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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限公司、海安县**程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司)、江苏三**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峰海安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邓**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峰海安分公司、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三峰海安分公司开发建设蓉塘花苑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邓**司施工,2010年12月20日,周**代表邓**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蓉塘花苑1#、2#楼工程挖土、运土、回土承包给原告,约定按实际开挖立方计算,挖土6.5元/m3,运土按10元/m3,回填土按7.5元/m3。工程竣工后,双方结帐,尚欠工程款164894元,但邓**司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489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邓*公司辩称:邓*公司承包蓉塘花苑的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周**与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三**司给付的工程款128万元都已支付没有剩余;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事实,双方2012年12月25日才结算的,不应当按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三**分公司及三**司书面辩称:我们已付清了工程款且超过了应付的金额,所以我们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三**司作为发包人与邓**司签订了关于三峰花苑(1、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门窗、道路、室外排水、化粪池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邓**司为此成立了三峰·蓉塘花苑项目经理部,周**为项目经理。

2010年12月20日,周**与王*就三峰蓉塘花苑1、2#楼的挖土、运土、回土施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王*)开挖的立方按实际开挖的立方计算,6.5元/m3,运土按10元/m3,回填土按7.5元/m3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此合同上加盖了三峰蓉塘项目部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28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5日,曹**受周**的委托与王*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款164894元。后王*追要未果引起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司及三**分公司提交了三峰蓉塘花苑1#、2#楼付款明细及收条、支票等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7652119.1元,其中包括代周克林付工程款。三**司直接汇款1285241元至邓**司,双方对此款予以了确认。对于三峰蓉塘花苑1#、2#楼的实际工程款,双方未曾结算,但同时委托了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因未给付审计费用,导致审计部门未能出具审计报告。

另查明,三**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为三**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安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周**与王*的协议书、西场三峰蓉塘工地清单、周**委托书、三峰蓉塘花苑1#、2#楼付款明细及收条、支票等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2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周**签订的合同,由原告承接部分劳务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周**系邓**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故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邓**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王*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且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故王*要求邓**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与周**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安县邓**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64894元。

二、被告海安县邓**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利息(本金164894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海安县邓**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海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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