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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天**有限公司与江苏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冶天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宋**,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本公司承包位于江苏省**海**司的光伏发电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本公司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各种准备,海**司于2012年1月1日向本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后于同年1月31日向本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先后于同年2月3日、3月5日两次回函,表示不同意海**司来函中相关内容,并要求海**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全部损失。其间,本公司还于2012年2月15日向海**司送达工程结算单,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791688元。后本公司核算为1134663元。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已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为1区、6区、26区工程款合计955687.83元。依据该鉴定报告,本公司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请求判决海**司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955687.83元,并以955687.83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本公司就前述全部债权对海**司位于海安县滨海新区的相应工程拍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海**司答辩并反诉称:十**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致**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公司已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已经有效解除。因十**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返工,故其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十**公司的诉讼请求。十**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第44.6条的约定,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本公司要求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但十**公司并没有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因其安装错误拆卸后就地堆放在1区、26区的电池组件和1兆瓦Q235B太阳能组建支架。其中,1区、26区的电池组件1851片有60%已经双方确认无法使用,40%对于是否已无法使用双方存在争议。现仅要求被告十**公司按照本公司购买价格赔偿已经双方确认无法使用的60%的光伏组件损失1583715.60元(1851×60%×230W×6.20元/W),其余40%光伏组件是否影响使用存在争议,且对于该部分组件的质量鉴定费用高昂,故本案中未予主张相应的权利;返还1MWpQ235B太阳能组建支架[系本公司向江阴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购买,返还的支架质量技术要求须符合本公司与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约定标准],如不能返还则要求十**公司按照本公司购买价格赔偿损失700000元(3500000元/5)。

针对被告海**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海**司首先违约,未按期通知我公司开工,直至2012年1月1日才发函开工,且仅仅是部分地块开工。尽管如此,本公司还是积极施工,只是当时正逢春节法定假期,节后正月初八本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而海**司于正月初九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约定32日历天完工,被告无权单方改变工期。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交接单显示,其部分材料直到2012年1月11日才向我公司移交,却要求我公司在1月15日完工,这么短的时间内是不可能做到的。(2)施工不可能完美,总会产生一些瑕疵,但工程发生问题后,我公司积极进行整改,并不存在因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海**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属恶意解除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们在已经完成的两区纵梁安装过程中,是按照被告及监理的要求,依照图纸的要求安装的。因为图纸上标注不明确,看不出哪边高哪边低,当时被告及监理均未提出纵梁装反的问题,直到2012年1月7日厂家来人后才提出。被告方才提出该问题。同日,被告还发函给我公司,提出修改点焊为满焊。由此说明,此前完成的工程焊接工艺采用点焊符合要求。鉴于海**司资金链断裂,本公司也不愿继续施工,故同意解除合同,但与被告取得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不是同一概念。(3)海**司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且该损失系因海**司违法恶意解除合同所致,并非本公司原因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处公证时制作的光盘、照片可以反映出,施工现场是受被**司控制的,我公司根本控制不了。我公司只在被被告赶出场地后派了两个员工在那儿看场;至于说防止材料进一步损失,那是被告海**司的义务,不是我公司的义务。我们公司撤出场地后,被**司还请了另外一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施工一个月后也撤了。就海**司提出的损失到底是谁造成的,无法说清。此外,被**司称我公司撤场后,因为怕说不清楚故不敢动用场地上的东西,而事实上,被**司已经将场地上的电缆全部拿走了。他们既然有选择性地拿走部分东西,就有理由不让堆放在他们控制的场地上的光伏组件避免日晒雨淋而致损坏。退一步说,就算海**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也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由于海**司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由海**司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海**司与十**公司就江苏海东光伏发电电气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海安县滨海新区,工程内容为海东光伏发电电气安装工程(光伏电池组件、变压器、高压柜安装及电缆敷设等)。拟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拟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6日(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32日历天(完成20MWP的整体安装,其余10MWP在2012年完成安装),本工程工期以日历天数计算,包括工作日、正常的停水、停电(24小时/日以内)、风、雨、雪天。质量标准为国家及行业现行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暂定2800万元(最终以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审计竣工结算价款为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的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等等(合同第8.1条)。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工作条款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工期(合同第8.3条)。承包人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负责已完工工程的保护工作,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第9.1[6]条)。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工作事项条款,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有关进度计划,合同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合同第10.1条);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第10.2条)。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是指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公司的工程师,下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第11.1条)。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12条)。承包人在工期延误条款(合同第13.1条)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第13.2条)。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16.2条)。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亦称计量,下同),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合同第25.1条)。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合同第25.2条)。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合同第25.3条)。

