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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张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雷诉被告张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房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活动房,总价款为136000元,付款方式为搭建完15至20天内付款50%,三层楼面浇完付清余款,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利息五倍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6日,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认可,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2012年2月24日,原告合伙人苏**与被告又签订活动房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被告搭建组合房407平方米,价款为113960元,由原告与苏**共同合伙完成,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03960元,余款10000元未能给付。

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活动房款146000元(含东台工地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的5倍给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违约金2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海安县搭建组合房508平方米、彩板房45平方米,总价款136000元,搭建完付款50%(5天-20天内),三层楼面浇完付清余款,如被告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按银行利息的五倍索取违约金。

2012年2月24日,原告的合伙人苏仕虎与被告又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被告在东台市搭建组合房16间,计407平方米,总价款113960元,如被告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按银行利息的五倍索取违约金。

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苏雷雷海安工地活动房货款金额壹拾肆万陆仟元(¥146000元)(其中含东台工地壹万元¥10000元)。欠款人张*,2012年11月10日”。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诉讼中,苏**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苏**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及苏**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被告已就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5倍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违约金,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于何时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证据,但根据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也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故可以推定此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根据约定要求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1年期存款基准利率3%的5倍计算一年期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苏**工程款146000元。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苏**违约金219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67900元,由被告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

如被告张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2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苏**,被告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2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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