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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海安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海**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与审理,被告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明诉称:2011年1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布**公司简染车间耐磨地坪的施工协议。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实际工程造价为216720元,被告布**公司已给付110000元,还欠工程款106720元未支付。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给付工程款106720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布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布**公司与邵**签订了布**公司简染车间耐磨地坪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邵**作为承包人按照邵**提供的耐磨地板样块进行施工,进场时间与工程进度跟华厦的马*施工同步;工程价款以40元/㎡(含开票价)结算,工程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质量要比送样的耐磨块颜色要均匀;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40%,三个月后付10%,余款一年结清。2012年1月20日,周春年作为布**公司代表对案涉工程予以验收,并签订了验收和结账单。验收和结账单内容为:“现有邵**于2011年7月8日结束所做5418㎡×40元/㎡=216720元(贰拾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2013年1月31日,周春年作为经办人填写了向邵**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用款凭证,其中用款凭证记载内容为:“经办人周春年,事由合同时间2011年1月6日筒染车间耐磨地坪工程暂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对方单位邵**,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经办人签字周春年。”麦**作为负责人在上述用款凭证负责人审批一栏中签字认可。同日,布**公司以案涉工程名义向海安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2013年2月4日,海安县地方税务局对上述发票予以开付。2013年2月6日,布**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邵**80000元。

庭审中,原告邵**向法庭陈述周春年为被告布拉达公司的副总经理,案涉工程皆由周春年具体负责。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被告支付过30000元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皆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海安布拉达筒染车间耐磨地坪施工协议,海安布拉达筒染车间耐磨地坪验收和结账单,申请用款凭证,布**公司申请开具施工发票的证明,南通市海安地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记账联,中国银**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布**公司与邵**签订施工协议后,邵**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周**代表布**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结账单,但验收与结账单中没有布**公司的公章。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2013年1月31日,周春年做为经办人向公司申请了工程款并得到了公司负责人的审批,其中申请用款凭证中明确表明,用款事由为筒染车间耐磨地坪工程,对方单位为邵**,负责人审批一栏有布**公司法定代表人麦**的签字审批。由此可知,布**公司负责人对于邵**施工一事以及需支付邵**工程款一事是知晓的。与此同时,在布**公司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同期工程的还款协议中也存在着周春年签字、布**公司的认可,结合本案承办人前往布**公司送达时,政府派驻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以及布**公司门卫的指认得知周春年为布**公司的高管人员。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周春年在布**公司的职位、其在同一时期为布**公司厂房建设陆续与多位施工人签署结算协议、协议签订后布**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对于需支付邵**工程款一事的认可足以认定周春年作为公司高管人员有权代表布**公司签署验收和结账单,且周春年的上述行为视为代表布**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邵**依据验收与结算单要求布**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验收与结账单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做出约定,本院将参照双方在施工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被告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对本案事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布**公司放弃相应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安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工程款106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海**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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