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合同第26.1条)。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第26.3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6.4条)。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合同第27.1条)。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合同第27.2条)。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合同第27.3条)。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处理,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合同第27.4条)。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第27.5条)。

发包人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有,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第35.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有,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合同第35.2条)。双方约定索赔(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参照执行)的条款为,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合同第36条)。

合同约定,争议发生后,除非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以外,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第3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1.双方协商一致;2.发生通用条款第26.4款(该条约定的内容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3.发生通用条款第38.2款(该条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的情况,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合同无法履行。一方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处理(合同第44.1至44.5条)。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以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44.6条)。

合同第40.2条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8套。场地平整已基本完成,已具备开工条件;供水管已接至施工现场,施工变压器安装完毕,基本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已经开通;工程地质资料待合同签订后提供;已经确定水准点和座标控制点,开工后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校验(专用条款条8条)。承包人工程进度计划开工后提供给发包人,周进度报表周末提供给发包人;承包人必须指派2名技术人员到发包人的设备供应商处配合监造、验收;根据工程需要,负责承包人施工范围内安全保卫工作(专用条款第9条)。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开工前2日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总进度计划,主要分部工程开工前2日内提供施工方案,工程师确认的时间为提交工程师后1日内(专用条款第10条)。合同执行过程中实际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按施工图纸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3版)内工程量计算规则共同确定。单价执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3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按定额规定取费下浮5%,计算工程总造价。对材料采购价按工程实际竣工期间《南通市工程造价信息》、《江苏省工程造价信息》内信息价(工地价+采购保管费)的平均值计算;人工费(或人工单价)按江苏省最新相关文件执行。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供应到施工现场并卸车到承包人指定地点(专用条款第23条)。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按行业规定审核完毕,经发包人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专用条款第33条)。专用条款中,第24条约定无工程预付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底之前承包人将当月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在3日内审定完毕,次月6日前支付70%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直至累计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发包人现场代表认可后5日内累计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竣工资料交与发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0日内累计支付到竣工结算总额的92%,留8%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2011年12月31日前最少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

专用条款第35.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违约责任为,通用条款第24条(内容为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条(约定的内容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具体的违约责任为通用条款第14.2条(内容为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内容为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的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生活大临、施工大临费用按实计算。

合同签订后,海**司未按上述合同拟定的开工日签发开工报告。十三冶公司海东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三冶项目部)曾于2011年12月21日致《报告》海**司,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后我们紧锣密鼓施工准备,在12月初我方已具备开工条件,如今大临已经建成,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都已经到位,可是目前现场临时用电和临时用水迟迟不能到位,图纸资料至今未到,设计院人员不来交底,以上种种原因导致贵公司的开工通知书迟迟不能签发,我公司不能按合同准时开工,原定2011年完成20MWp并网计划事宜目前已落空无法实现,为保证双方合同的严肃性,以上事实请贵公司领导尽早决策解决为盼”。2011年12月23日,海**司签收《报告》。

2012年1月1日,海**司向十**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十**公司接到通知后三天内人员、机械进场,于同年元月15日前完成1区、6区、11区、16区、26区的安装。当日,原告签收开工通知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开工通知书上标注以下内容:“已收到此通知,内容一致。交我方材料由我方保管。”同时,原告签收部分由被告提供的材料。

