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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海**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与审理,被告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9年9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安工业园区的简染车间耐磨地坪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88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基础工程完成时付总工程款的10%,一层做好时付总工程款的10%,厂房封顶时付总工程款的10%,框架结构工程完工时付总工程款的10%,余60%工程款在交付后3个月时付10%,15个月时付50%。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交付手续。期间,原告还为被告承建了道路车棚等附属工程。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78591元,并约定在2012年3月19日支付2000000元,逾期一个月被告须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付清。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0元,尚欠1378591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378591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布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华**司与布**公司就布**公司位于海安县工业园区的简染车间签订了价款为5088000元的施工合同。合同关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如下,基础工程完成时付总工程款的10%,一层做好时付总工程款的10%,厂房封顶时付总工程款的10%,框架结构工程完工时付总工程款的10%,余60%工程款在交付后3个月时付10%;15个月时付50%。2011年11月10日,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华**司作为施工单位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分部工程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合格,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合格,观感质量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要求。周春年作为布**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月19日,华**司与布**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海安布**有限公司欠华厦**限公司马**建筑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结欠人民币437.8591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其中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3月19日前还给华**司马**,如次(滞)后1个月还款,海安布**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人民币10万元(2012年4月19日此日期为200万元的最终期限,如越期则以简染车间包括厂房设备为抵押),余款237.8591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全部付清(此工程总款如有异议,双方可对账)”。华**司、布**公司盖章确认。经法院核实,此还款协议中“华厦**限公司”就是本案原告华**司。

庭审中,华**司向本院提供一份结账明细单,结账明细单中表明被告布**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华**司工程款3000000元。关于剩余工程款,华**司表明布**公司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还款协议;马小*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司与布**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华**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于2011年11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2年1月19日,华**司与布**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布**公司理应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华**司明确表示布**公司已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还有1378591元工程款未支付,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布**公司放弃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华**司要求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以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工程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支付给华**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安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785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207元,由被告海**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7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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