工队伍组建要求:乙方要组建具有良好素质的施工队伍。人员数量必须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班组划分清楚,管理人员分工到位,有现场指挥负责人,有施工质量检查员和资料员。乙方将全部施工人员名单、一寸照片三张、身份证明、技术等级、年龄(18至55周岁)家庭住址登记表上报工程项目部备案,存入电脑备查。2、乙方全体施工人员要遵纪守法,爱护工地财物,不能有偷盗行为,违者重罚。工人进入现场要戴好安全帽,严禁纳入老弱病残工人。每天检查本项目施工人员的安全情况,有检查记录,班前有安全交底。工人挂牌上岗施工,乙方的专用机械有安全保护装置,高空作业严禁抛物,根据情节轻重抛物一次给予罚款100~1000元的处罚,并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更不允许在脚手架上存放材料。乙方安全负责人必须按时参加安全例会,无故缺席一次罚款100元,因乙方违章作业造成的安全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3、乙方使用的所有材料,包括机械设备,必须有序放置,分类标识,材料场地布置条理。与其它各工种之间密切配合,工序矛盾互相协作解决,严禁出现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处罚当事人每人次100-500元的罚款,由乙方负责支付罚款,情节严重者交政法机关处理,一切损失由当事人及乙方负责人承担。4、乙方管理人员要安排到位,技术能力要强,严格按项目部技术人员交底施工,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后,由项目部组织检查。生产指挥人员在现场安排工序要合理。按计划检查每天施工进度,发现有跟不上进度的作业班组,乙方要主动安排加班完成,根据工作面和工期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数量,施工过程中,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减少施工人员数量拖延工期。农忙时乙方必须满足工地施工进度要求,否则项目部可以采取对工程有利的任何措施。因此造成工期拖延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5、进场的所有材料按规定进行检测,材料堆放规范、标识清楚。施工现场不允许材料乱丢、乱放。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理干净,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6、各分项工程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因验收不合格造成工期拖延,处罚乙方200-500元/点的罚款,并限时整改完毕,加班抢回工期并配合甲方做好验收的相关工作。乙方保证各分项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如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7、付款方式:平均施工至主体二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以后的每次付款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达项目部后按水电占总造价的比例支付给乙方。8、甲方免费提供住宿、水电、厨房。9、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中未涉及到的有关事项可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充。经签字后同样有效。甲方签字处有丁长城签名并加盖潍**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宋**签名。另外,在该协议书后面还附有山东潍**委党校公寓楼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1份。在该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中列明的“单项/单方预算造价”能够反映涉案工程投标价的组成情况,其中: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的投标价为1259.10元/平方米,在该投标价中包括土建1017.08元/平方米、给排水49.88元/平方米、强电102.44元/平方米、暖通78.83元/平方米和弱电10.87元/平方米组成;4#、6#、7#、8#、9#、10#、11#、12#、13#、14#楼的投标价为1048.60元/平方米,在该投标价中包括土建836.89元/平方米、给排水39.65元/平方米、强电91.07元/平方米、暖通69.88元/平方米和弱电11.12元/平方米组成。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当天即2009年8月6日,潍**目部还就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向原告宋**出具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的内容为“本页为水电报价书中的单价明细,结算时按此价与中标价之差作为下浮量。结算时所有收费标准以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在该书面说明的下方潍**目部工作人员张**签名并加盖潍**目部的印章。2009年8月11日,潍**目部在2009年8月6日书面说明的下方就双方结算单价再次作出书面说明,说明的内容为“结算单价:一、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投标价(1259.10)一下浮量u003d1215元/㎡(建筑面积);二、4#、6#、7#、8#、9#、10#、11#、12#、13#、14#楼:投标价(1048.60)-下浮量u003d1015元/㎡(建筑面积)”。在此说明的下方同样由潍**目部工作人员张**签名并加盖潍**目部的印章。2009年8月11日,原告宋**向潍**目部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15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宋加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1年6月上旬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且移交给了被告江**司。2011年9月28日,原告宋加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江**司邮寄其所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书。2011年10月12日,原告宋加强又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江**司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江**司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后,由于被告江**司长期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一直未能付清,原告宋加强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江**司已向原告宋加强支付工程款346.3万元。

另查明,原告宋加强与被告江**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共计37157.96平方米,其中:1#楼为1591.65平方米;2#楼为1454.74平方米;3#楼为1364.36平方米;4#楼为4509.61平方米;6#楼为3013.45平方米;7#楼为3013.45平方米;8#楼为3260.04平方米;9#楼为1672.97平方米;10#楼为2941.20平方米;11#楼为2045.67平方米;12#楼为3035.45平方米;13#楼为3448.84平方米;14#楼为3074.22平方米;服务楼为1185.66平方米;公寓会所为1546.65平方米。

