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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有限公司与海安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海**一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2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贾辰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辰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海**教中心运动场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合同暂定总价款、结算方式。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1125000元。施工完毕后,由南通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于2011年12月22日送样检测验收合格。原告完工后,向被告出具了决算书,核定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8842m2,工程总价款1286983.3元。经原告方催促,被告拒绝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也拒付工程款。后经法院组织调解确认,双方认可总工程款为1240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决算书。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未能维修,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组织合法有效的验收。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125000元,原告未开具足够的发票。因此,被告欠工程款是有原因的,被告不存在违约。如果原告按照发包方的要求组织了维修,验收合格,被告同意按照实际的工程量给付应付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海安县职业教育中心校塑胶跑道面层施工签订了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3mm厚混合塑胶跑道工程综合单价为148.2元/m2(其中材料费133.7元/m2,施工费10元/m2、辅材1元/m2,划线0.5元/m2,运费3元/m2),工程暂定量为7500m2,总价1111500元;20mm厚混合型塑胶跑道工程综合单价为223.8元/m2(其中材料费206.3元/m2,因施工难度增加,施工、划线、辅材、运费调整为17.5元/m2),工程暂定量为300m2,总价67140元;9mm厚混合型塑胶跑道工程综合单价为106.7元/m2(其中材料费92.2元/m2,施工费10元/m2、辅材费1元/m2、划线0.5元/m2、运费3元/m2),工程暂定量为700m2,总价74690元;工程总价暂定为1253330元。双方还约定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如因基础原因导致材料使用增加的,经双方现场确认后,由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乙方(指原告,下同)向甲方提供决算书、材料发票以及资料,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30%,塑胶跑道底层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的40%,塑胶面层铺设完成划线之前付总价的20%,其余在塑胶面层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工程质量符合塑胶跑道GBT14833-93验收标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共20个日历天(下雨顺延,每延误1天罚造价的万分之十);工程质保期为5年,在质保期免费维修(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除外)。在质保期外如有损坏乙方负责维修,维修产生的材料及人工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2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江苏**动协会2012年1月6日出具的《塑胶跑道样块检测报告》(送样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检测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送样单位为南通市**有限公司,样块尺寸为300mm×300mm、厚度约13mm)及合格证书,载明“南通市**有限公司铺设的海**育中心400米塑胶运动场(Ⅱ类、R=36.533m混合型面层),经江苏**动协会检测验收,符合田径竞赛规则及设计要求,面层质量合格。”

2013年11月27日,江**律师事务所辛**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128333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1月29日,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被告主张涉案运动场地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维修未果;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被告仍然向原告主张维修,但原告不同意维修。

审理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具了决算书,但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决算书没有落款及形成时间,其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决算书。双方就总工程款确认为124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总额为70万元的发票。对于原告实际开具并交付被告的发票总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

另查明,案涉塑胶跑道自2013年9月份起已正常使用。因塑胶面层下的水泥地基未进行灌缝处理导致塑胶面层出现多处裂缝,塑胶面层与下面的混凝土地基分离。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出现了质量问题;而原告认为系跑道地基所致,不是其施工不当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江苏**动协会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司与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对双方有约束力。

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一)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与条件是,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塑胶跑道底层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的40%,塑胶面层铺设完成划线之前付总价的20%,其余在塑胶面层验收合格且提交决算书、发票等资料后一周内付清余款。按照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4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1125000元,尚欠115000元;所欠工程款占总工程款近10%。对照合同的约定,该所欠的工程款应在塑胶面层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书、发票等资料后一周内支付。因此,剩余工程款支付合同条件,应当满足塑胶面层验收合格以及验收合格并提供决算书、发票等资料后一周两个条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验收的标准,对于验收的组织、验收的期间、验收的具体方式没有约定。虽然原告举证证明达**司送检合格,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达**司送检系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否则,第三人达**司送检不属于有权送检,在没有证据证明达**司系有权送检的情况下,其送检以及其送检的结果,并不当然约束双方当事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的方式,而达**司送检的方式是样品送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样品的来源与选取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故达**司样品送检的检测后果,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此外,即便作为第三人的达**司送检的样品合格,也不能当然得出案涉工程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之结论。

依照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定作方应当及时检验交付的定作成果,对于定作成果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但定作人已经使用定作物的,应当视为定作物验收合格。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3年9月学校开学时即正常使用,故应当自此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作为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之一的验收合格应当视为已经成就。2013年11月,原告虽向被告催告履行,但其应当按约向被告提供的决算书、发票等资料,应当一并向被告提供。现原告虽然主张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决算书,但被告否认收到该决算书。对该证据(决算资料)是否有效约束被告,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补强,而原告对此并未予以补强,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条件没有成就。

此外,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将工程款确定为1240000元,但并未放弃要求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故虽能视为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提供决算文件的主张,但仍然不能视为被告放弃了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

综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

(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5年,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质保期外,如有损坏仍由原告负责维修,但维修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出现面层开裂、剥离系由于被告交付的运动场地地基有问题所致,其责任不在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对此,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基础原因导致材料使用增加的,经双方现场确认后,由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甲方负责。可见,合同约定原告并非可以对于被告交付施工的基础工程是否适于施工采取放任态度。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的运动场地施工企业,理应对于被告提供的场地是否适于铺设塑胶跑道进行必要的检测,在发现被告提交施工的场地不适于施工时,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并要求其改进。现原告疏于检测,致使水泥地基因未进行灌缝等前期处理导致塑胶面层开裂、剥离,理应认为属于质量问题而非正常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有关案涉工程不属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说,现案涉工程使用尚未满5年,即出现面层剥离、开裂等现象。此种现象的出现,不论是质量瑕疵,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开裂及剥离,按照合同的约定,均在原告免费维修的范围之列。同时,前述现象的出现,一直持续至诉讼过程中。故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维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利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在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拒绝履行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成为有效阻却被告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法定理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不成就,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可以拒绝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应当在履行维修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且提供约定的发票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对案涉运动场地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书面报被告华一公司验收。

被**公司接到原告长**司的书面验收申请后10日内组织对返修项目进行验收直至返修工程合格。

如被**公司出现阻挠原告长**司对运动场地进行返修、为返修设置障碍、在接到原告长**司的返修验收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怠于验收、逾期验收任一行为时,则视为原告长**司已经完成返修义务且返修合格。

二、原告长**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华一公司交付总额为1240000元的发票(已经交付的部分发票应在总额中抵扣)。

三、被**公司于原告长**司返修合格且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司工程款115000元;并自返修合格且足额交付被告发票之日起第8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115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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