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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兆来与江苏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来与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来诉称,2011年1月,原告承包被告桩*工程施工,2011年4月25日经决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3036228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桩*工程款3036228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方兆来与被告国**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连云**有限公司车间及办公楼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量:18170m、总桩数:790根、桩型:PC400(90)A-C70、桩径:¢400、桩长:23米、砼标号C70;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月18日,总日历日期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657560元;付款方式: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全款等。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签署《建筑工程决算表》,决算总价为3036228元。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36228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

另查明,原告方兆来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兆来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经接收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兆来工程款303622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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