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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备有限公司与尤**、江苏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开银因与被上诉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电器公司)、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苍梧河滨花园B1#-B5#楼及2#人防地下室由三**司中标承建,案外人卢*支系三**司的项目经理。诉讼中,尤开银提供了一份2007年4月27日卢*支与尤开银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卢*支将苍梧河滨花园B2#、B4#电气、消防及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尤开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施工需要,尤开银向天**公司购买桥架材料,但除给付10000元定金外,其他款项一直未付。2010年10月16日,天**公司与尤开银针对桥架款项,达成协议如下:三**司与天**公司桥架结算余32000元,三**司与苍梧房地产结算结束付款,即日付款于天**公司。2013年7月29日,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苍梧河滨花园B1#-B5#楼及2#人防地下室由三**司中标承建,到目前止我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除2%保修金外均付清。但是,尤开银至今仍未将32000元桥架款给付天**公司。诉讼中,尤开银称其系受卢*支委托接收材料、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按照天路电器公司与尤**达成的协议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尤**应当给付天路电器公司桥架款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天路电器公司向尤**供应桥架材料,与尤**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天路电器公司要求三**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备有限公司3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连云港**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开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尤开银只是三**司的一个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并非实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三**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司苍梧河滨花园项目经理部的实际施工人是卢*支,卢*支欠上诉人巨额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就是用在了三**司苍梧河滨花园项目上,本案中卢*支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一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卢*支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后,一审法院仍然没有追加卢*支为本案的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三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尤开银称其为三**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三**司与天**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针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三**司不认可尤开银有资格代表其签订结算协议,上诉人尤开银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事实上,根据尤开银与三**司苍梧三期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与天**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够确定尤开银为与天**公司签订涉案买卖桥架材料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主体,其应当依照与天**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其与三**司及卢林支的工程承包关系,不能免除尤开银在与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尤开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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