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南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司法定代表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根据原告周**的申请,依法追加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润**司、盈**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海**司所属的陈**项目部承建润**司开发的盈佳模具城2、4号办公楼及2号仓储工程,陈**与我签订《海安盈佳模具城内部协议书》,约定由我组织人员负责上述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工程。在该协议实际签订之前,我已经按照被告海**司的要求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12月30日,项目部确认我应得劳务费2382212.77元。截止诉讼前,被告海**司仅支付1750000元,尚欠632212.77元。由于润**司、盈**司违法开发,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陈**,陈**以南通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借用海**司的资质,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周**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周**和我公司也无其他任何纠葛。我公司未承接盈佳模具城工程,陈**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周**未从我公司支付一分钱,该工程的工程量也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司、盈**司辩称:在盈佳模具城工程实施之初,确以润**司名义办理相关的报批手续,但在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由盈**司具体实施。涉案工程是由盈**司与陈**(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项目由陈**实施。海**司仅仅是应要求帮忙办理相关的工程报监手续,海**司没有对工程进行具体实施。案涉工程在模具公司与诚**司签订协议后,由陈**将其木工、瓦工、钢筋工发包给周**施工。鉴于周**未能全部完成其合同项下的工作量,在周**退出施工现场后,部分工作量由陈**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用应从应付劳务费用中扣除;因工程质量修复所产生的人工费用,也应当从原告应付劳务费用中扣除。就周**完成的工作量,我们看到其自己制作的一份工程结算量清单,除了原告陈述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部分(64971.57元),其余结算面积及计价方式我们公司没有异议;具体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的变更增加的签证予以确定。盈**司已经付款195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只付了175万元。建议追加陈**、诚**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润**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书承接房地产开发,小区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酒店管理服务。润**司法定代表人系阙文滨。**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书承接房地产开发业务,模具研发、生产、销售,物业管理,金属门窗、装饰材料销售,广告机构设备制造、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润**司法定代表人与盈**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交通工程检测服务(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为陈**。

润**司为开发盈佳模具城项目,与陈**洽谈共同投资。

2011年11月26日,陈**代表诚**司与阙**代表的盈**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盈佳模具城项目承包给诚**司承建,诚**司包工包料,所有工程款以甲方(指盈**司,下同)商业部分房源冲抵(以后排两幢计算,不足半单元拿2至5层,直至平账),房价按照均价3000元/m2计算;乙方所得房屋在销售过程中超过3000元/m2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差价部分由乙方负责;房产证等手续和费用由甲方办理到位;如办理到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自理,其余由购房者自行承担。合同由阙**及陈**签名,并分别加盖了盈**司及诚**司的印章。

随后,陈**即找来原告周**组织人员施工。在周**的催促下,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海安盈佳模具城内部协议书》,约定周**承包上述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工程,总工期为260个晴天,前两幢大楼主体封顶为80个晴天;商业部分250元/m2、工业厂房部分185元/m2,以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以上决算时扣除10000元;基础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10%,二层全部验收合格后付10%,至四层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1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20%,粉刷至三层并验收合格后付25%,以上每次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如过期,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者负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款;如没有验收,在春节前10天全部结清。包正铨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

因陈**及诚**司均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阙文滨请海**司为其向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办理相关的报备案及审批手续。2012年6月,海**司协助办理了盈佳模具城工程的中标备案手续(向海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申报办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润**司、盈**司限期提供工程的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许可等审批手续,但其未能提供。

2012年4月24日,阙文滨(彬)出具承诺书1份(原告提供),内容为:“……南**模具城工地、人员工资以及材料款的支出由南**模具城负责掌控,与海**司无关。”

2013年1月17日,原告周**制作《盈佳模具城东段结账总清单》1份交盈佳公司。清单的内容为:“总价:2#楼999458元+4#楼总价990336.2元+办公楼176795元+厂房206535元+后面三角形厂房基础4120元+零工3760元,总合计2381004元-800000(已付)=1581004元,下欠工资1581004元。”

审理中,盈**司向本院提供原告周*余付款凭证11份,其中面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联10份(均发生于2013年1月17日前),2012年4月21日支取100000元的支款凭证1份,2012年7月3日由阙文滨向周*余银行卡账户打入200000元的打款凭证1份,2013年1月31日开具给周*余面额为1150000元的转让支票存根联1份。上述付款合计1850000元。

