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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年发与陆*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发诉被告陆*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年发诉称:被告因家庭翻建住房,于2007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二组的两层别墅一栋,价格每平方米860元,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按占地面积乘以2.6计算。后被告因建房手续不全,工程于2007年9月停工,双方于当月20日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7月,原告又为被告建造围墙。2008年7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因需新建住房,于2007年6月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开屏村2组,别墅壹幢双层按图纸施工;价格每平方米860元,计费方式按占地面积×2.6计费,工期120天;主体封顶付60%,余款完工后20天内付清;甲方按市场价格提供沙石,按实际吨数计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年发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欠款人陆**”,2007.9.24。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引起纠纷。

原告为证明其余5000元的主张,另行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连发人民币伍仟元(5000),2008年7月24日”。上述款项的来由,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款系被告找其为被告所在村建围墙所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其共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建围墙的工程款5000元,因该欠条上并无被告的署名,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年发工程款180000元。

如被告陆*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丁年发负担54元,由被告陆**负担1946元(已由原告丁年发代垫,被告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丁年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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