按照材料、设备交接清单显示,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部分电缆;12月4日、6日、8日、10日分别移交部分电缆;12月21日,移交纵梁(规格为C80-40-15-2.0,材质Q235B,数量3815件)、檀条A(规格为C80-40-15-2.0,材质Q235B,数量4352件)、檀条B(规格为C80-40-15-2.0,材质Q235B,数量4357件)、檀条C(规格为C80-40-15-2.0,材质Q235B,数量4359件)、连接角钢(规格70×50×6,材质Q235角钢,数量10889件)、后支撑(规格40×4(1325),材质Q235角钢,数量3900件)、前支撑(规格40×4[660],材质Q235角钢,数量3821件)、支撑架(规格Tu003d8.0,材质Q235B,数量3821件)、抱*(规格Tu003d3.0,材质Q235B,数量7639件)、六角螺栓(均为不锈钢材质,其中规格为M8×20/304/光身87.050千只、36箱,规格M10×25/304/光身36.700千只、31箱,规格M12×35/304/光身15.240千只、26箱,规格M12×45/304/光身7.630千只、14箱)、六角螺母(材质均为不锈钢,其中规格为M8/304/光身87.050千只、15箱,规格为M10/304/光身36.700千只、14箱,规格为M12/304/光身22.860千只、13箱)、弹垫圈(材质均为不锈钢,其中规格为M8/304/光身87.050千只、5箱,规格为M10/304/光身36.700千只、4箱,规格为M12/304/光身22.860千只、4箱)、平**(材质均为不锈钢,其中规格为M8/304/光身87.050千只、6箱,规格为M10/304/光身36.700千只、4箱,规格为M12/304/光身22.860千只、5箱);2012年1月1日,移交太阳能光伏组件560箱(规格为230W/156×156,材质为多晶硅,数量560箱,每箱25块);1月4日移交太阳能光伏电池组件160件(规格为230W/156×156/25片,材质为多晶硅);1月11日移交太阳能光伏电池组件160件(规格为230W/156×156/25片,材质为多晶硅)。

十**公司接通知后开始施工。201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联络单》,内容为:“为保证1月15日前完成1区、6区、11区、16区和26区支架太阳能板的安装,现存在如下问题:1.底座的焊接,点焊还是满焊?2.因桩柱垂直度偏差,导致部分桩头不在水平面,致使底座的安装有很大难度,需要添加底座的垫板,需要贵公司提供垫板用料;3.6区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请贵公司督促土建单位尽快调整桩柱;4.11区、16区桩柱什么时候办理交接验收手续?……”。被告海**司否认收到该联络单。

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内容为:“经业主和监理2012年1月5日下午现场检查26**基支架安装,存在下列质量缺陷,现通知如下:1.同一排支架(C型钢)安装调试落差大,不在一同线上(四根支架未分别在同一水平线上);2.如安装时损坏业主方材料,则由你部照价赔偿;3.在26区南半面C型钢未调整到位(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停止1区、6区的支架安装;4.希接此通知后立即对26区南半面进行质量缺陷整改,待26区南半面自检合格后,书面报告监理部、业主验收方可进行下一区的支架安装;5.每一区安装前必须进行工序报审。”原告2012年1月7日签收。

2012年1月7日,监理部向原告发放有关修改焊接工艺事宜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附图纸),内容为:“根据设计院第351-F132S-T-04号设计更改通知单(TYPC/MP-06-10)设计变更要求,你项目部对光伏组件支架底板与桩顶板的焊接应为满焊,hFu003d6mm.”。同日,原告签收。

针对1区、26区支架纵梁安装问题,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报被告公司。内容为:“针对1区、26区光伏组件电池支架纵梁发现安装问题,造成1区、26区支架全部返工,为杜绝此事件再次发生,……经研究决定,对项目经理部相关人员处理结果如下,1.项目经理宋**负领导责任,罚款1000元;2.项目总工庞迎新负主要责任,罚款1000元……。以上处理决定拟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

