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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季*、南通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南通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刘**,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华**司承建海安县人民广场工程,2010年3月18日,季*代表华**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人民广场的木工立模及所需材料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6.6元,并约定在2011年8月底前结清所有工程款;人民广场总建筑面积为17226平方米,计价1836291.60元;另,原告雇佣的工人为被告所做的零工工资70928元和空心流带补打眼6000元,合计人民币19132190.60元。被告已给付1560000元,尚欠353219.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5321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2010年3月18日华**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且未将人民广场的木工立模及所需材料承包给原告,原告的建筑面积无确认的依据,华**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华**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协议书上发包方打印的单位是华**司,但华**司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从协议书内容可见,发包方和落款单位均是季*的签名。3、季*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6万元,人民广场实际木工立模施工总面积为13329.11平方米,应支付工程款1420883.1元。原告按图纸面积17226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不能成立,加上零工70928元,季*付款已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系恶意诉讼。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已于2011年5月结清。

被告季*辩称:1、季*代表华**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广场工程的协议属实。2、原告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平方米106.6元被告认可。3、人民广场的露天广场,原告没有实际施工,露天广场上空的钢架棚是业主南通市**团有限公司自行施工的,这个面积不能计算在内。原告起诉时按图纸的毛面积17226平方米计算,多算3896.89平方米。4、被告已付工程款156万元,加上零工的70928元,这两款项被告认可,但6000元的空心流带打眼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季*代表华**司与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华**司(甲方)将人民广场(人防)工程的木工立模及所需材料承包给朱**(乙方),在合同第一项工程概况部分,写明“工程为地下人防和地下停车场,面积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第五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第六项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6.6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协议第七项约定整个工程分区(按图纸1区、2区、地下商城区段)主体结束各付2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验收后当年年底结付85%,其余2011年8月底前结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人民广场工程由江苏置**有限公司对外发包,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华**司中标承建。华**司任命马**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的人员组织及材料配备由季*负责,季*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季*与华**司无劳动合同,华**司对季*不发放固定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所有工程款由发包单位汇至华**司,华**司根据季*的申请分配款项,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其余款项归季*所有。

协议签订后,朱**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朱**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2011年4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截止2012年1月,原告已付工程款156万元。

庭审中,朱**与季*一致确认人民广场地面零工款为70928元。

庭审中朱**陈述,与季*订合同时已考虑了中间的圆弧部分不需要施工,所以价格只有106.6元/㎡,而当时的行情为150多元每平方米,按图纸总面积计算工程款能够接受,故我才同意按106.6元/㎡计价。本院责令其证据补强,朱**提供了2008年、2011年、2012年与其他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自2008年至2012年,木工施工的价格均高于本案合同所确认的价格。其中:2008年4月18日朱**与马*才签订关于南通海**洲花园A-2#、A-4#、A-6#楼及地下车库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单价约定为120元/㎡;2008年9月16日朱**与管**签订关于南通海**洲花园A5号楼内部承包协议,单价约定负一层至四层为133元/㎡、五至十一层为123元/㎡;2011年3月3日,朱**代表海安宏程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海安昌**限公司就华新一品西2#车库及西3西5间商业工程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基本单价136元/㎡,另根据工程质量和进度奖励20元/㎡;2011年3月1日朱**代表南通市**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华新一品4#车库及商业用房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158元/㎡;2012年3月19日,朱**代表南通市**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华新一品3#车库及配电房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20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所提供的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存、取款凭条,进帐单,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3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倾向于支持,

本院认为:季*挂靠被告华**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无效。两被告应当就因履行施工协议而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证书而承接建设工程,其与华**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朱**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且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故朱**要求华**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图纸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面积一致,均为17226平方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工程款结算面积是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工程图纸建筑面积计算;6000元空心流带打眼费用有无事实依据。

朱**与华**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面积在工程概况部分表述为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但合同第五项工程面积计算、第六项工程承包价格上又明确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双方为此均作出了对已有利的解释。按照原告的主张,应当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款;同时此主张的前提是,当时案涉工程市场价格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06元/㎡。被告主张,3000余平方米的工程不需原告投入即由其支付3、40万元的工程款,明显有违常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计价面积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对于上述分歧,应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而不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首先,朱**向本院提供了补强证据,证明讼争合同履行前后市面价格远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其次,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对方即原告的解释;再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成立前后同类工程市面计价价格远高于合同约定价格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计价面积应当按照图纸而不是实际施工的面积。朱**已付工程款156万元,被告华**司、季*尚应支付朱**276291.6元(17226㎡×106.6元/㎡-1560000元)。

对于人民广场地面零工款70928元,朱**与季*一致确认,华**司、季*应予支付。

朱**主张6000元空心流打眼费用,季*、华**司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朱**与季*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底前结清,故应当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华**有限公司、季*给付原告朱**工程款276291.6元。

二、被告南通华**有限公司、季*给付原告朱**地面零工款70928元。

三、被告南通华**有限公司、季*支付原告朱**利息(本金347219.6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原告朱**负担50元,由被告南通**有限公司、季*负担6548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8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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