还查明,2012年10月11日,华**司(甲方)与江**司(乙方)就潍**委党校公寓楼工程决算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的潍**委党校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二、本工程决算总造价双方确认为4310万元(不含合同履约保证金);三、付款方式:本协议在盖章生效,并经质监站复验合格后,两日内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在乙方交付相关资料后,甲方牵头,乙方配合,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验收工作,备案验收通过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至总造价97%;四、由于资金原因,300万元支付及备案通过后,甲方根据决算总价先支付开票所需的税金额度的工程款,由乙方到税务部门足额开具建安发票后,由甲方支付至总造价的97%;五、其它: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约定,乙方配合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规范,做好备案验收及善后工作。2、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3%,甲方应按原合同约定期满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双方都必须信守承诺,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按原合同执行,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仍按本协议执行,并按以下约定的计算方式赔偿乙方损失。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金计算: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违约金总额计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补偿。

2013年1月15日,华**司(甲方)与江**司(乙方)就上述工程决算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通过前阶段对乙方工程建筑施工实体竣工查验,基本符合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标准,实体验收基本通过。但在乙方承担施工范畴中的两项内容仍尚未施工完成(具体内容详见乙方上报甲方的施工完成承诺书);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协议中第三项付款方式中“协议在盖章生效,并经质监站复验合格后,两日内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00万元”调整为“办理交房手续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待乙方完成承诺书中的施工内容,并经甲方和质检验收通过后十日内予以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司于2013年9月4日单方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华**司已向江**司支付工程款35096235.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虽有工程余款未向江**司支付,但由于江**司严重违约,工程余款冲抵违约金后是否有结余,现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潍坊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潍**党校公寓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律师函、保证金收据、原告施工工程的验收记录;被告江**司提交的潍**党校公寓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潍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山东潍**党校公寓楼工程面积汇总表、付款明细;被告华**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华**司与江**司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司作为发包人将潍**委党校公寓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司承建,为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委派案外人丁长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意丁长城成立潍坊项目部并刻制潍坊项目部的印章,且允许丁长城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人。之后,丁长城以潍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宋加强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给排水、电气照明、采暖、弱电和室外1.5米以内的图纸所有的工程量违法分包给原告宋加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潍坊项目部是江**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江**司承担。现原告宋加强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施工完成了其所分包的工程项目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江**司。在此情况下,被告江**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宋加强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江**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本案中原告宋加强起诉要求被告江**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潍坊项目部与原告宋加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虽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但从潍坊项目部于2009年8月6日、11日两次向原告宋加强出具的有关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书面说明,能够证实双方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面所附的山东**党校公寓楼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以及以上两次书面说明,本院对双方之间有关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作如下确定:1、关于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的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首先,根据2009年8月11日的书面说明确定下浮量为44.10元/平方米(投标价1259.10元/平方米-合同价1215元/平方米);其次,由于该下浮量系针对整个工程的,不仅包括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还包括土建项目,所以应确定下浮比例为3.5%(44.10元/平方米÷投标价1259.10元/平方米);最后,根据投标价1259.10元/平方米中所包含的原告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的投标价之和242.02元/平方米(投标价1259.10元/平方米-土建1017.08元/平方米),结合下浮比例3.5%,确定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的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为233.55元/平方米[242.02元/平方米×(1-3.5%)];2、关于4#、6#、7#、8#、9#、10#、11#、12#、13#、14#楼的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首先,根据2009年8月11日的书面说明确定下浮量为33.60元/平方米(投标价1048.60元/平方米-合同价1015元/平方米);其次,由于该下浮量系针对整个工程的,不仅包括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还包括土建项目,所以应确定下浮比例为3.2%(33.60元/平方米÷投标价1048.60元/平方米);最后,根据投标价1048.60元/平方米中所包含的原告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的投标价之和211.71元/平方米(投标价1048.60元/平方米-土建836.89元/平方米),结合下浮比例3.2%,确定4#、6#、7#、8#、9#、10#、11#、12#、13#、14#楼的水电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为204.94元/平方米[211.71元/平方米×(1-3.2%)]。

