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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有限公司与海安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司)与被告海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邓**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司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路168号附属用房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该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按上述补充协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材料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要求对上述工程进行甩项验收,原告表示同意。经海**监站验收,被告已完工程尚有部分不合格,原告遂书面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但是被告书面函复提出无理要求且不符合实际,拒绝整改,对甩项部分也没有继续再做,补充协议也没有继续履行,现毛**司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因邓**司拒绝将工程验收资料报送海**质监站审核,致使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毛**司至今不能领取房屋产权证。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司向原告提交符合规范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邓*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偷税而签订,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因为补充协议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的,故补充协议也应当是无效合同。本公司按补充协议已经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4日进行了甩项验收,此后本公司也就没有继续施工。按照补充协议,原告超过三个月不提供材料,本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本公司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已完成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是齐全的,只是因双方未结算,本公司未将资料交付给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必须先结账后提交资料。故本公司不同意提交上述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路168号附属用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676万元

同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毛绒公司)将新建生活用房项目承包给乙方(邓**司)施工,邓**司包质量、包安全、包工不包料、包机械和包文明管理等事项。建筑面积的计算根据现行国有标准计算,屋面构架不计算建筑面积。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206元(含税价)结算。重新围挡与厂区围墙,包工不包料,按每米50元计算(含贴面砖),此款另行结算,工完帐清。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20万元,指两个基础完成;两个施工段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第三个施工段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年前)留60万元整,其余全部结清,余款竣工验收合格结束8个月后一个星期内付清(留5万元满一年结清)……。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邓**司应提供的相关手续必须齐全。另要求邓**司在办理报监资料时报毛绒公司一份备档。毛绒公司如不按期付款,按同期合作银行贷款利息2倍罚款。双方还在该协议中具体约定了各自完成的项目。

上述协议签订后,邓**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共同向海安县质量监督站提交了甩项验收报告,其内容称:经双方协商,申请涉案工程水电、消防、浴池等甩项验收(年后完善,继续执行合同)。在提交上述甩项验收报告的同时,邓**司还一并向海安县质量监督站提交了完整的验收资料。2012年1月中旬,相关部门到场对邓**司已完成工程(除甩项部分)进行了验收,并经验收合格。此后,毛**司曾致函邓**司就相关事项进行整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毛**司表求对已经验收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

2012年1月19日(农历腊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帐。毛**司制作了一份结账明细交邓**司尹**确认,尹**支付工程款29.2万元后在该份明细下方划一横线,并在横线下方载明:“2012年元月19日已付29.2万元尹**”。对于上述结账明细中按每平方米206元,共13159.35平方米,价款为2710826.1元,邓**司无异议,但对于变更工程款的增减数量有很大分歧。此外,双方就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也存在争议,毛**司主张其已支付邓**司工程款2121370.96元,邓**司认可已付工程款206余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司曾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毛**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但因其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反诉原告邓**司作自动撤诉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再按补充协议继续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账明细、甩项验收报告,2012年2月2日致邓**司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邓**司提交的2012年1月4日致毛绒公司回函,用以证明其未继续施工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施工材料。原告质证称该函并没有收到,邓**司也未能提交已送达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邓**司认为该协议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备案合同是为了偷税,备案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针对备案的中标合同。而案涉合同并非必须招投标工程,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邓**司以毛**司订立备案合同系为了偷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未经有权机构进行认定,故邓**司据此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施工方的邓**司应提供的相关手续必须齐全。既然双方协商同意进行甩项验收并已向海安县质量监督站提交了甩项验收报告,且建设单位毛**司已组织对已完成的工程(除甩项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邓**司应向毛**司提供齐全的施工资料。在此基础上,毛**司才能依相关规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邓**司拒绝提交上述资料,毛**司无法按规定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邓**司构成违约。现毛**司要求邓**司按规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邓*公司以原告毛**司未与其结帐为由拒绝提交相关资料,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邓*公司主张毛**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至施工段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时止,毛**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80万元,此后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年前)留60万元整,其余全部结清。余款竣工验收合格结束8个月后一个星期内付清(5万元满一年结清)。根据该约定,至施工段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时止应当支付的80万元,毛**司已经支付。此后毛**司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邓*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总额206万余元。因双方为结算问题存在争议,毛**司尚应当支付邓*公司工程款的数量尚不能确定。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公司在答辩期间也曾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毛**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为此,本院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过对帐、协调,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能协商一致。而反诉原告邓*公司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间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裁定反诉原告邓*公司作自动撤诉处理。因邓*公司未能就毛**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举证,故本院难以确认上述事实,邓*公司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其次,双方间也不存在先付款后提供施工资料的约定。邓*公司主张“先结账后提交资料”,其依据是补充协议第六条,而该协议中并无此约定。综上所述,邓*公司以双方未结算,毛**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提供施工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建筑行业技术规范向原告毛绒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不含水电、消防、浴池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毛**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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