2012年1月31日,海**司向十**公司发出苏**(2012)函字第009号律师函,主要为:“……因你单位出现违约,致海**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司拟与贵公司解除合同,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条之规定,致函告知你方。望贵司做好解除合同及撤场的相关准备。”

2012年2月3日,十**公司向海**司回函称:“我公司2012年1月31日收到贵方律师函(苏**(2012)函字第009号)后,详读内容,对其中‘因你单位出现违约’一段不理解。本着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为目的,请贵方明确提出我公司违约的具体事项。如经过双方共同努力,仍无法解决来函中所指的违约事项,双方可以经过有关程序协商解约。”

后十三冶项目部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致函海**司,称:“我公司项目部根据贵公司的春节期间工作计划,春节期间安排6个工人,日夜值勤看守工地,确保了工地施工机具及物资的安全。按照贵公司的要求,2012年1月30日(正月初八),我单位管理人员(7人)和作业人员(23人)悉数到位,正准备开始施工。不料2012年1月31日(正月初九)收到贵公司委托的律师函,导致施工无法正常开展,人员出现窝工现象。请确认。”次日,海**司收到上述函件。

2012年2月19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2日历天。后贵司于2012年1月1日签收开工通知,但未能按开工通知书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务,甚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已着手施工的少量工程都未能完成,且已施工部分还出现了不按图纸施工的严重质量问题。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我单位的项目推进计划,致使我单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通知贵司解除双方间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回复函》,内容为:“我方收到贵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同意按原合同第44.6条处理完有关事项后解除合同,请贵方尽快解决以下事宜,1.尽快确认已完工程量价款,预算书已于2012年2月14日报于甲方;2.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和第47条规定,按预算书全额支付我方工程款;3.赔偿我方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30日到目前的窝工损失。请甲方尽快确认签字。如果不尽快解决目前的窝工状态和履行以上条约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被告公司3月27日签收上述函件。

2012年3月12日,被告公司申请海**证处对其施工现场拍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海**证处出具了(2012)通海证民内字第67号公证书。

2012年4月5日,十**公司向海**司发出《致江苏**公司3月30日文件的回复函》。内容为:“……1.由于贵方意欲解除正在履行的施工承包合同,并长时间不允许施工,工人长时间待工窝工现象一直没得到解决。继续下去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比如4月12日由于工人询问工资问题而被殴打住院的事件尚未妥善解决,给和谐社会增加了很多不和谐因素。鉴于此,请贵方实事求是处理问题,如仍执意单方解除合同,就请尽快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款,以便尽量顺利撤场。2.在工人得到合理支付后,两天内移交完成有关工程、资料、材料和撤场。3.由于贵方拖延办理解除合同的有关结算,造成现场设备和材料的自然损坏,我公司不负责任,有关的保管费用由贵方承担。”

审理过程中,在被告反诉后,原告在答辩中同意解除合同(反诉状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被告2012年9月14日缴纳反诉费,2012年9月14日,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原告请求确认反诉是否成立并发表反诉答辩意见)。被告认可设计图纸没有对焊接工艺予以明确。

十**公司现场施工情况记载以下事实:(1)26区前期共53组桩基,十**公司本已对53组支架及电池组件完成安装,但是由于没按图纸设计要求安装,支架纵梁(C型钢)装反,整体不合格。后十三冶将电池组件及支架拆卸下来返工,共拆卸电池组件45组(剩余8组未拆);檀条B、C拆卸9组,剩余均未返工处理。拆卸的电池组件(45组×40片u003d1800片)与支架就地堆放在场地上,造成组件被风吹落,组件边框已变形,且组件背板被雨淋、浸泡致无法使用。(2)1区为1MWP,共110组。支架本已安装完毕,因纵梁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装反,整体返工(与26区同样的错误)。目前支架已重新调整,但支撑架未满焊,且并未上报监理验收。电池组件已经安装16组,其中10组光伏板安装完成,其余6组安装不完全。其中有51片电池组件就地堆放,造成与26区同样的后果。(3)6区支撑架及檀条已全部运至桩基旁,已安装6组支架。由于十三冶施工人员在支架纵梁安装上的错误,造成1区、26区支架全部返工。

