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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有限公司与南通苏**限公司、海安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南通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海安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物**司投资建设的“医药物流中心(B区、C区、D区)”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不论审计与否付合同价的70%,余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分期付清,工程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按国家规定无息返还”。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5%的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返还保修金3%,五年内返还保修金2%”。2007年7月2日,城**司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以及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由物**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华**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所承建的苏**物流中心工程于2007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通过工程决算,最终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6001710.61元,物**司决算后扣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现保修期已届满,物**司尚拖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755430.41元,原告多次向物**司要求返还,物**司均拒绝。请求法院判令物**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755430.41元;城**司对物**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物**司与华**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当采取第1种方式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向南**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华**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内容,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华**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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