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灌云**有限公司与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连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包装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2004年11月起任义*在海*包装公司处参与基础工程建设,承建了地坪、水泥地、车间杂工等附属零星工程,截止2012年3月海*包装公司应支付任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7846.63元(含建筑材料费)。任义*从海*包装公司共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263130元,现海*包装公司尚欠任义*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44716.63元,经任义*催要,海*包装公司至今未付。现任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海*包装公司给付人民币144716.6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任**举证:任**身份证、海连包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支款单(支据)、建筑工程决算表;3、海连包装公司举证:领款据(含借据)、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任**举证客户名称圣荃的灌云**有限公司收据号为0005532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海连包装公司提出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任**举证朱**谈话笔录,海连包装公司提出异议,朱**谈话笔录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海连包装公司称任*勇举证的支款单上的灌云**有限公司印章系假的,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任义*在海*包装公司参与基础工程建设,承建了地坪、水泥地、车间杂工等附属零星工程,截止2012年3月海*包装公司应支付任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7846.63元,任义*从海*包装公司已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63130元,海*包装公司尚欠任义*工程款及材料费计人民币144716.63元,海*包装公司应予给付。现任义*要求海*包装公司给付人民币144716.6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海*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义*工程款、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44716.63元。如果海*包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任义*负担450元、海*包装公司负担15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连包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任**在起诉状上要求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与原审判决中出现的要求给付的款项数额不一致,显然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什么时候变更的诉讼请求全然不知,原审法院也没有重新给上诉人答辩期,故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举证的支款单上加盖的“灌云**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章,上诉人对此有证据证实。在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证实该印章是假的,从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有上诉人印章样式的档案材料并向原审法院予以了提交。同时,上诉人的答辩状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等都有上诉人的印章样式。两种印章相比,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举证的支款单上的印章与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印章不同。另外,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两枚印章不同,只是称上诉人有两种印章。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口头申请鉴定章印时,原审承办法官称没必要。更为荒唐的是,上诉人是于2006年3月15日成立的,而被上诉人举证的部分支款单开出日期,为上诉人成立之前,而该部分支款单上竟然也加有印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款单上的印章是假的,无证据证实。这是很明显错误。三、上诉人仅有一枚印章,为在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章。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枚印章从没有用过被上诉人举证的支款单上的印章。对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有两枚印章,因不是事实,故无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举证的支款单上,没有上诉人工程建设负责人(经办人)与审核批准人签名认可。上诉人的工程建设负责人是杨*,审核批准人是经理刘**,被上诉人举证的支款单上都没有此二人签字认可。尽管被上诉人举证的支款单上有:谢**、邱**、朱**三个人的姓名。首先,不能确定该三个人的姓名就是此三人本人所签。退一步说,假如该三个人的姓名是这三人本人所签,但该三人并不是工程建设负责人,更不是审核批准人。谢**、邱**曾经是上诉人纸板经营与销售负责人,仅负责纸板经营与销售,不负责其他事务。朱**曾经是上诉人的门卫。且上诉人从没有委托或安排谢**、邱**、朱**在被上诉人举证的支款单上签名。五、被上诉人举证的部分建筑工程决算表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因此,该决算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所以,该支款单与决算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依据,应以双方认可的决算表为结算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尚未经决算,且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领取了26万余元。上诉人是否需再向被上诉人付款应在决算后确定,由于工程未经决算,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付款,即不具备要求付款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建筑工程款及建设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多年来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任何拒绝付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任**为证明海连包装公司使用过支款单上的印章向本院提交了海连包装公司向李*、万*、根源三个客户开具的4份收款收据,在这4份收款收据上均盖有与涉案支款单上相同的印章。海连包装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该4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这4份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海连包装公司所使用的带有标志性的公司印章。另外,海连包装公司为证明涉案支款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过的印章,向本院提交了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接处警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12日,我所接刘**口头报警称有人使用假的灌云**有限公司印章。”任**对此质证意见为:该接处警证明没有涉及任**,与任**无关,另外我方也去该派出所进行了解,派出所要求刘**提供原来的印章和使用的假印章情况,但是刘**没有提供,所以派出所对该报警没有立案受理。

为了查明报警有关事实,本院向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了解。刘**虽报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未予立案受理,只是分别与刘**本人以及海连包装公司总账会计杨*进行了询问。为此,本院调取了刘**以及杨*的询问笔录。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任**向法院起诉海连包装公司,称海连包装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并在法庭上出示了海连包装公司开给他的支款单。这些支款单一共大约有七八张,金额共四十多万元,单子中有谢**签的两张,其他的都是由海连包装公司原副经理邱**开具的,单子上有邱**的签名,而邱**根本就没有权利出具支款单。在开庭时,我发现任**出具的支款单上面海连包装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平时公司印章是由总账会计杨*保管的,但是印章的使用都要我批准,就是杨*也没有权利私自使用公章。我就是想知道支款单上的印章是不是假的。”杨*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海连包装公司的印章平时都是保管在我手里的,除了现金会计柳*和我,还有刘**总经理能接触到印章,别的人的接触不到的。但是每次使用的时候都是要刘**打电话通知我,然后才使用。海连包装公司以前的副经理邱**也没有权利使用印章,都是他向刘**回报,然后刘**打电话给我,再给他盖章。邱**有开具支款单的权力,以前邱**就开过,但是开过多少我不记得了。海连包装公司开具的支款单是不加盖印章的,以前邱**开过支款单,然后任**在单子上签字后,就从我这里拿钱。我从来没有在支款单上盖过章。”针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海连包装公司没有意见;任**质证认为:在支款单上盖不盖章,以及盖什么章是海连包装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不影响支款单的效力,海连包装公司总账会计杨*称支款单不盖章都应当付款,更何况盖章的支款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长期以来为上诉人海连包装公司承建多项工程,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现任**主张海连包装公司应偿还拖欠其的工程款及材料款144716.63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海连包装公司工作人员邱**、谢**、朱**签名确认并加盖海连包装公司印章的支款单予以证实。海连包装公司虽抗辩称该支款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否认涉案的支款单不是其工作人员邱**、谢**、朱**出具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认定该支款单能够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任**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二审诉讼期间,海连包装公司虽上诉主张涉案支款单上的印章是假章,公司从没有委托或安排邱**、谢**、朱**在支款单是签字,涉案支款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在本院的释明下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从海连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报案情况和公安机关对刘**以及海连包装公司总账会计杨*的询问情况来看,刘**只是称任**提交给法院的支款单上印章其认为是假的,但并不否认任**提交给法院的支款单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邱**、谢**、朱**所出具的这一事实,且海连包装公司总账会计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称邱**在出具支款单时作为海连包装公司副经理也有权出具支款单,所以在海连包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提交的涉案支款单是伪造的情况下,涉案支款单仍应作为海连包装公司对任**所干工程款项和相关材料费的确认,可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由海连包装公司原副经理邱**签字的支款单的证据效力仍予以确认,对海连包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任**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海连包装公司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80870.78元,后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任**意识到其原先主张的工程及材料款数额多了,并主动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主张的数额。任**的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对海连包装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不构成损害。现海连包装公司以任**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告知其也未重新给其答辩期为由,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海连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