案涉光伏发电电气安装工程施工用的太阳能光伏组件、支架及电缆等材料,均由海**司提供。合同签订后,海**司于2011年11月22日与安微旭腾光伏**公司签订购买6MWp光伏组件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光伏组件型号是STP-230(1642×994×40),数量230W组件,合同单价6.2元/W,合同单价3720万元,分期交货;于2011年12月2日与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海**司购买太阳能组件支架(Q235B)5MWp,单价0.7元,金额350万元。海**司购进材料后,陆续向十**公司移交了部分支架、太阳能光伏电池片组件及光缆。其中已移交给十**公司的太阳能光缆现已为海**司持有(并非原告公司撤场后向被告公司移交,而是由被告自行占有)。

2012年10月31日,经海**司与十**公司确认后形成“十三冶工程量统计”,该工程量统计中并附说明:本工程共30MWp,分为30个区方阵,每个区1MWp,分为110组,每个组安装电池组件40片,每片电池组件230W。四组横梁,每组6根C型钢,共24根;每组7根纵梁。

2012年12月11日,海**司与十**公司再行材料清点,并形成书面清点单,其内容为:[1]剩余未使用电池组件13245片,其中4480片由海**司安装,剩余8765片堆放在地面(每片230W,合计3.0463WMp)。支架C型钢剩余3594支(A、B、C型合计数量,不包含6区支架)。[2]需要鉴定的清单,(1)光伏组件部分已拆卸26区1800片和1区51片,电池组件就地堆放,共计1851片,其中40%需要申请鉴定。(2)6区太阳能支架1MWp由十三冶于2011年12月份将支架材料运至对应桩*就地堆放。海*认为已生锈不满足使用要求,而十**公司认为无质量问题。(3)26区53组支架,由于十**公司于2011年12月份返工拆卸,海**司认为其中40%支架不满足使用。

在鉴定过程中,因涉及材料数量的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于2013年8月1日到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记录,确认如下事实,1.十三冶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内容参见原被告方确认的《十三冶工程量统计》(2012年10月31日)计算;2.该《统计》描述的“6区材料支撑架……已安装部分支架”因“部分”的表达不能确定客观的数量,经现场勘查,该“部分”支架为6组……。

海**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十**公司按照其购买价格赔偿光伏组件损失1583715.60元,主要依据:(1)“十三冶工程量统计”第1、2项中26区、1区中就地堆放的拆卸电池组件合计1851片,双方确认该电池组件背板被雨淋、浸泡,已无法使用。(2)2012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进行现场清点并形成材料清点单,该清点单第二条第1项确认,已拆卸光伏组件有26区1800片和1区51片,电池组件就地堆放,共计1851片,其中40%需要鉴定是否损坏。海**司原申请对拆卸电池组件中的40%是否损坏进行鉴定,经本院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因光伏组件的质量鉴定费用大于购买成本,继续鉴定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海**司为此撤回鉴定申请,仅要求十**公司赔偿已经双方确认不能使用部分(即1851片光伏组件中的60%)的光伏组件损失1583715.60元(1851×60%×230W×6.2元/W),对于其余的40%,因双方对能否使用存在争议,海**司未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海**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返还1MWpQ235B太阳能组建支架(质量技术要求符合凯**公司与本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标准),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本公司购买价格赔偿损失700000元(3500000元/5)。其主要依据是2012年10月31日双方形成的“十三冶工程量统计”第3项、2012年12月11日材料清点第二条第2项及2013年8月1日现场勘查第2项,所涉6区太阳能支架1MWP(每区1MWP,分为110组)材料已运至对应桩*就地堆放。