盈**司向本院提供周**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承诺书的内容为:“……今年1月31日贵公司代陈**付周**工人工资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如发生一切事件(注:工资)周**负法律责任,与盈佳模具城及陈**无关。今年本人按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作量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结清合同内和增加工作量一切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周**不同意追加陈**及诚**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陈**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润**司、盈**司、诚**司、海**司的营业执照机打信息,阙文滨提供的承诺书;被告盈**司及润**司提供的陈**与盈**司、阙文滨签订的合作协议,盈**司、润**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周**制作的结账总清单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根据原告周**申请调取的工程报备案的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否认付款合计195万元;被告盈**司、润**司陈述除了有凭证证明的185万元外,有10万元是通过陈**向原告周**支付。

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周**主张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被告润**司、盈**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周**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价款,两被告提出异议。同时,对于返修工程,原告周**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返修系由陈**另行找人所为。

为证明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以及已经完成返修义务,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2年12月30日,由包正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合计2317241.2元;增加工程量64971.57元,总合计2382212.77元”;

2.2013年12月27日,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前,周**在盈佳模具城施工的2#、4#楼及仓储在保修期内修补结束”。

3.2012年3月4日、7月22日、10月18日、12月2日以及未落款日期的增加工程量的便函或清单,其中第1份及第5份有南通**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吴**的签名,其余由吴**签名。但除了第5份证据为原件以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4.原告周**所谓增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

被告质*认为,对于包正铨的身份及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结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对于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应当与陈**核对而不是与原告周**核对。

对于包正铨的身份,原告主张系陈**委派的工程负责人,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公司为证明返修义务由其完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2日,由高*(盈**司与诚**司合作协议中陈**指定的负责人)代表陈**与王**签订的协议书1份,约定由王**负责2、4号楼瓦、木工未完成修补工作,承包价款为30000元;

2.上述协议的附件1份,证明工程款为35600元;

3.2014年4月5日,盈**司向王**支付返修工资5000元的凭证1份;

4.陈**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未完成的人工费和机械费清单,载明未完成工程造价为277015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周*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协议书)、证据2(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协议附件便条)合计费用35600元,没有任何的签名,是一张白条,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未完成人工费、机械费的便条(证据4),仅是陈**签了一个字就认为是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这份证据不约束原告,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润**司及盈**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润**司、盈**司违法开发房地产,并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诚**司及陈**,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周**没有从事建筑的资质,其与陈**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应当认定无效。由于原告周**不同意追加陈**及诚**司为被告,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周**与陈**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周**按照无效合同付出了劳动,故陈**或诚**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周**支付报酬。由于被告润**司、盈**司违法开发且违法发包,故应当就陈**或诚**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周**与陈**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经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后来在周**的催促之下,陈**才与之补签合同;应阙文滨之请,在周**实际施工逾半年之后,被**公司为涉案工程向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报监手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周**和陈**补签合同系受海**司的影响所为,亦无证据证明海**司在周**施工之初即参与了工程的管理、施工以致周**因此作出与陈**签订协议的决定,更无证据证明陈**挂靠海**司或借用海**司资质。故被**公司与原告与陈**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关系,原告周**要求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被告润**司、盈**司认可原告周**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故对于其无异议的工程款2317241.2元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工程变更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原件证明增加工程量客观存在且对于增加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周**主张的增加工程量64971.57元,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包正铨有权代表陈**或被告润**司、盈**司与之结账,亦无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已与陈**或润**司、盈**司达成协议或陈**及润**司、盈**司事后追认,故其该部分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周**坚持主张,可以继续搜集证据后向陈**或诚威公司及其他义务人另行主张。有关陈**与周**约定扣除工程款10000元问题,因该协议无效,故该项约定亦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润**司、盈**司有关扣除1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润**司、盈**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原告周**自己2012年1月17日出具给盈**司的结账清单中注明截止该日已付80万元,现原告周**自己又否认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2012年1月31日被告润**司、盈**司已经履行11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50000元。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润**司、盈**司应当向原告周**支付2317241.2元,已经支付1950000元,尚欠367241.2元。

有关工程返修问题,因陈**与周**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故陈**无权主张周**返修。有关周**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可由协议发包方即陈**或诚**司自己返修,返修费用等可作为履行无效合同的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按照责任分担。目前因陈**及诚**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润**司、盈**司对原告周**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其违法开发及违法发包,故两被告就返修等损失可以另行向与之成立合同关系的陈**或诚**司主张,其无权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周**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润**司、盈**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367241.2元。

如被告润**司、盈**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2元减半收取5061元,由原告周**负担1061元,被告润**司、盈**司负担4000元(润**司、盈**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润**司、盈**司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2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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