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工程公司诉被告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郯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工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郯城**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郯城**工程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3329元,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郯城**工程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