经双方确认,1MWP光伏组件支架为110组,材料用量为檩条A、檩条B、檩条C分别为880件,抱箍1540件,前支撑、后支撑、支撑架、纵梁均为770件,连接角钢2200件,六角螺栓组(M8×20)17600件,六角螺栓组(M10×25)7480件,六角螺栓组(M12×30)3080件,六角螺栓组(M12×40)1540件。据此可以确认,六区未安装支架是6组,尚有104组支架未安装使用,具体组成为檩条A、檩条B、檩条C分别为832件(880/110×104),抱箍1456件(1540/110×104),前支撑、后支撑、支撑架、纵梁均为728件(770/110×104),连接角钢2200件,六角螺栓组(M8×20)16640件(17600/110×104),六角螺栓组(M10×25)7072件(7480/110×104),六角螺栓组(M12×30)2912件(3080/110×104);六角螺栓组(M12×40)1456件(1540/110×104)。光伏组件支架1MWP购买价为70万元,按购买价所计算的每组支架为6364元(3500000/5/110,已取整)。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十**公司要求对案涉电气安装工程已完成1区、6区、26区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海**司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具体组成为,(1)现场清点已安装的及剩余的光伏组件、支架及配件(含螺母、螺栓、垫圈等)数量,确定十**公司接受其物品短少部分的价值。(2)因十**公司返工拆卸、堆放、保管不当所造成损坏的光伏组件数量及损失额。(3)现场滞留的支架及配件锈蚀、毁损部分的损失。(4)支架装反部分返工拆卸所需工程价款及拆卸所致合理损耗价值。依据上述申请,本院移送鉴定。

鉴定期间,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因光伏组件的损失鉴定费用大于购买成本,海**司撤回鉴定申请。

就十**公司的鉴定申请,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海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新基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4年3月7日被告海**司签收),该报告鉴定结果为,1.电气安装工程1区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633292.40元;2.电气安装工程6区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17263.60元;3.电气安装工程26区已完工程量但不合格工程量的造价为305131.83元;4.窝工及其他损失费用因原告未举证可靠的证明材料,故无法作出相应的价格鉴定。

经质证,十**公司对于咨询报告中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无权认定第26区的施工量为不合格。无论原、被告对于26区施工在庭审中和现场勘查中如何表述,新江海仅是造价鉴定机构并非质量鉴定机构,施工是否合格亦不是委托鉴定的内容;新江海公司至多可以记载双方对于该部分施工是否合格存在争议。为此,十**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而海**司虽认为鉴定数据偏高,但对数据不提异议;认为1区已完成,仍存在支架未满焊,且未经鉴定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6区仅是将材料搬至现场,并未安装,所谓工程款仅是运费,不应支持;26区是属于不合格工程,安装反了需返工处理,不合格工程十**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针对十**公司的异议,鉴定人认为,2012年10月31日的十三冶工程量统计清单中,对26区所涉及的工作内容的描述,鉴定人仅是对工程量统计清单中相关内容的复述,并非鉴定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定,且在报告中已经明确了由法院最后裁决。

上述事实,有十三冶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1日十三冶公司报告、2012年1月1日开工通知书、2012年1月31日苏**(2012)函字第009号律师函、2012年2月3日回函、2012年2月14日报告、2012年3月5日解除合同回复函、2012年4月5日致海**司3月30日文件的回复函;海**司提交的2012年1月1日开工通知书、材料交接记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2份(编号B32-24、B32-25)、2012年关于1#区、26#区支架纵梁安装问题的处理决定、2012年2月18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海**证处(2012)通海证民内字第67号公证书、十三冶工程量统计;2012年10月31日形成的“十三冶工程量统计”、2012年12月11日材料清点、2013年8月1日现场勘查记录,2011年11月22日海**司与安微旭腾光伏**公司签订光伏组件供需合同、2011年12月2日海**司与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新江海公司新基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二是本案讼争合同是否有效解除,何时解除;三是如合同已经解除,则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什么义务。

一、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十三冶公司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

从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的合同解除条件来看,主要是认为原告违约。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一是没有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二是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经过有效变更或解除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拘束力。