根据以上确定的工程结算单价,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本院确定:1、原告宋加强所施工的1#、2#、3#、生活服务楼及会所的水电暖项目工程造价为1668261.70元[233.55元/平方米×7143.06平方米(1591.65平方米+1454.74平方米+1364.36平方米+1185.66平方米+1546.65平方米)];2、原告宋加强所施工的4#、6#、7#、8#、9#、10#、11#、12#、13#、14#楼的水电暖项目工程造价为6354454.50元[211.71元/平方米×30014.90平方米(4509.61平方米+3013.45平方米+3013.45平方米+3260.04平方米+1672.97平方米+2941.20平方米+2045.67平方米+3035.45平方米+3448.84平方米+3074.22平方米)]。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宋加强所施工的水电暖项目工程造价共计8022716.20元。在扣除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802271.62元以及原告宋加强自认的5.19%的税费416378.97元之后,被告江**司应向原告宋加强支付工程款6804065.61元。但是,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以后的每次付款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达项目部后按水电占总造价的比例支付给宋加强”,结合原告宋加强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这一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江**司应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宋加强支付95%的工程款即6463862.33元(6804065.61元×95%)。至于被告江**司何时将剩余5%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宋加强取决于被告华**司向被告江**司的付款情况,而根据被告华**司与被告江**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以及本案中被告华**司对已付款情况的说明来看,被告华**司尚有8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向被告江**司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宋加强要求被告江**司向其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江**司已向原告宋加强支付的工程款346.3万元,所以本案中被告江**司还应向原告宋加强支付工程款3000862.33元(6463862.33元-346.3万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原告宋加强自愿给付被告江**司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要求被告江**司从2011年7月24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另外,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宋加强主张被告华**司和被告**党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华**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根据被告华**司与被告江**司之间结算和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华**司尚欠被告江**司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所以原告宋加强要求被告华**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党校,原告宋加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也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本院对原告宋加强要求被告**党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加强虽提供收条1张用以证明潍坊项目部向其收取了1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要求被告江**司予以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宋加强可另行主张。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加强还提供了丁长城个人出具的6张借条用以证明丁长城以潍坊项目部的名义向其借款26.3万元,但由于借条上并未加盖潍坊项目部的印章且被告江**司对此借款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宋加强可另行主张。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加强和被告江**司虽均主张原告施工的水电暖工程项目中存在调增、调减工程量的情况,但双方对各自所主张的调增、调减工程量情况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又对对方所主张的有关调增、调减工程量的情况及数额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所主张的调增、调减工程量的情况不予认定,双方对此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江**司虽抗辩主张原告宋加强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且原告宋加强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江**司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加强支付工程款3000862.33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潍坊华**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宋加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潍坊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加强负担5082元,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82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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