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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南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顾**,被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解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0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129号团结花苑商住楼B座4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2001年定额及2003年的海安造价信息第二期执行;付款方式以工程总价的80%用商品房抵算,余款除留5%回访费外,分三次形象进度由被告向原告拨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0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竣工决算编制依据。工程于2004年12月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702395.9元。近年来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239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飞**司辩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已经解除了原先的协议并且与原告结清了帐目。之后的工程由被告继续完成,且已实际交户。该工程与原告没有关联,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飞**司(甲方)与顾**(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129号团结花苑商住楼B座4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南通市**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队上缴永**司工程总价8%的管理费及税金,以商品房抵算,多退少补);工程造价按预决算总价下浮14%;付款方式工程总价80%的工程款用商品房抵算,余款除留总价5%回访费外,分三次按形象进度由甲方向乙方拨付……。2003年10月8日,顾**之子顾**代表顾**与飞**司对用商品房进行抵款的七套商品房的具体房号、金额进行了确认。

2003年10月12日,顾**代表顾**与飞**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竣工决算编制依据及施工范围、飞**司供应材料、顾**使用材料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4月15日,双方又对材料价格决算依据及工期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B座4号楼即B1幢必须在2004年10月10日前竣工交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原告方面的原因,200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书,由于乙方(指原告)债务缠身,已无经济实力履行该协议,造成工程无进展,导致整个小区不能按原计划竣验交付,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原协议条款双方约定,违约方必须赔偿给守约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乙方由于多种原因和经济实力,无赔偿能力,请求甲方给予宽大处理。并自愿同意将原甲方约定给乙方换算工程款的(团结花苑)小区内的七套商品房,退还给甲方另行处置。乙方已形成的商品房工程量(现已到二层)由甲方按照(2001年定额、2003年海安造价信息第2期执行),并按乙方的实际工程量下浮25%,另行单独清算。甲方考虑到公司整体形象和负面影响,在乙方工程实际形象(二层)工程基础上,由甲方接管,一切该工程发生的材料费用和人员工资费用统由甲方直接与发生方进行结算,与乙方无关。乙方表示无任何异议。……”

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工程清算协议书”:双方根据2004年6月13日的工程终止协议约定书的精神,就工程终止前乙方施工的团结花苑B1商住楼工程结帐清算如下;一、施工状况:施工至二层顶板,施工面积785.68㎡×2u003d1571.36㎡.二、结帐依据:按2001年定额,2003年海安造价信息第二期执行。三、工程造价:工程量经决算总价为33.463万元。四、已付工程款:33.789万元(见付*)。违约金:10万元;私付房款:12万元;施工过程中借公司杨*军款9.6万元;总计65.389万元。五、乙方清算后欠甲方31.926万元。六、以上欠款乙方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4年6月21日所付款的凭据14张(其中2004年2月5日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付款343440元,本院经核对为33789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中的2004年3月28日付款10000元及2004年4月10付款100000元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2004年6月13日“终止协议约定书”及2004年7月16日“工程清算协议书”上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顾**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中止鉴定。

顾**为证明其对讼争工程施工完毕,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我作为施工员于2004年3月进入该工地,起初工程由顾**负责。后来由顾**的儿子负责,后房产公司叫老*(指本案被告代理人解**)来接管的。2004年年底工人向顾**要钱要不到,我2004年一年的工资都没有拿到,年底时向公司拿了2000元。2005年顾**没有付我们工资,是由公司代发的工资。我总共从顾**处拿了几千元。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等资料都交给了解总。我只负责施工,顾**是否一直在工地我不是很清楚,顾**一直做到工程结束。”

证人江*陈述:“2003年至2004年,我在团结花苑做瓦工,老板是顾**。在我砌到两层时,顾**因以前建筑纠纷,人家来阻止施工。我不知道顾**与公司是怎么协商的。2004年夏天,我听说以后认公司说话,公司出头,由公司负责这块工地。公司叫我们照做,到时钱向公司拿。这事以后顾**还在工地上,瓦工工资是与公司结帐的,没有从顾**处拿钱。”

证人汤*陈述:“2003年至2004年,我向顾**的团结花苑工地供应钢材,钢材款抵换了商品房两套。到了后期大概砌了一半的时候,永**司的负责人叫我继续送,老顾不结帐,由公司结帐。”

证人郑*陈述:“我现在住在团结花苑2幢7单元102室。当时顾**找我,他知道我要买房。一开始房子是向顾**买的,后来顾**向我借了几次钱。我的房款是直接交给顾**的,没有和公司谈。当时顾**确实有其他经济矛盾,我曾听说他卖了七套房子170多万元,另外付了30多万。我的房子没办到房产证,顾**必须与公司结帐。顾**在这个工地上一直到结束。”

证人潘*证明其多次跟随顾**去飞**司追款的情况。

另查明,团结花苑B1幢商品房于2005年8月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团结花苑部分商品房换算工程款确认约定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终止协议约定书、工程清算协议书及借款申请书、借条、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证书而承接建设工程,其与飞**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飞**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顾**承接工程后,其因经济原因,与飞**司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书,该约定书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告顾**与被告飞**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04年6月13日起协商解除,但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原告顾**相应的工程价款。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工程清算协议书”,应认定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对顾**的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顾**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本院认为,综合证人的所有证言,进一步佐证了顾**与飞**司已协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虽然证人直接陈述顾**在工地上一直到结束,但从工资的支付、工程的验收及材料款的结算等方面来看,应认定涉案工程后期顾**不是作为承包建设者的身份,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已解除并履行完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4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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