合同约定,工期为32日历天。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虽然在开工通知上要求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前完成5个区域的施工任务,但这是被告的单方意愿,并不改变合同原先对工期为32日历天的约定。同时,工期是合同的重大事项,非经原告公司特别授权,其他人无权与被告协议改变工期。故虽然项目部签收了开工通知,但因其无权与被告就工期问题变更约定,不能按照《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而认定其变更工期约定有效。被告有关工期至2012年1月15日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从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来看,原告确实存在1区、26区支架纵梁(C型钢)装反、支撑架未满焊等问题。有关支撑架未满焊问题,本院认为其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海**司认可设计图纸没有对焊接工艺予以明确,故对于支撑架采用点焊的方式,不能视为没有按照图纸施工。2012年1月3日,原告曾致函被告,征询被告底座的焊接要求;同时反映因桩柱垂直度偏差,导致部分桩头不在水平面,致使底座的安装需要添加底座的垫板,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垫板用料;6区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请被告公司督促土建单位尽快调整桩柱;询问11区、16区桩柱什么时候办理交接验收手续。被告海**司虽然否认收到该联络单,但从被告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7日送达给原告公司的有关焊接工艺修改的联系单,不仅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公司2012年1月3日的联系函,而且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确实将焊接工艺修改为满焊、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条件存在瑕疵。从以上事实还可以得出自原告发函征询时止,原告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的结论,故将支撑架点焊而未满焊并非原告公司不按图纸施工造成,不构成违约,不应当归责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对责任人进行了处罚,故对于1区、26区的支架纵梁(C型钢)装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存在质量问题。

(二)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直接的合同解除授权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合同直接授权,二是法律直接授权。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来源于法律赋予。但不论是法律授权还是合同授权,主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援引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遵循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即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款优先适用。

本案中,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约定有两处,一是第37条的约定,二是第44条的约定,但对照约定,被告均无权解除合同。

合同第37条约定,出现一方或双方违约时,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原则,除非出现以下的情形,一方方可解除合同:一是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二是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三是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四是法院要求停止施工。该约定意味着,除非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当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对方不同意时,合同即无法解除。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然数次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其解除权的行使不符合合同授权,只要原告不同意解除,则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第44条有关合同解除约定,被告要解除合同时,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承包人即原告转包或分包;二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三是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海**司并未援引前两个条件解除合同。对于因一方违约而致合同解除的,须同时满足合同无法履行这一条件。本案中,即使原告十三冶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但从被告海**司的举证来看,得不出因原告十三冶公司违约而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一结论。

被告海**司援引的原告十**公司违约行为主要是未按期完工、已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即便是原告十**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的合同,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由原告公司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合同第16.2条),未按期完工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4.2条),上述两个违约行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由承包人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未按工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即便本案的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法律规定是以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则,而不是轻易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条款规定的是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该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违约事项,在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后违约方仍未履行。从本案中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看,2012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发函解除合同预告,但并未明示原告公司违约的内容。直到2012年2月19日发函时,才向原告公司明示其出现未按期完工及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但并未给予原告公司自行补救的机会与期限。同时,在其最终发函解除合同时,原告公司实际早已无法进入施工地块继续施工。故被告海**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海**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二、本案的合同何时有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自反诉状成立且原告知悉时解除。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除了满足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条件以外,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合同仍可以解除。即不论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是否取得合同解除权,只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海**司虽数次发函要求与原**冶公司解除合同,但原**冶公司均明确予以拒绝。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时,原告在答辩中同意解除合同。自此,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反诉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14日。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对方返还;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三、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各自的义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被告海*公司的过错及义务

