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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海安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海**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因建设传达室等零星工程,遂与原告联系洽谈,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传达室工程施工协议,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传达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零星工程协议),于2013年6月2日签订零星工程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圆满完成了施工后,被告仅给付了工程款项计人民币230000.00元,余款2702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7029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海安布**有限公司传达室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传达室协议),该协议约定,曹**按照南**工设计院设计及用材要求承包施工传达室(不含厂内、厂外道路工程),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285000元,此工程税票为材料及施工发票;如果电动伸缩门由服饰公司购买则从工程款里扣除14400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18日开始顺延80个晴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年底付总工程款的50%,2013年6月底前付25%,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

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传达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于补充工程的具体事项及价款进行了具体约定,确认补充项目累计212292元,付款方式根据传达室工程施工协议的付款方式同期履行。

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就服饰公司的住房维修事项签订《零星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维修费用为3000元;曹**确保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维修完毕邀请服饰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曹**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服饰公司也支付曹**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15日,服饰公司向曹**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曹**为我公司新建的传达室及零星工程,已根据协议约定向我公司给付了全部工程的材料票及施工费票据,票额为500292.00元。我公司已付曹**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其270292元”。服饰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在该证明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提交的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海安布**有限公司传达室工程施工协议》和《传达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零星工程协议书》,服**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所涉工程款最迟给付期为2013年年底。因服饰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部分的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服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零星工程协议书》中所涉维修费3000元,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时间,但其提交的服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包含该维修费3000元,该时间可以确认为服饰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要求服饰公司支付维修费3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对本案事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布**公司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安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工程款2702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354元,由被告海**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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