导致本案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海**司滥用解除权所致。在解除合同问题上,被告海**司具有过错。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海**司应当为其提供的材料、设备投保,但被告海**司没有依约定为其材料、设备投保,致使其提供的材料包括太阳能电池晶硅板、支架等因日晒雨淋而致损时,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而减少损失,被告海**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的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条约定,意味着被告海**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十**公司支付撤场费用、对于提供的材料、设备予以退货并承担退货产生的损失,只有在因十**公司的过错致使退货不及时的,才由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司要求十**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场时,十**公司明确要求按照该约定支付费用方才同意,但被告海**司没有根据该条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回应,故对于场地上的材料损失,负有责任。

原告十**公司撤出场地后,被**公司取回了价值不菲的电缆,但对于价值同样巨大的太阳能电池晶硅板及其他材料露天堆放则不闻不问,其行为没有能够有效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存在过错。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海**司的法定义务包含以下方面,一是支付工程款,二是对原告十三冶公司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对于海**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效防止损失扩大,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减轻原告十三冶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讼争工程1区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633292.40元,6区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17263.6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海**司依法应当支付。由于该部分工程款是诉讼中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的,故应当自工程款确定并送达给被告海**司之日(2014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十三冶公司的利息损失。

对于26区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05131.83元,但该部分工程同样存在纵梁装反的质量问题,目前该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照法律规定,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由施工方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故原**冶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返工,在原**冶公司完成返工任务后,被**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

关于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十三冶公司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损失。

原、被告间工程工期较短,仅为32天;但工程价款达2800万,工程款数额巨大。如此巨额的工程对于双方而言,都应当谨慎履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十三冶公司所主张的被告海**司因为资金断裂而恶意终止合同,但被告海**司在主张解除权时,显然没有认真研读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以致于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解除权的行使等理解偏差,从而出现主张解除权而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效果这一局面。对于其不当行使权利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从目前原告十**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虽然主张了部分损失,但因其主张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十**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二)原告十三冶公司的责任及应当承担的义务

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十**公司应当对于被告海**司提供的材料、设备的安全承担义务。在讼争工程施工完毕或合同被解除后,应当向被告海**司返还未使用的材料设备,对于施工中由于其不当行为造成材料、设备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在原告十**公司在被告海**司不当行使解除权后而撤出场地后,对于被告海**司提供的材料、设备采取放任态度,以致被告海**司遭受损失。故原告十**公司对于不能返还部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解除合同系由于被告海**司不当行使所致,加之海**司没有为讼争材料、设备投保,且在原告十三冶公司撤场后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十三冶公司应当承担不能返还部分材料损失的1/3。

依据查明事实,能够确认的1851片光伏组件损失1583715.60元,其60%已经损坏,不能返还,依据上述责任比例,十**公司应当赔偿海东公司光伏组件损失527905.2元。

十**公司应返还的支架为104组,包括檩条A、檩条B、檩条C,分别为832件(880/110×104);抱箍1456件(1540/110×104);前支撑、后支撑、支撑架、纵梁均为728件(770/110×104);连接角钢2200件;六角螺栓组(M8×20)16640件(17600/110×104);六角螺栓组(M10×25)7072件(7480/110×104);六角螺栓组(M12×30)2912件(3080/110×104);六角螺栓组(M12×40)1456件(1540/110×104)。如不能返还时,则应当按照被告海**司的购买价格赔偿上述支架损失的1/3。

因需返工工程尚未履行,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此外,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承包人对于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十三冶公司工程款65055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十**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海**司光伏组件损失527905.2元。

三、反诉被告十**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海**司Q235B太阳能组建支架104组(清单附后后)。如十**公司不能返还或返还的上述支架不符合海**司与凯**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则十**公司按照被告海**司与凯**公司的合同定价,赔偿不能返还部分的1/3。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原**冶公司对于案涉的1区、26区工程享有优先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海**司欠其的工程款。

五、驳回十三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62元,鉴定费17019.95元,合计34081.95元(已由十**公司代垫),由原告十**公司负担14540.95元,海**司负担195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5元(已由海**司代垫),由反诉原告海**司负担6005元,反诉被告十**公司负担6530元,上述诉讼费用相抵,海**司应支付十**公司代垫诉讼费用130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97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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